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張以潭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楊曉邦律師上一人 之複 代理人 葉承鑫律師被 上訴人 林芳瑜
賴義養林淑華曾柏湖林金童李如玉陳文正周潔華張奕楷趙相明蘇瑞芳曹安坤陳美雲邱美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章懿心律師被 上訴人 葉冲
王俐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號碼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坐落在同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號碼稱之)之天母麗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因設置鐵門、郵箱、花園及圍牆等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000、000、000土地,面積依序為60.49、88、40.66平方公尺(下以㎡表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列被上訴人(編號3之姓名有所誤載,下合稱賴義養14人)為該社區現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附表一編號15、16所列被上訴人係編號7、11所列被上訴人之前手,均因此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上訴人(下合稱賴義養2人)之房屋並有外推增建(下稱系爭增建物),而無權占用000土地各38.24、14.67㎡,亦因此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賴義養2人各給付伊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就利息部分減縮上訴聲明,減縮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附表一所示金額,及編號1至13所列被上訴人均自111年1月22日起、編號14所列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22日起、編號15所列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26日起、編號16所列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賴義養2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葉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㈡其餘被上訴人:⒈賴義養14人以:系爭土地及000、000土地原均為上訴人之父張伯謹所有,且張伯謹原為系爭社區起造人,其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就系爭社區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其將000、000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莊桂雲,並將上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莊桂雲、莊榮華、吳雲滄、簡晴建4人(下稱莊桂雲4人),由其等繼續起造,且將系爭土地提供予系爭社區使用,故系爭社區起造人莊桂雲等人與張伯謹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且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則購買系爭社區房地之被上訴人、因繼承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上訴人均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伊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等語;⒉王琍珍以:伊於87年間購買系爭社區房地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且莊桂雲已於原審證述其係得張伯謹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故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以系爭地上物、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固定有明文。惟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則為同法第464條、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是若當事人一方占有他方所有之物,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則其占有所受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他方自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該占有人償還價額之餘地。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000、000土地原均為上訴人之父張伯謹所有,且
張伯謹在000、000土地上原尚有建物標示為同小段000建號之門牌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原建物);而張伯謹於73年間以000、000土地為建築基地,並以000土地與道路用地之000土地間之地籍線指定建築綫,申請起造集合住宅即系爭社區,惟因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全」、「未附建物產權」等應補正之事項,嗣張伯謹出具拆除原建物同意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地籍圖謄本而補正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北市工務局)於74年7月24日核發74年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予張伯謹;惟因張伯謹已將000、000土地出售予莊桂雲並於74年6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與莊桂雲4人共同申請變更起造人,北市工務局於74年8月8日發給起造人變更為莊桂雲4人之系爭建照附表,嗣起造人再經多次申請變更,北市工務局最終於75年8月13日發給起造人變更為含莊桂雲共14人之系爭建照附表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建照案卷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66-1頁),堪信為真。
⒉而張伯謹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記載:「本人等
所有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劃道路用地,現因000、000土地申請建築使用,需使用本人等所有之土地為出入通路等,本人等同意將本人等土地提供其做為出入通路外並同意其鋪設柏油挖設公共設施管道(水電、瓦斯、電信等)做排水溝排水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頁),且該使用權同意書嗣未經張伯謹撤回(見系爭建照案卷)。可見張伯謹係本於使其原欲起造之系爭社區房地得以順利興建與銷售、日後可供人長久居住,以促進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系爭社區住戶使用;是張伯謹嗣雖將000、000土地出售予莊桂雲,並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為莊桂雲等人,但其仍以上開使用權同意書,就系爭土地與日後買受系爭社區房地之住戶,成立無償且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同意各該住戶均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其房地可供居住之目的完畢為止。從而,後續系爭社區房地之住戶,均因與張伯謹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得據以使用系爭土地甚明。
⒊上訴人雖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張伯謹所出具乙節,有
所爭執。惟張伯謹以其所有000、000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起造系爭社區,並以000土地與道路用地之000土地間之地籍線指定建築綫,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係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但未經政府機關徵收並闢建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而仍屬私人土地等情,亦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圖資訊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06頁、士司調字第38至52頁);則張伯謹欲在000、000土地起造系爭社區,該土地上之原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及其是否同意拆除?454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及其是否同意系爭社區之後續住戶通行該土地及為其他必要之使用?自屬建築管理機關須先予以審查、以免系爭社區興建完成後無法正常使用或衍生通行及使用糾紛之事項,是申請起造系爭社區之張伯謹經通知上開事項後,自當補正前述拆除原建物同意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地籍圖謄本,俾獲北市工務局核發系爭建照。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係本於張伯謹之意思所出具,自無疑義。
⒋況張伯謹嗣將000、000土地出售予莊桂雲且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與莊桂雲4人並向北市工務局申請變更系爭社區起造人,亦如前述。則對莊桂雲而言,倘其買受000、000土地並承接系爭建照及後續系爭社區房地之興建,而張伯謹卻未同意後續系爭社區房地住戶可通行000土地或為其他必要之使用,莊桂雲初即無可能向張伯謹購買000、000土地。可見證人莊桂雲於原審證述:伊向張伯謹購買000、000土地,系爭社區起造人變更為伊與其他起造人,並由伊的麗莊建設公司興建,而興建系爭社區要有道路預定地之系爭土地,才能興建,故系爭土地一定要給伊及買受系爭社區房地之人使用,伊才會購買000、000土地,否則伊不會買,張伯謹出具的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就是系爭建照案卷內所附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5至209頁),確屬實情,且益證上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係張伯謹所出具,張伯謹並與後續系爭社區房地住戶就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且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則系爭社區住戶本此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⒌上訴人雖主張:莊桂雲出售系爭社區房地而與承購戶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並無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約定,則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並繼受其與張伯謹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依該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約定,買賣土地不包括系爭土地,房屋附屬設備則包括坐落系爭土地上各戶專用精美信箱、1樓加藝術欄杆圍牆,前院加草皮等,且賣方保證無占用他人土地,如有糾葛概由賣方理直(見原審卷二第386至389、404頁);證人莊桂雲於原審亦證述:社區鐵門、郵箱、花圃是後來裝飾用,系爭地上物,藝術欄杆、草皮等系爭增建物係伊施作並交予買受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7至210頁),且有卷附照片足稽(見原審卷三第220至233頁),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可見系爭地上物及增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係起造人施作附屬設備後一併交予買受人,起造人並擔保有權使用,即起造人於銷售並交付系爭社區房地時,即將張伯謹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意思傳遞予買受人,各買受人因此與張伯謹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⒍上訴人固又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記載「…本人等同意
將本人等土地提供其做為出入通路外並同意其鋪設柏油挖設公共設施管道(水電、瓦斯、電信等)做排水溝排水等使用…」,則就非屬上開同意內容之系爭地上物及增建物,被上訴人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張伯謹既同意系爭社區鋪設柏油路面、設置管線及管道,且參卷附照片,系爭土地上空亦有電線通過及電線桿之設置(見原審卷三第220至233頁);則張伯謹與系爭社區住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其所同意使用之系爭土地範圍,自包括因通行、為鋪設柏油路面、設置管線及管道所及地上及地下,是系爭社區住戶在此範圍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而為有權占有,縱系爭社區住戶在上開範圍另有系爭地上物及增建物之設置,並不影響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及增建物之存在,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難謂有據。
⒎末查張伯謹死亡後,系爭土地除應有部分各1/6抵繳遺產稅外
,餘由包括上訴人之子女共5人,於85年3月18日以應有部分各1/6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又因拍賣取得00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3;另附表一編號15、16所列被上訴人,嗣將其系爭社區房地出售予編號7、11所列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5、91至94、104至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而上訴人既係張伯謹之繼承人,則其當然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縱其嗣因拍賣另取得00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3,但其繼承之使用借貸關係無從割裂,故其因繼承而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為系爭土地貸與人,其貸與對象仍係系爭社區住戶,則附表一編號7、11所列被上訴人,雖係嗣向附表一編號15、16所列被上訴人購得系爭社區房地之人,仍為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對伊負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於法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編號1至13所列被上訴人均自111年1月22日起、編號14所列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22日起、編號15所列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26日起、編號16所列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賴義養2人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聲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詢系爭地上物及增建物於系爭社區申請使用執照時是否即已存在、為何須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該同意書可否作為設置系爭地上物及增建物之依據,及調查證人即建築師練福星、李學銘以查明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何人簽署(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惟上開待證事實,若非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有客觀事證可資認定,是其前揭證據調查聲請,本院均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經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