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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壹拾捌萬元,及自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甲○○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乙○○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逕稱姓名)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99年l月10日結婚迄今,伊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姓名)113年5月9日探視車禍住院之丙○○後始發現甲○○為丙○○之婚外情對象,丙○○亦坦承與甲○○交往已長達三年,且發生數十次性行為,並自書自白書。甲○○另於其社群應用程式IG(下稱IG)帳號上傳其與丙○○之出遊親密合照,將其與丙○○間親密對話螢幕錄影後上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記事本。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致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甲○○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乙○○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甲○○應給付乙○○20萬元本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甲○○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50萬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甲○○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伊與丙○○交往期間,尚未發展至發生性關係階段,2人未曾發生性關係,見面僅相約於公眾往來之戶外場合。伊於110年7月27日雖知丙○○已婚,嗣丙○○主動邀約並表示已離婚,欲與伊交往,伊信任丙○○所述已離婚恢復單身,而與其出遊。獲悉丙○○未與乙○○離婚後,即疏遠丙○○並保持距離,僅於113年5月6日因丙○○請求而協助安排醫療救護事宜,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乙○○之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乙○○與丙○○於99年1月10日結婚(見原審卷第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負賠償責任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雙方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配偶雙方應有「協力維持美滿幸福婚姻之義務」,任何一方配偶違反上開協力義務,與第三人親密互動致婚姻破裂,即有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可能(參照呂麗慧,從身分法角度論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責任,月旦民商法雜誌,102年9月,頁38至41),是在配偶一方違反上開協力義務與第三人親密互動脈絡下,倘配偶之一方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客觀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之身分法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精神慰撫金。

⒉經查,乙○○主張丙○○業於110年7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告知甲○

○其已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見原審卷第67頁)。二人仍於110年8月間發生性行為,自110年8月起交往,定期相約發生性行為,維持伴侶關係至113年5月上旬,期間二人曾多次駕車、騎車出遊,於112年11月10日、11日至花蓮○○○○○民宿同住,復於112年12月29日、30日前往土城○○○○汽車旅館同住,聯袂出席親友婚禮、喪禮,並以丙○○、甲○○英文名字及丙○○生日組合設為IG帳號,並公開該帳號內附有二人親密合照之文章等情,有卷附丙○○自白書、社群網路翻拍照片、訂房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71頁;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97至137頁),並經證人丙○○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44至147頁),佐以甲○○自陳與丙○○出遊約會、牽手(見原審卷第107頁),及甲○○與丙○○之通訊提及「我是真心的愛你真的很愛」、「性能力」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3頁;第65頁),甲○○與乙○○見面後仍於113年5月15日、17日仍傳送含有「我是真心愛你真的很愛很愛」、「我是真心愛你我是真心愛你我會一直等你」等內容訊息予丙○○(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等節,乙○○前揭主張二人長期交往之事實,堪以認定。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丙○○交往維持伴侶關係長達2年9月,其與丙○○顯係故意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甲○○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⒊至甲○○雖辯稱獲丙○○再告知已離婚恢復單身後始與丙○○交往

,主張並無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主觀不法云云。惟稽諸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告訴被告,稱自己離婚或是單身?)答:我從未說過我離婚這件事,被告也是明知我已婚的狀態,這件事除了我阿嬤的訃聞上也列載,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內也有清楚說明,且我從未說過我離婚」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5頁),復參諸丙○○於110年7月27日告知甲○○已結婚10年,甲○○回以:「看來少了溫度」、「應該說少了心動的感覺」等內容,丙○○則回以:

「哩冥白」(臺語,意指「你不懂」),甲○○再回以:「生活需要點溫度和刺激」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足見甲○○於丙○○告知已婚身分後,仍繼續與丙○○進行內容曖昧之通訊,且依證人丙○○之證述,甲○○於通訊軟體記載與丙○○認識之時間為110年6月19日,二人首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110年8月4日(見原審卷第71頁;第147頁),是甲○○於110年7月27日知悉丙○○已婚身分後,仍於同年8月間與其發生性行為發展伴侶關係,益徵甲○○對丙○○是否已婚之事實並未在乎,甲○○復未提出丙○○提及自身離婚之事證以實其說,其前揭辯稱丙○○曾於不詳時間告知其已離婚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⒋關於甲○○與丙○○性行為之次數:

參諸證人丙○○自白書內容及其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29頁;第145、146頁),甲○○與丙○○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約為54次(即110年8月至111年7月:約24次+112年3月至113年4月:

約28次+112年11月10日:1次+112年12月29日:1次=54次),本院審酌卷內資料顯示甲○○與丙○○交往期間自110年8月起至113年5月上旬約達2年9月,二人曾多次駕車出遊、共宿,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對己不利而有相當可信性,及證人丙○○有挽回其與配偶乙○○間之婚姻關係之動機等情,認甲○○與丙○○間性行為次數至少達10次以上。

㈢、損害賠償額若干?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甲○○與乙○○之配偶丙○○交往期間自110年8月起至113年5月止,長達2年9月,交往期間性行為次數超過10次,甲○○曾以丙○○女伴之姿出席親友喜宴(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9頁),於網路上公開其與丙○○之親密合照(見原審卷第33至61頁),乙○○發現上情後,曾至身心科就診,經診斷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乙○○已婚無子女,業與配偶丙○○分居(見本院卷第148頁),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行政職,自陳年收入約50萬元,最近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100元(見限閱卷第64頁);甲○○婚姻狀況為離婚,有一成年子女,甲○○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民意代表特助,於原審自陳年收入約60萬元(見原審卷第149頁),最近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4萬5,800元等情(見限閱卷第36頁),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乙○○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應賠償乙○○之精神慰撫金以38萬元為適當,至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乙○○精神慰撫金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見原審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甲○○給付乙○○20萬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甲○○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乙○○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甲○○應再給付乙○○50萬元本息,於18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32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