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 訴 人 A01
A02被 上訴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A0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兩造涉及另案刑事案件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惟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本院可自行調查審理,且兩造是否涉有刑事犯罪,非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上訴人前揭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甲○○胞姐,甲○○與A01為前配偶關係,育有未成年之女兒乙○○(民國000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伊與訴外人即伊母親丙○○、甲○○於111年1月27日凌晨,將乙○○帶離宜蘭○○○○社區時,A01及其父A02(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見狀欲將乙○○帶回,雙方發生拉扯,A02並持辣椒水噴霧劑朝伊狂噴,致伊過度換氣、氣喘復發而昏厥,且受有雙手輕微挫傷之傷害。是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甲○○(下合稱被上訴人等3人)前於111年1月18日至乙○○之學校將其略誘帶走,伊等為接回乙○○,雙方才會於同年月27日發生糾紛,且伊等遭被上訴人等3人反抗,縱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亦係出於正當防衛,且係於慌亂情狀下之反應,主觀並無傷害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將乙○○從被上訴人及甲○○手中帶走,與被上訴人等3人發生身體接觸拉扯等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雙手輕微挫傷等傷害(惟A02並未持辣椒水噴霧劑朝被上訴人噴灑),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上訴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萬元本息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至5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
⒈上訴人固抗辯伊等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對於現時
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⒉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當時A01試圖帶走乙○○,而
與被上訴人及甲○○發生拉扯後坐倒在地;甲○○跨坐A01肩上,A02則先後與丙○○、被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其等撂倒後走向甲○○,被上訴人與丙○○起身欲將A02架離,A02再度與被上訴人等3人發生拉扯等情,有刑案勘驗筆錄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案卷第226至229頁)。是縱使上訴人欲帶走乙○○而與被上訴人等3人發生拉扯,然在拉扯過程中,A02已將被上訴人、丙○○撂倒在地,而無現實侵害存在,A02卻仍往甲○○方向走去,再度與被上訴人等3人互相拉扯推擠,而A01與被上訴人、甲○○拉扯後,亦未離開現場或避免衝突發生,致被上訴人受有雙手輕微挫傷之傷害。是上訴人所為顯非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必要之防衛行為,其等以正當防衛置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