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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上 訴 人 陳伯勳

蔡秀蓮陳彥君陳彥儒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致仁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2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並確定,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7、383至385頁)。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駁回確定。則上訴人未遵期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