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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上 訴 人 陳美玲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被 上訴人 侯湘琪

李秋瑜

黃桂蘭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黃書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侯湘琪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李秋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黃桂蘭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侯湘琪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上訴人李秋瑜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黃桂蘭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在網路販售商品,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劉瑤明」、「張專員」名義共同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伊佯稱:因賣貨便交易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鎖定,致使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侯湘琪、李秋瑜、黃桂蘭(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各自名下帳戶,隨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上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份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未查證即任意提交帳戶、密碼予身分不明人士使用,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又伊係受騙而匯款至被上訴人各自帳戶,欠缺給付目的,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賠償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命其餘原審被告龔永宗、賴宣羽、蘇煒鈞(合稱龔永宗等3人)給付部分,未據龔永宗等3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至第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侯湘琪應給付上訴人29萬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李秋瑜應給付上訴人32萬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黃桂蘭應給付上訴人9萬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侯湘琪則以:伊因LINE暱稱「蘇雅琪」、「董舒雅」之LINE訊息對話,對方自稱是女性公益基金會專員,向伊稱女性健保基金申請6萬元額度,需提供銀行提款卡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調查等訊息,「董舒雅」並傳送金管會假函文予伊,稱金管員會介入調查,伊誤信其確實為金管會人員始配合核查,進而提供伊名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侯湘琪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侯湘琪中華郵政帳戶),伊亦係遭受詐騙之被害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認定伊並無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亦欠缺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5日予以113年度偵字第39381號不起訴處分(下稱39381號不起訴處分),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李秋瑜則以:伊於113年5月13日在Instagram收到自稱「birektya」之人傳訊通知伊有抽獎活動,後來又通知中獎,並告知購買東西後就可以免費領取獎品,因伊之前有在Instagram買東西,所以就相信「birektya」,並購買商品匯款1萬2,000元到「birektya」指定的帳戶,後來對方通知伊又抽中獎品,可以折現,並向伊索取帳號領獎,接著又說領獎需要繳交2萬元的核實費用,到時會跟獎金一起退還給伊,伊就以伊女兒帳戶匯2萬元到「birektya」指定帳戶,伊事後都沒有收到獎金,對方說帳戶出現不明問題,要求伊加入LINE詢問銀行行員「陳政佑」,「陳政佑」說要提供提款卡讓金管會入帳,伊就依「陳政佑」的要求,將伊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秋瑜中華郵政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秋瑜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陳政佑」,直到「birektya」和「陳政佑」都無法聯繫,伊看網路上有人也遭同樣手法詐騙,伊驚覺受騙即前往警局報案,上開情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認定伊並無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亦欠缺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13日予以113年度偵字第2476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24766號不起訴處分)。

伊既屬受騙,自難認伊主觀有何共同詐欺之預見及故意,且伊在受騙處境中,衡情即無可能拘束或改變騙取者之行為,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伊無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李秋瑜中華郵政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伊不知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上開款項,且該款項之利益現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黃桂蘭則以:伊領有澎湖縣湖西鄉東石村發給之清寒證明,於113年5月2日在臉書社群媒體上看到自稱「吳宜鈴」之人貼出關懷領米油之活動,伊遂向其詢問如何領取免費米油,「吳宜鈴」向伊告知要先加專員Line的ID「0000000000」(下稱系爭ID),專員會再登記並寄送,伊使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後,系爭ID持有者自稱「陳姿蓉」是物資登記專員,要求伊要在網站上登記領取物資,並邀請伊加入福利群,待伊收到米油等物資後,私訊告知其有收到米油,伊於113年5月8日收到米油後,隨即將收到物資之照片拍照,並將照片傳送給「陳姿蓉」,「陳姿蓉」又向伊告知目前有一個女性健保基金可以申領補助及抽獎,補助款為6萬元,須扣除2,000元費用,伊通過驗證後可以實領5萬8,000元,因伊前已收到米油等物資,對於「陳姿蓉」所告知訊息不疑有他,故又依「陳姿蓉」指示加入「張丹鳳」,由「張丹鳳」向被上訴人傳送認證網頁之網址資訊,伊在該網頁中輸入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址、伊設於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桂蘭澎湖信用合作社帳戶)、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驗證申領上開女性健保基金,上開網址頁面雖顯示驗證通過,然伊發現其帳戶內並無5萬8,000元匯入,遂向「陳姿蓉」詢問,「陳姿蓉」要求伊將黃桂蘭澎湖信用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由其驗證是否有通過審核,伊不疑有他,於113年5月10日以7-11超商店到店取貨方式,將上開金融卡寄至7-11銘德門市,惟伊不僅未領取到上開補助款,更發現黃桂蘭澎湖信用合作社帳戶遭警示凍結,伊方知遭詐騙集團詐騙利用,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認定伊並無詐欺取財之預見,於113年12月16日予以113年度偵字第782號不起訴處分(下稱782號不起訴處分)。又伊僅國中畢業,平日係以擔任外包清潔工維生,長期均居住在澎湖生活,領有清寒證明,伊確有領取到免費救濟物資,導致伊認為「陳姿蓉」等人所屬單位為合法之公益團體,在此情況下,縱使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面臨經濟如此拮据,清貧困苦之生活狀態下,亦難期其能預見上開「陳姿蓉」等人所使用之手段均係為詐取金融帳戶,並利用於詐騙犯罪上,故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匯入黃桂蘭澎湖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款項並非由伊領取,伊未獲取任何利益,且伊係受騙信任得以領取女性健保基金補助,不知悉上訴人前開匯款欠缺法律上原因,伊應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此外,近年來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政府及金融機構已透過多元管道不遺餘力進行防詐宣導,並於臨櫃匯款時設置關懷提問機制,上訴人為一般有智識程度之人,理應知悉銀行業務不可能隨意於網路上進行「實名認證」,竟未提高警覺並進行多方查證,逕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款項,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認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帳戶(原審卷第37至47頁)。

㈡侯湘琪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9月5日予以393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69至71頁)。

㈢李秋瑜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9月13日予以247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73至76頁)。

㈣黃桂蘭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經澎湖地檢署於113年12月16日予以7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239至242頁)。

㈤侯湘琪中華郵政帳戶於62年2月12日開戶使用;李秋瑜中華郵

政帳戶於96年8月3日、土地銀行帳戶於97年3月27日開戶使用;黃桂蘭澎湖信用合作社帳戶於90年2月1日開戶使用(本院卷第185至186、191至197、203至204頁)。

㈥侯湘琪提出113年5月14日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99至101頁)。

㈦黃桂蘭提出之清寒證明書、113年5月2日臉書對話紀錄、5月2

日至6月7日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原審卷第207至236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在網路販售商品,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伊佯稱:因賣貨便交易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鎖定,致使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各自名下帳戶,隨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均辯稱:伊等亦係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且經新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澎湖地檢署分別認定伊等並無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亦欠缺不確定故意,並經新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澎湖地檢署予以39381號、24766號、782號不起訴處分,伊等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能拘束民事法院,亦不得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參諸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金融機構更多在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又帳戶資料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所營或有持股之公司行號財務規劃使用,或親屬間理財使用為常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何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上訴人將伊等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顯有認識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轉提詐欺所得使用,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具有幫助詐欺之過失,應與系爭詐騙集團視為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縱認被上訴人所述伊等係遭系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騙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節屬實,充其量僅屬於被上訴人是否得對系爭詐騙集團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不得據此解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取。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之款項,洵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黃桂蘭抗辯:近年來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政府及金融機構已

透過多元管道不遺餘力進行防詐宣導,並於臨櫃匯款時設置關懷提問機制,上訴人為一般有智識程度之人,理應知悉銀行業務不可能隨意於網路上進行「實名認證」,竟未提高警覺並進行多方查證,逕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款項,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認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係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之詐欺行為致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上訴人縱未採取措施防免受騙,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自難認上訴人就伊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黃桂蘭前開所辯,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侯湘琪應給付上訴人29萬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原審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李秋瑜應給付上訴人32萬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原審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桂蘭應給付上訴人9萬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原審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表:

編號 姓名 提供詐騙集團 使用之帳戶 匯款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卷證 頁數 1 侯湘琪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8日 14萬9,956元 29萬9,934元 原審卷 第39頁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8日 5萬3元 3 113年5月20日 4萬9,988元 原審卷 第37頁 4 4萬9,987元 5 李秋瑜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7日 14萬9,941元 32萬9,860元 原審卷 第39頁 6 113年5月18日 4萬9,973元 原審卷 第41頁 7 4萬9,972元 8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113年5月17日 4萬9,985元 原審卷 第43頁 9 113年5月17日 2萬9,989元 10 黃桂蘭 澎湖第二信用 合作社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8日 6萬4,065元 9萬7,113元 原審卷 第45頁 11 1萬4,030元 原審卷 第47頁 12 113年5月20日 1萬9,018元 原審卷 第37頁 合計 72萬6,907元 備註: 李秋瑜編號5匯款交易紀錄顯示匯款金額為「149,956」元,上訴人請求金額為「149,941」元(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233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