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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 訴 人 林順昌

周守男被 上訴 人 林勝慶訴訟代理人 林浩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金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順昌負擔三分之二、上訴人周守男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請求權基礎及為先、備位聲明,嗣於本院多次補充及更正請求權基礎及聲明,最終如同表編號㈡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4389685,下稱慶達公司)之債權人(慶達公司名下桃園縣○○鄉土地係上訴人林順昌借名登記,該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林順昌因此對之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及另有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89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且林順昌已將其中1/3債權讓與上訴人周守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春桐非慶達公司之真正股東,其名下股份4,600股為林順昌及訴外人林家慶借名登記(比例依序為林順昌55.86%〈下稱系爭股份〉、林家慶44.14%),林春桐無權請求慶達公司給付公司剩餘財產分配,鈞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804號確定判決卻命慶達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楊堂宮(下合稱慶達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林春桐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屬違法判決,嗣林春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過世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竟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慶達公司等2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213萬6,860元,構成不當得利,慶達公司怠於行使該項請求權,故代位慶達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分配款119萬3,650元(即213萬6,860元×55.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下稱系爭分配款),並由林順昌、周守男依序代為受領79萬5,767元(即119萬3,650元×2/3)、39萬7,883元(即119萬3,650元×1/3)。否則,林順昌與林春桐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林春桐或其繼承人基於類似委任關係所受領之慶達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應返還予林順昌,且林順昌已將該項債權1/3讓與周守男,被上訴人亦應如數返還各該分配款予林順昌、周守男等語。爰依附表編號㈡所示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上訴人為同編號所示聲明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配款交付慶達公司,並由林順昌、周守男分別代為受領79萬5,767元、39萬7,883元。㈢備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配款分別交付林順昌79萬5,767元、周守男39萬7,883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慶達公司之債權人,且林春桐名下慶達公司之股份亦非林順昌、林家慶借名登記,伊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分配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無權代位慶達公司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伊返還系爭分配款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慶達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林春桐1,060萬元本息,嗣林春桐於000年0月00日過世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慶達公司等2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可受分配213萬6,86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54、322、324頁),並有林春桐除戶謄本、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確定判決暨其第一、三審裁判及系爭分配表(本院卷第79、81、151至165頁、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下稱第99號〉卷第21至24頁)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及第99號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而另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外,縱判決有所不當,債權人本於該確定判決受領金錢支付,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先例、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確定判決認慶達公司之清算人楊堂宮將出售公司土地之剩餘財產價金出借予林家慶,未依法將剩餘財產分配予各股東,亦未得股東林春桐同意而將之轉投資他公司,因林家慶無力清償致無法追回債權而使林春桐之股東分派剩餘財產權利受有損害,慶達公司等2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對林春桐連帶賠償1,060萬元本息確定。又慶達公司等2人雖於該案主張林春桐非公司之股東,僅為林家慶借名登記人云云,亦經該判決認林春桐為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東,慶達公司等2人未舉證證明林春桐為借名登記人,林春桐自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是慶達公司等2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另案再對林春桐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前開相反之主張。又系爭確定判決並無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之情事,且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股份之情形,亦難認構成判決當然無效之事由,則慶達公司對林春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仍有依該判決為給付之義務存在,被上訴人據此受領系爭分配款,係有法律上正當原因。

3、因此,慶達公司既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為之給付為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渠等代位慶達公司對之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股份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林春桐名下系爭股份,係林順昌借名登記云云,並提出他案判決整理之慶達公司登記異動表、96年12月20日股東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股東轉投資及餘額分配表、94年7月24日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原審卷第13至25頁)為憑。然觀諸該等資料,僅足認林春桐於70年間登記為慶達公司股東,及於96年股東會決議公司出售土地所得款項之處置(返還林順昌代墊款、轉投資及分配給股東),雖林春桐未獲餘額分配,但並無任何相關文字說明或註記林春桐名下股份為林順昌之借名登記,且林順昌之餘額分配比例為32%,亦核與上訴人主張林順昌之借名登記比例(即系爭協議記載之股份比例)為55.86%不一,況系爭協議未經林春桐簽認,該書面亦未提及其所持股份為林順昌借名登記,殊難以林春桐未獲餘額分配或系爭協議之記載即逕認林順昌與林春桐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其就何時與林春桐成立借名登記之時點,亦前後陳述不一(從62年間、70年間、94年間、到111年間不等,見原審卷第8、

35、118頁、本院卷第253、309頁)。是上訴人前開所舉之證據,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3、又證人林家慶於第99號案件結證:我沒有將股份借名登記在林春桐名下,我於70年借名登記在楊堂宮、吳林款名下,林春桐在70年自己出錢買持份等語(第99號卷第221至223頁);另111年7月15日慶達公司股東會決議事項,林順昌持股1萬6,700股及被上訴人繼承林春桐持股4,600股,均受分配公司剩餘財產(依序分配比例為56%、15%),亦無確認林春桐之股份為林順昌借名登記情事(原審卷第43至63頁),益徵上訴人主張林春桐之系爭股份為林順昌借名登記云云,難以採信。

4、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林順昌借名登記並已終止該項契約及轉讓1/3債權予周守男,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分配款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分配款給慶達公司,並由林順昌、周守男依序代為受領79萬5,767元、39萬7,883元;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分配款分別交付林順昌79萬5,767元、周守男39萬7,883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

編號 ㈠原審 ㈡第二審 (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先位 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541條、第242條、第179條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配款之權利,其中119萬3,650元移轉於慶達公司,再移轉於林順昌79萬5,767元、周守男39萬7,883元。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配款,交付慶達公司,並由林順昌、周守男依序代為受領79萬5,767元、39萬7,883元。 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配款,移轉於林順昌79萬5,767元、周守男39萬7,883元。 請求權基礎: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配款,分別交付林順昌79萬5,767元、周守男39萬7,883元。

裁判案由:移轉金錢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