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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上 訴 人 李新太被 上訴人 李新伍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宗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起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李新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含追加備位之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李新炳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迄至民國113年9月26日始經分割完成分別共有登記,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同年3月1日起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受有租金收益,就所得租金超過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金額,核屬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自同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利益新臺幣(下同)6萬2,500元本息,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之每月租金利益6,250元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主張系爭房地為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迄至113年9月26日始分割完成分別共有登記,如認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完成分別共有登記前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為公同共有債權,被上訴人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李新立、李新任(下合稱李新立等2人)之同意行使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同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所得租金利益17萬0,833元本息予李新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返還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自同年9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之租金利益10萬7,292元本息予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89至193、220頁)。核被上訴人所追加備位之訴,係本於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所衍生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備位之訴得加以利用,自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胞兄李新炳所有,李新炳於105年10月4日死亡,由李新炳之兄弟即伊、李新立等2人、上訴人合計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迄至113年9月26日始按應繼分完成分別共有登記,詎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同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姿辰,約定租賃期限為同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上訴人所受領租金收益,就所得租金超過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金額,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伊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按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利益6萬2,500元本息,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之每月租金利益6,250元之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分別共有登記前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公同共有債權,伊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李新立等2人之同意行使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所得租金利益17萬0,833元本息予李新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返還按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自同年9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之租金利益10萬7,292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兩造之父母同意管理、出租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屋因相鄰建物牆面漏水嚴重致生壁癌等屋況不佳狀況,伊為解決系爭房屋之牆面及天花板漏水問題,於113年間於原審法院對相鄰建物所有權人提起請求修繕漏水訴訟(即114年度訴字第1901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事件),已將上述出租系爭房屋訊息及漏水狀況公告於家族Line群組,被上訴人知悉且無反對意見,且伊進行訴訟已支出聲請調解裁判費1,000元、起訴裁判費各為3,000元、3,610元、7,621元、系爭另案事件審理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初勘費5,000元、鑑定費32萬元、委任律師費用6萬元,合計40萬0,231元,核屬民法無因管理規定所得請求償還費用或民法第822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用及其他負擔,就逾伊所應分擔之部分,自得請求其他共有人償還,爰就上述得請求償還債權與上訴人所請求不當得利債權以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2,50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民事變更聲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6,25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返還17萬0,83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李新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7,29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表示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為: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89、221頁):㈠系爭房地原為李新炳所有。

㈡李新炳於105年10月4日死亡,李新炳之母親莊金杏於104年12

月18日死亡,李新炳之父親李永裕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3036號備查在案,系爭房地由李新炳之兄弟即兩造、李新立等2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於113年9月26日按應繼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

㈢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出

租予林姿辰,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受有損害,起訴請求相鄰建物所有

權人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之系爭另案事件,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李新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出租系爭房屋,所受領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按被

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出租系爭房屋所受租金利益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完成分別共有登記前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租金利益返還予李新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完成分別共有登記時起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之租金利益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不動產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共有人非循上述規定,自無權自行出租共有物。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李新炳所有,李新炳於105年10月4日死亡,由李新炳之兄弟即兩造、李新立等2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系爭房地迄至113年9月26日始按應繼分完成分別共有登記,且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同年2月20日出租系爭房屋予林姿辰,約定租賃期限為同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且上訴人不爭執出租系爭房屋受領上開租金事實,更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59至168頁、原審卷第69、71頁),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其經兩造之父母同意出租系爭房屋,曾將出租訊息公告於家族Line群組,被上訴人知悉且無意見云云。然系爭房地既為李新炳所有,李新炳死亡後,即由兩造及李新立等2人共同繼承,已如前述,兩造之父母自始非系爭房地之權利人,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之父母對系爭房地有何權利存在,自無同意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權限,又被上訴人已否認全體繼承人曾同意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事實,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與李新立等2人有同意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情節,上訴人抗辯有權管理並出租系爭房屋等語,自未可採。

⑵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所明文。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此由民法第115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修正後為第120條第1項)規定意旨推之即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係兩造、李新立等2人於105年10月4日繼承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4分之1,後於113年9月26日按應繼分各4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而兩造及李新立等2人所繼承李新炳之遺產,除系爭房地以外,尚有存款債權、股票投資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亦有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87頁),被上訴人亦未否認李新炳之遺產尚有上述存款債權、股票投資情節(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又上訴人係於同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出租予林姿辰,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亦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李新立等2人同意而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其中就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26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前所發生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李新立等2人所公同共有迄未分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李新立等2人之同意,而被上訴人已提出李新立等2人所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該同意書已載李新立等2人同意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不當得利即租金利益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同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25日合計6個月又25日之租金收益金額17萬0,833元【計算式:(月租金2萬5,000元×6個月)+(月租金2萬5,000元×25/30)=17萬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予李新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於同年9月26日系爭房屋完成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時起因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所發生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已非公同共有債權,自得由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分別共有權利獨自請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自同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租賃期間所收取租金收益7萬9,167元【計算式:(月租金2萬5,000元×3個月)+(月租金2萬5,000元×5/30)=7萬9,167元】,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計算分別為1萬9,792元【計算式:7萬9,167元÷4=1萬9,792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之租賃期間按月收取租金之4分之1即6,250元【計算式:2萬5,000元÷4=6,250元】,此部分經計算金額應為8萬7,500元【計算式:6,250元×14個月=8萬7,500元】,兩者合計為10萬7,292元【計算式:1萬9,792元+8萬7,500元=10萬7,292元】,亦屬有據,可資確認。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另案事件所支出裁判費、法院囑託鑑定費用

、律師報酬,得請求其他共有人償還,就得請求償還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本件不當得利債權,是否有理由?⑴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納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且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分為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之費用,裁判費以外之費用,原則上依實支數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裁判費、裁判費以外之費用例如鑑定人之日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縱屬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亦必待訴訟終結時方得確定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相鄰建物牆面漏水嚴重致生壁癌等屋況不佳狀況,而提起系爭另案事件,已支出調解聲請費1,000元、起訴裁判費6,610元(計算式:3,000元+3,610元=6,610元),且經審理法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因而支出土木技師公會之初勘費5,000元、鑑定費32萬元之情,固有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97頁)、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7頁)、土木技師公會代收款統一收據(見本院卷第97頁)、土木技師公會繳款通知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

153、155頁)為稽,上訴人主張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則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支出裁判費7,621元,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據上訴人提出單據為證,自未可採。然而上訴人已自陳系爭另案事件審理進度為鑑定完成待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迄未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事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系爭另案事件迄未終結事實可堪認定,故上訴人所支出系爭另案事件訴訟費用(即調解聲請費1,000元、起訴裁判費6,610元、土木技師公會之初勘費5,000元、鑑定費32萬元)顯未經終局確認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無從據此主張已支出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所得請求償還費用或民法第822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用及其他負擔,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無上述費用償還或應分擔管理費用之債權存在,可資確認。

⑵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1條、第822條定有明文。且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審雖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然有關上訴人所提起系爭另案事件,事涉房屋結構及法律專業,且上訴人非上述相關領域人士,本難期待上訴人具備足夠專業進行訴訟攻防,況系爭另案事件訴訟勝敗,牽涉系爭房屋漏水修繕事宜,影響系爭房屋共有人權益,堪認上訴人委任律師提起系爭另案事件而支出律師費用,核屬主張權利合理支出,係屬支出必要共有物之負擔費用,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2條規定,就所支出律師費用應由系爭房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於113年12月12日支出系爭另案事件委任律師之費用6萬元之情,已有收據1紙可據(見原審卷第149頁),該支出費用事實發生於系爭房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後,自應認該支出費用應由各分別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負擔,是被上訴人應分擔費用為1萬5,000元【計算式:6萬元÷4=1萬5,000元】,可資確認。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之租賃期間所收取租金利益為10萬7,292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費用則為1萬5,000元,上訴人並已主張以該1萬5,000元債權抵銷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權(見本院卷第90頁),該1萬5,000元主動債權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第342條規定先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3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租賃期間所收取租金收益1萬9,792元,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同年9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之租賃期間所收取租金利益應為113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租賃期間所收取租金收益4,792元【計算式:1萬9,792元-1萬5,000元=4,792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之租賃期間按月收取租金之4分之1即6,250元,合計為9萬2,292元【計算式:4,792元+(6,250元×14個月)=9萬2,292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之租賃期間所收取租金利益9萬2,292元,及其中4,792元部分請求自民事變更聲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見原審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所得租金利益17萬0,833元予李新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1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均屬有據。㈣另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理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固不能併為裁判;惟如先位之訴性質上為數宗訴訟之同種類、相互獨立訴訟標的之單純合併型態,法院就該先位之訴之數宗訴訟合併為判決時,何者勝訴,何者敗訴,仍應分別就各訴之內容定之,以作為是否就備位之訴併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或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予林姿辰,上訴人於113年9月26日完成分別共有登記前後所受領租金收益超過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金額均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利益6萬2,500元本息,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之每月租金利益6,250元之不當得利,備位主張如認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為分別共有登記前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公同共有債權,經得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李新立等2人之同意行使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所得租金利益17萬0,833元本息予李新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返還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自同年9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之租金利益10萬7,292元本息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先、備位主張,均係按上訴人於系爭房地113年9月26日完成分別共有登記前後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租金利益以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之租賃期間所收取租金利益9萬2,292元,至於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25日之租賃期間所收取租金利益則不應准許,就該先位請求敗訴部分(即李新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期間),自仍得就被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併為裁判,是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25日合計6個月又25日之租金收益金額17萬0,833元予李新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自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自同年9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之租金利益10萬7,292元本息部分,核與此部分之先位之訴同一,此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其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即無庸再就此部分備位之訴為實質審認,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之租賃期間所收取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9萬2,292元,即113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租賃期間所收取租金收益4,792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之租賃期間按月收取租金之4分之1即6,250元,合計為9萬2,292元,及其中4,792元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所追加備位之訴,就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25日合計6個月又25日之租金收益金額17萬0,833元,及自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李新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