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陳怡臻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6日結婚,於113年6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嗣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下稱龍潭戶政事務所)於同年11月間通知伊應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所生子女之姓氏,始知上訴人竟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於113年3月14日產子,伊受到極度驚嚇之餘,另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原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裁定(下稱第15號裁定)確認其非自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上訴人行為侵害伊身為配偶之權益,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婚後感情不睦,於112年7月協議分居,同年11月間達成剩餘財產分配協議,113年6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斯時兩造情分淡薄,伊雖於分居後於113年1至4月間自他人受胎,被上訴人權益受害程度輕微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6年1月6日結婚,112年7月分居,113年6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產子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8頁),堪信真實。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離婚後,經龍潭戶政事務所於103年11

月間通知應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所生子女姓氏,並為此另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情,有龍潭戶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函及第15號裁定可按(見原審卷23頁、本院卷141至145頁)。

而上訴人不爭執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於兩造離婚後產子,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益(見本院卷

90、138頁)。則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產子,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以兩造早因感情不睦而分居,情分淡薄,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不大云云,然婚姻生活縱生破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或藉此減免自己之侵權責任。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辦理離婚時已知悉其懷孕6月,毫不在意,所受精神上損害有限云云,固提出上訴人113年6月4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167頁),然照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辦理離婚時知悉上訴人懷孕之情事,況上訴人隱瞞分居期間在外受胎懷孕,縱被上訴人於離婚登記當日發現上訴人懷有身孕,心理所受衝擊已非言語所能形容,即便加以聞問亦不能改變事實,更無從減低身心所受傷害程度。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㈡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審酌上訴人高中畢業,目前於早餐店打工,每日工作3小時,領取最低工資,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技師,年薪約50萬元,以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上訴人加害程度與被上訴人受害狀況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本息,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逾5萬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