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上 訴 人 林柏瀚訴訟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許皓鈞律師被 上訴人 刁仁志訴訟代理人 陳姵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7月3日簽立「刁先生台式脆皮車輪餅」特許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提供從原料到成品、配方、技術及經營管理等教學之完整訓練,上訴人應給付技術移轉權利金即教學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簽約時給付4萬元,餘款則以按月不低於2萬元分期給付。詎上訴人僅於簽約時給付4萬元以習得技術,並於同年8月13日自行開業,嗣同年9、10月分別給付2萬元後即表明不願繼續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給付餘款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佯稱其研發之車輪餅係獨家配方,致伊受詐欺而簽屬系爭協議,且被上訴人未於締約前揭露加盟重大訊息,未給予契約審閱期,未交付契約正本,伊得撤銷締結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倘認系爭協議有效,然兩造間係締結繼續性加盟契約,授權金包含教學、經營技術資產使用、商標使用及品牌加盟之對價。兩造既於112年11月2日合意終止加盟關係,且伊已無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商標、經營技術並接受指導,即無繼續給付加盟權利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12年7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上訴人於習得車輪餅製作技術,於同年8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開幕「刁先生台式脆皮車輪餅」經營販售車輪餅,有系爭協議、兩造LINE對話內容、照片等件可按(見原審卷第8、143-144、148-154頁),嗣兩造於112年11月2日合意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224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技術移轉授權金60萬元,僅給付8萬元後即拒絕給付,應依約給付52萬元;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協議及該協議所約定60萬元之性質:
⒈系爭協議約定:「甲方:刁先生企業社(以下簡稱甲方,即被
上訴人) ,乙方:林柏瀚(以下簡稱乙方,即上訴人),茲乙方欲加入成為甲方之【刁先生台式脆皮車輪餅】連鎖體系,經雙方洽商後,雙方同意訂本加盟合約……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達成以下條款,以便共同遵守。本技術移轉授權金計新台幣60萬元整。付款方式:乙方應於本合約生效後,於60日內交付前期教學4萬元整,剩餘56萬元整以每月最低2萬元分期繳清。使用範圍和使用要求:⒈乙方只能按甲方承諾的範圍和方法使用甲方商標及經營技術資產,按甲方統一形象經營加盟【刁先生台式脆皮車輪餅】。⒉在合同期內,乙方不得有以下行為:⑴降低公司形象,損害公司商標和經營技術資產;⑵除為加盟連鎖專賣店/櫃所經營而向加盟連鎖專賣店/櫃員工傳授公司經營技術及甲方有書面指示外,不得向第三者泄密、傳遞公司經營技術資產;⑶加盟連鎖專賣店/櫃為第三者模仿公司商標和經營技術資產,或幫助第三者模仿。如有以上其中一條違約需判賠100萬元整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系爭協議已明文約定「技術移轉」、「加盟連鎖」、「公司形象、商標」、「模仿」等文義,堪認系爭協議之性質兼含技術移轉及加盟性質。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僅約定技術移轉費用,至關於兩造加盟之約定係於112年8月13日另簽屬之刁先生企業社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見原審卷第84-92頁)云云;然系爭加盟契約簽署時間與上訴人店鋪開幕時間為同一日即112年8月13日,復觀諸兩造及上訴人女友張心彤、被上訴人配偶陳姵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LINE群組對話,兩造早於同年7月中旬即在討論「刁」字招牌之製作(見本院LINE截圖卷第15-20、31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雖對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之目的之說法不同(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欲對家人交代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係為提供上訴人朋友觀摩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然均可證明真正目的並非係因上訴人於此日始加盟車輪餅經營,是兩造間關於加盟經營及技術移轉之約定,均應以系爭協議之約定為據,洵堪認定。
⒉又系爭協議固兼含技術移轉及加盟性質,然系爭協議第2條明
文約定「技術移轉授權金為60萬元整」,僅被上訴人同意除前期教學金4萬元外,餘款得以每月最低2萬元分期繳清,該條約定之60萬元屬技術移轉費用,至為明確,當不因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分期給付則逕予變更其性質為加盟金。再觀諸上訴人與陳姵齊於兩造合意終止協議日即112年11月2日之LINE對話內容,陳姵齊稱「我先釐清一下我們的關係,林柏瀚花60萬跟刁仁志學技術,只有做紅豆餅跟煮後場學料,當初這麼講的沒錯吧?然後林柏瀚說要掛刁先生的招牌,我說好,可以,看你很拼,所以我陳姵齊沒有跟你收品牌加盟金,無償把品牌授權給你們,包括我成本計算,營運方式及我的廠商都無償提供給你們,但現在要你們配合的事情,我不認為有哪裡不妥或不當!搞得你們才是總店一樣……我也是很無言……我要的只是我的品牌商譽及品牌管理,如果這些你們都無法配合麻煩把我的招牌拆掉,店你們一樣可以開可以營運,但不要在掛我的招牌,廠商既然我給你們,我也不會斷掉,一樣可以提供你們代叫貨,招牌請撤掉」等語。上訴人並未就「花60萬元學技術及陳姵齊未收品牌加盟金」予以否認,而係回應「謝謝齊姐的用心,我們有感受到,但是經營理念不同,請給我們時間處理招牌的事情,在未撤下來之前我們會維持好該有的品質與形象,請放心」、「技術費我會想辦法給刁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51、61頁、本院LINE截圖卷第349頁)。另參酌陳姵齊於同日在群組稱「就算(技術資訊)外流也無所謂,那是你花錢買斷的」、「經營理念不同,即各自安好,我只是在品牌上面有我的堅持,其餘一切好談,貨到了一樣會通知你」等語,上訴人稱「之後貨一樣從這裡叫,對嗎?」,陳姵齊稱「直接私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向被上訴人稱「……技術費我也是每個月經由協議在月底的最後一天請我老婆匯款到齊姐帳戶,也從未拖欠」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協議只收學費60萬元,一開始伊沒有打算要讓他用招牌,他可以用自己的招牌、自己的經營理念去做,伊只是教他技術而已,至於他要不要用招牌都不會影響要給付伊6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6頁),益徵60萬元確實係上訴人學習車輪餅經營技術之費用,縱嗣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同,上訴人不再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招牌經營車輪餅,亦不影響上訴人之給付義務。
㈡關於上訴人締約時是否受詐欺,得否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佯稱之獨家配方僅係刪除高貴食材(
如蝦米、雞蛋、豬油),車輪餅之製作方法及配方屬市場及網路上可習得之技術,其他具知名度之車輪餅商家之加盟金僅須10餘萬,被上訴人隱匿上開資訊,致伊受詐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協議,伊得撤銷締結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網路查詢車輪餅配方及其他商家加盟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103-109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出示系爭協議當天即簽約,然稱:車輪餅經營依攤位或店面經營而不同,還有比60萬元更高技術費用的案例,因上訴人急著學技術開店,所以才馬上簽約,伊對上訴人開店之指導盡心盡力等語,並提出網路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94、96頁)。惟查:
⑴上訴人自承:伊之前從事火鍋店、炸雞店、滷味店店員,曾
向被上訴人提及欲自行創業經營如炸雞店之類的店舖,被上訴人遂提議經營車輪餅之事,伊萌生從滷味店辭職後經營車輪餅店之想法,並開始與被上訴人討論創業事宜。伊認為被上訴人之車輪餅店很賺錢,看好他的品牌及商業模式,遂與被上訴人共同擴展品牌……可享有品牌效益,且後續品牌壯大過程中,伊轉介新加盟者益可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頁)。復依被上訴人稱:當初上訴人想要學習如何製作紅豆餅,伊說伊僱請上訴人就好,上訴人不同意,他說想要學習及自己開店,伊說因為是自己的技術,沒有教過人。伊使用之紅豆是彰化的老先生教伊如何製作,奶油是伊花了3年的時間才研發出來,蘿蔔絲是伊母親、九份的草仔粿老闆教伊一起研發出來的,地瓜、馬鈴薯是伊自己喜歡研發的。餅皮粉也是伊自己研發不像外面一般的有加蛋,所以可以提供給純素食的人口,就是因為上述種種,伊認為這個技術是有價值60萬元,上訴人也同意這個價格,並表示他願意學這個技術。伊從他連磅秤都不會看的時候,教導到他會開店。當初上訴人來詢問時,伊跟伊太太都在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稱:當初上訴人來找伊等的時候,伊等跟他說開店不易,伊等僱用他就好,但他說他希望可以自己開店,開店是他的夢想,後來伊等跟他說伊等提供他原物料,技術不外傳,但上訴人說他想要學技術,想要一起把伊等品牌壯大,伊等才同意。伊等告訴上訴人,因為伊等有5種餡料及獨家的餅皮粉,加上伊等的爐具有獨特的保養方法,與經營理念及方式都會教他,全部費用是60萬元,問他是否可以接受,上訴人說可以,伊問60萬元對於上訴人來講是否太貴,上訴人表示不會、很值得學習。一開始上訴人就想要以技術60萬元,後來學完了,才覺得60萬元技術費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4-67頁)。審酌上訴人所提出網路查詢關於車輪餅之配方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配方確實不同,被上訴人之配方為市場上少見之無蛋餅皮粉配方技術(全程無蛋仍能保持外皮酥脆),可顧及素食人口食用,具有市場區隔性,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指導並非僅限於上開製餅配方傳授,尚含經營理念及管理方式(詳如後開㈢⒉⑴所述),難認被上訴人收取60萬元技術移轉授權金有何不合理之處。
⑵再者,上訴人具有從事餐飲業之經驗,早於簽約前之112年6
月21日即與友人討論欲自現職離職、尋找店面自行創業,有上訴人與其友人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於同年月30日向陳姵齊稱「我們現在進度要加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且由兩造上開所陳可知,上訴人於簽約前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及欲自行創業,多次與被上訴人及陳姵齊討論關於車輪餅經營事宜,被上訴人及陳姵齊提供多種配合方案(受雇或提供原物料但技術不外傳)供上訴人思考,惟上訴人考慮後決定向上訴人學習技術,並主動稱欲完成開店之夢想,一起壯大加盟品牌,堪認上訴人於簽約前,對於加盟事宜已有多方考量及相當瞭解。且以現今之資訊發達,誠如上訴人自行上網查尋之網頁資料,市場上關於車輪餅加盟之相關資訊並非少見,並依攤位或店面經營而有不同等級之加盟(金)條件(本件屬店面經營),上訴人對於學習技術移轉及加盟業主與加盟者間權利義務關係,應先為相當程度之瞭解,始為決定加盟與否。又此類相同性質商店之經營並未為少數權利人所壟斷,任何有意願經營者,皆可自由決定以自行籌設或加盟連鎖店之方式為之(例如被上訴人亦曾提議由其供貨、技術不外傳),上訴人本可蒐集相關資訊後,自行判斷以60萬元學習車輪餅技術之費用是否過高,尚非處於「無從選擇」或「無從拒絕」之情形。又系爭協議用字遣辭並非艱澀難懂,白紙黑字寫明「技術移轉授權金共計60萬元整」,倘其認為此技術移轉60萬元代價過高,自可拒絕締約或與被上訴人重新磋商、變更契約條款,兩造並無地位顯不平等,或上訴人顯居於弱勢之情形,難認上訴人有受到任何詐欺情事。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付出之無形資產及實質提供之教育訓練及經營管理技術而取得的專業技能與知識,早已內化為自身所有,無法回收,上訴人於兩造因加盟經營理念不同後,始反悔不願給付技術移轉授權金,顯屬無據。
⑶又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後,其隨時皆可上網查
詢或諮詢律師關於車輪餅加盟之相關資訊,卻於本院審理時之114年7月11日始提出此部分抗辯(見本院卷第22頁),早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究有何詐欺行為。其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⒊綜上,上訴人締約時並未受到詐欺,且系爭協議約定之技術
移轉授權金60萬元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抗辯其得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㈢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
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點提供加盟資訊及有第4點第1款、第2款顯失公平行為,而依第5點之規定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被上訴人得否據此撤銷締結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個案認定合理期間」或「雙方約定期間」,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㈠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相關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㈡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行銷推廣、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㈢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名稱、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㈣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㈦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不得為下列顯失公平行為:㈠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㈡簽約日起三十日內,未交付契約予交易相對人。……。事業違反第3點、第4點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第1款、第5點亦有規定。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締約前未提供加盟相關資訊,未給
予契約審閱期5日,及未交付契約正本等節,違反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第1款、第2款,而依第5點之規定,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云云。惟查:
⑴查上訴人原任職於滷味店,因被上訴人經常來用餐而認識,
且由兩造上開所陳可知,上訴人提及欲自行創業,萌生自滷味店離職,經營車輪餅店,多次與被上訴人及陳姵齊討論關於車輪餅經營事宜,被上訴人及陳姵齊提供多種配合方案(受雇或提供原物料但技術不外傳)供上訴人思考,惟上訴人考慮後決定向上訴人學習技術,並稱欲完成開店之夢想,壯大加盟品牌,堪認上訴人於簽約前,對於加盟事宜已有多方考量及相當瞭解。且上訴人希望能在當年度之農曆7月前開幕,於同年6月30日向陳姵齊稱進度須加快等語,已如前所述,上訴人亦不否認為了學習技術及加盟即要求當日即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頁),兩造於112年7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由此可知,兩造簽約之主要目的係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學習車輪餅製作之技術,至於是否加盟被上訴人之品牌或上訴人自行開業,則均無不可,然因核心技術之傳授須於簽約後始能為之,又為配合上訴人預計於農曆7月前開幕之要求,其乃要求立即簽約。又於兩造締約後,被上訴人即馬不停蹄對上訴人提供技術移轉之協助,除車輪餅之餅皮及餡料配方之傳授外,尚包含帶看適合店鋪(上訴人原先付定每月5萬5,000元租金之店鋪,經被上訴人提醒租金太高不適合,並協助上訴人取回訂金5,000元)、直接提供食材供貨廠商(不抽成)、紙袋、塑膠袋、商店招牌廠商之聯絡方式、協助購買及比價店內所有生財器具(包含指導台車〈工作台〉高度須配合身高)、幫看冰櫃、教導上訴人對帳、成本計算、免費提供圖片、指導如何在臉書粉絲專頁、限時動態廣告、進入同業社團及被上訴人所購買廣告無償由上訴人分享、並贊助上訴人開幕時之廣告費用、協助發文開幕文案、製作粉專QR Code、指導如何在google map留評論、google上提供之營業時間須保守處理、申請linepay線上支付、Uber外送平台、店鋪開店紅布條、選擇開爐、開幕時間,教導如何應對客人及申辦營業登記、製作名片文件等諸多細節,有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原審卷第32-46頁、本院LINE截圖卷第3-173、285、319、339頁)。且因上訴人開店在即,於112年8月13日開幕,被上訴人尚提供自身店鋪(總店)供上訴人實習,並逐一與上訴人檢討實習時店鋪營業額偏低、成本偏高、需要改進控餅節奏、速度及火侯、控制煮料及供貨,適當使用麵粉可以降低成本,請上訴人未來開店有問題或想法一定要提出等情(見同上卷第65、277頁、原審卷第199-200頁),並給予實習當月利潤之20%即2萬3,320元為其薪資。可見兩造之共識乃係由被上訴人於簽約後迄其開業前,傳授關於車輪餅之製作及經營。被上訴人亦於締約後傾囊相授核心技術,將車輪餅店鋪之經營教授予上訴人,並給予實習機會等情綜合判斷,足認被上訴人已在合理期間或兩造約定之期間內提供加盟業主對加盟相對人所應給予之資訊、協助及輔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⑵承上所述,上訴人為及早學到製餅技術及開店經營模式,要
求即日簽約,堪認上訴人已自行放棄契約審閱期間。至被上訴人雖事後才交付系爭協議正本予上訴人,然契約正本交付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學習製餅技術,且契約內容淺顯易懂,未藏有不利於上訴人之約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影響交易秩序。況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之規定,縱有違反處理原則第4點第2款之情事,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顯失公平行為,亦僅為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判斷之問題,尚與上訴人得否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無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第1款、第2款之
顯失公平行為,而依第5點之規定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之情事,亦堪認定。㈣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要求伊拆招牌,未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提供加盟商標供伊使用,應依該條約定賠償伊100萬元云云;查系爭協議第3條固約定:使用範圍和使用要求⒈乙方(即上訴人)只能按甲方(即被上訴人)承諾的範圍和方法使用甲方商標及經營技術資產,按甲方統一形象經營加盟【刁先生台式脆皮車輪餅】。⒉在合同期內,乙方不得有以下行為:⑴降低公司形象,損害公司商標和經營技術資產;⑵除為加盟連鎖專賣店/櫃所經營而向加盟連鎖專賣店/櫃員工傳授公司經營技術及甲方有書面指示外,不得向第三方洩密,傳遞公司經營技術資產。⑶加盟連鎖專賣店/櫃為第三者模仿公司商標和經營技術資產,或幫助第三者模仿。如有以上其中一條違約需判賠100萬元整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然由前開約定可知,此乃規範上訴人使用【刁先生台式脆皮車輪餅】商標之義務,而非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逕依該條約定主張其得因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拒絕其使用商標,且要求其拆除招牌而請求違約金100萬元云云,顯有誤會。況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已於112年11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224-225頁、原審卷第38-39、64、106、162頁),且多次在LINE對話中稱「雙方合約已終止」等語(見本院LINE截圖卷第375-379頁),則被上訴人自無義務繼續提供商標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