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 訴 人 洪百合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被 上訴人 盧振為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地政士,於民國99年8月1日雇用被上訴人擔任地政士助理,伊於103年間受理訴外人蔡錦鳳委託(由郭峻愷代理)辦理抵押權登記,內容為蔡錦鳳於103年2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黃秀雲,約定由黃秀雲提供黃水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號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蔡錦鳳設定200萬元抵押權擔保。伊將取得之相關身分證影本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交予被上訴人連繫黃秀雲辦理用印送件,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於103年2月19日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登記完成,蔡錦鳳為抵押權人,黃水智為登記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詎黃水智於103年9月間起訴請求蔡錦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法院查明黃秀雲帶領某老先生到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非黃水智本人,而是黃秀雲找遊民冒名頂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確定系爭抵押權應塗銷登記(下稱塗銷抵押權事件)。系爭抵押權登記於107年4月20日塗銷,蔡錦鳳即於同年4月間起訴請求伊、被上訴人及八德地政事務所連帶賠償其損害,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判決確定伊應賠償蔡錦鳳100萬元及自107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下稱前案),伊依前案判決履行於111年1月24日匯款126萬2466元予蔡錦鳳。據前案認定被上訴人為伊辦理受託事項之使用人,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亦即被上訴人於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全未查核該名不詳男子之身分,亦未比對該名不詳男子與黃水智身分證上照片是否相符,及詢問到場人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法或核對身分證件資料,查明登記義務人是否親自到場,被上訴人未盡兩造間僱傭契約義務,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伊受有前開126萬2466元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萬2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地政士而係地政登記助理員,依地政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僅有「送件」及「領件」之工作義務,並無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適用,亦即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係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應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且不因地政士委託地政登記助理員送件,即將上開地政士核對委託人身分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地政登記助理員。上訴人雖委託伊辦理送件,然伊並不因此而負有核對委託人之身分及義務。又依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地政士於接受委託時即應先核對身分,才可接受委託,而非係接受委託後,於向地政機關送件時再進行身分核對。因此上訴人應先核對黃秀雲、黃水智、蔡錦鳳之身分後,才得接受委託,上訴人既未在接受委託之時核對身分,已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之義務。伊並無於送件時再進行核對黃水智身分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伊不完全給付,顯屬無據;上訴人前於107年10月9日以通訊軟體與伊對話,亦認依法伊並無核對身分之義務,因此上訴人不可能委託伊核對委託人身分,故伊雖未核對黃水智之身分證,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上訴人前曾於108年3月25日發函自承送件當日已核對義務人黃水智及債務人黃秀雲之身分,自無可能再重複委請伊核對上開二人身分。又上訴人違反上開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就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其之過失責任顯然更大於伊,爰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頁):㈠上訴人為地政士,自99年8月1日雇用被上訴人擔任地政士助
理,指派被上訴人協助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送件,被上訴人於106年間離職。
㈡塗銷抵押權事件判決、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
㈢上訴人因辦理系爭抵押權,業依前案判決賠償訴外人蔡錦鳳126萬2466元(含本金及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
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又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地政士法第18條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新北市地政士公會113年3月13日新北地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㈡有關地政士登記助理員依法執行送件及領件職務之工作具體內容為何?似無明文規範。惟其送件時,倘登記義務人已親自到場,且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並經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登記助理員是否仍須視自核對登記義務人之身分,始得送件?本會認為即非無疑。」(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可知查明委託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及核對委託人身分均為地政士之法定義務,尚非地政士所僱請之地政助理員之法定責任,地政士須於核對委託人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辦理土地登記,且於受委託後始有委由地政助理員辦理送件及領件工作之情事。則查明委託人是否為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及核對委託人為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之身分,並非地政助理員即被上訴人之法定義務。
㈡至於被上訴人未查明到場遊民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是
否未盡其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之義務,則須視本件兩造間契約約定內容及上訴人有無具體指示被上訴人應核對委託人身分而定。然本件未見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契約或上訴人有具體指示被上訴人應查核該名不詳男子身分之證據,且上訴人更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登記助理員有這樣的條款嗎?」、「我一直強調核對身分是地政人員的責任」、「我已經把這個工作推給地政人員了」等語(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堪認上訴人應未要求被上訴人辦理查核該名不詳男子身分,則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送件時未查核該不詳男子身分,是否有違反其契約義務,尚非無疑,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有未履行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㈢上訴人復主張:伊是在八德地政事務所一樓與黃水智及黃秀
雲見面,並非在櫃臺送件區,且伊已先行離開,被上訴人身為登記助理員,基於附隨義務,對於登記義務人應進行「最基本之查核」,如詢問到場人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法或核對身分證件資料,始能知悉為登記義務人本人,被上訴人未核對黃水智身分,應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以東華洪百合地政事務所名義發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稱:「一、本人受債權人蔡錦鳳委託辨理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權利人(蔡錦鳳)及義務人(黃水智)、債務人(黃秀雲【黃水智女兒】)。本人於103年2月18日送件當天與義務人黃水智及債務人黃秀雲約定於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碰面,因本人臨時有急事,故與義務人黃水智及債務人黃秀雲相約於一樓見面,核對身份後便先行離開(因本人朋友陪同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有朋友可以證明),待身份驗畢後遂請義務人黃水智及債務人黃秀雲至樓上與本人合法登記助理員盧振為會同辦理登記事宜,未料義務人非黃水智本人,是由義務人黃水智之女兒黃秀雲找來之遊民冒名頂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出示國民身份証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証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本人並沒有義務人之戶役資料,僅能依身分證上之資料核對,核對時冒名債務人黃水智之遊民所有資料皆能回答。但地政人員疏忽准予登記,乃地政人員之疏失,以至本人蒙受其害。」等語(原審卷第129頁至130頁),足認該不詳男子已熟記黃水智之相關年籍資料,僅進行基本身分查核尚難發現其為冒名頂替者,故上訴人及地政機關承辦人員雖均已對冒名之不詳男子進行身分資料之核對,仍未能發現其並非黃水智。衡情可知,縱認被上訴人負有前開上訴人主張之對上開不詳男子進行基本身分查核之附隨義務,且有對該不詳男子查核基本身分資料,應仍難查知該不詳男子並非黃水智本人,而得以避免前開損害結果之發生,故被上訴人未為前開基本身分查核之行為,亦難遽認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原因,即不得將上訴人所受損害歸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萬2466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