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吳泊錞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0月3日起,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冷飲店,經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檢查系爭房屋用電,發現系爭房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封印鎖遭撬開封回,系爭電表端子盒3S電壓鉤遭鬆脫,系爭電表圓盤轉動變慢,致系爭房屋設備用電時計量失準,當日更換系爭電表,上訴人破壞系爭電表因而短付電費新臺幣(下同)54萬00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0021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沒有自行或委託他人將系爭電表封印鎖撬開,並將系爭電表端子盒3S電壓鈎鬆脫後封回之違規用電行為。又110年10月1日更換電表前,用電度數較少是因疫情所致;110年10月1日更換電表後用電度數增加,是因上訴人新購冷氣、冰箱等設備,且疫情紓緩政府開放內用所致,因此上訴人以為用電電數是正常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㈠上訴人自109年10月3日起,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冷飲店,至110
年10月1日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違規用電止,共363日,系爭房屋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21.902瓩(無條件進位後為22瓩)。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會同上訴人及員警檢查系爭房屋用
電,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遭撬開封回,系爭電表端子盒3S電壓鈎遭鬆脫,系爭電表圓盤轉動變慢,致系爭房屋設備用電時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情事。
㈢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1日間,已繳納電費之用電度數為1萬2905度。
㈣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3日至110年10月1日用電期間,均屬於C
OVID-19疫情期間,且自110年5月24日起至7月12日止經政府禁止餐飲場所內用,其餘期間則未完全禁止,有條件允許內用。
㈤如經認定因上訴人所為致有如上開㈡所示之違規用電情事,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償電費金額為54萬0021元。
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告訴上訴人涉嫌刑
法第323條、第320條竊電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2號(下稱第1502號)卷第83至8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違規用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請求賠償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自行或委託他人將系爭電表封印鎖撬開,並將系爭電表端子盒3S電壓鈎鬆脫後封回之故意違規用電行為,並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為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固記載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會同用電人及警察局查驗電表,發現封印鎖遭撬開封回,再發現電表端子盒3S電壓鈎遭鬆脫,經當場測試電表圓盤轉動變慢,致使上列設備用電時計量失準確等情(見第1502號卷第15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電錶有封印鎖遭撬開封回、端子盒3S電壓鈎遭鬆脫,致用電時計量失準之事實,尚無從推論該事實必是上訴人自行或委託他人所為。又系爭電錶是裝設在系爭房屋外之騎樓樑柱上,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該位置是用路人或餐廳客人可自由來往、經過之開放空間,並非在上訴人所得掌控管理之系爭房屋之內,故系爭電錶有封印鎖遭撬開封回、端子盒3S電壓鈎遭鬆脫之事實,亦不能排除是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因素所導致。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有何竊電或開啟封印鎖之相關工具、監視影像畫面或目擊證人等證據以實其說,另台電公司對上訴人以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竊電罪嫌提起告訴,亦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㈥)。綜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上訴人有故意違規用電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自109年10月3日起,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冷飲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電表於110年10月1日經被上訴人查獲遭人為破壞致電表度數失準等情,有前述用電實地調查書可稽。因系爭電表係專供紀錄系爭房屋用電度數之設備,雖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電表係因上訴人破壞而使用電量之度數失準,然上訴人確實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而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電費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3.關於上訴人短付電費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短付之用電度數乘以電價計之。就短付之用電度數之數額,查系爭房屋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21.902瓩,自109年10月3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起至110年10月1日被上訴人查獲為止,共363日(見不爭執事項㈠),參被上訴人所提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見第1502號卷第23頁)之計算方式,以現場設備容量乘以推算之每日用電時數即12小時(見第1502號卷第17頁之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再乘以363日,計得上訴人使用期間應有之用電度數為9萬5405度(計算式:21.902瓩×12小時×363日=95,405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減去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1日間已繳納電費之用電度數1萬2905度(見不爭執事項㈢),則短付之用電度數為8萬2500度(計算式:95,405-12,905=82,500)。又上開期間之營業用平均電價為每度4.07元,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電價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84頁),則短付之電費為33萬5775元(計算式:4.07元×82,500度=335,775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3萬57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收受第1502號判決翌日即112年5月12日(於同年月11日送達,見原審卷第
83、2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5775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