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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 訴 人 吳証森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被上訴人 黃介玄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經營之大眾金鑫機車材行(下稱系爭事業)出資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由上訴人出名為負責人並經營系爭事業。嗣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欲退夥,兩造遂於同年月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被上訴人退夥,並由上訴人返還出資額125萬元,給付方式為同年4月30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120萬元自110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4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僅陸續給付共395,000元,尚積欠855,000元迄未返還。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55,0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謊稱扶養子女造成經濟困難,需退夥金負擔生活開銷云云,而要求退夥,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嗣於112年12月間發覺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謝宏傑擅自盜賣系爭事業之貨品,始知被上訴人係因擔心日後東窗事發,而以前開事由誆騙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上訴人業於113年5月13日撤銷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經營之系爭事業出資125萬元,上訴人則出名為負責人並經營系爭事業,兩造後於110年3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同意被上訴人退夥,並由上訴人返還其出資額125萬元,上訴人迄今僅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共395,000元,尚積欠855,000元未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377號卷第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退夥,並返還125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辯稱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且已撤銷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㈠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

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因擔心與謝宏傑盜賣系爭事業貨品

之事如東窗事發,即無法退夥,故向上訴人謊稱其扶養子女造成經濟困難,需退夥金負擔生活開銷,並要求退夥,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基於同情,始在未經清算之情況下,同意返還全部出資額予被上訴人云云。然觀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1日即曾對上訴人表示:「…我也有入股,難道我不用對我錢負責任嗎?我還有小孩要養。還在情關,情關重要還是解決所有事重要?我可以體諒你的心情,不過我最近也很需要用錢,等你心平靜可以再談談,125萬出資不是小數字…」、「你自己好好想想…你收了我125萬你可以跟我好好談。還有看怎麼改善現在的問題。真的不要再跟我說什麼情傷什麼不爽。真的這解決不了任何事情」、「那筆錢是我最後的存款。我養小孩需要錢。我家不資助我任何開銷。…若你確定沒有心想要經營,我要退股拿回我的那一筆錢。我還要負擔我孩子的生活開銷。我沒有時間陪你療傷。麻煩請你把你當初收我的錢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85頁),後於同年3月7日復稱:「你知不知道我投資給你已經是損失很多錢跟時間了。結果你竟然還不好好談。你自己想想你因為女人搞到所有朋友事業都沒有你這樣值得嗎?」、「我從一開始就叫你要做盤點貨物,要清點店裡的細節要修正。每次都回我沒空沒時間不然就不講轉頭就走。…」、「每個月的帳什麼都沒給我看,也沒有要改要修正解決問題,這有用嗎?這樣就是在拿大家的錢開玩笑。你說公司價值有700萬。我怎麼看怎麼數都沒有,我有跟你那麼多廢話嗎?」、「你說我繼續幫你做,我到底能幫到你什麼?最基本的什麼都沒有。我幫忙的限度也有限。最根本的問題也是在於你有沒有要好好經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9-93頁),足見被上訴人要求退夥之最主要理由,乃因不滿上訴人遭遇感情問題無心經營系爭事業,對於系爭事業之相關問題亦未能修正解決,至其所稱需扶養小孩、需要用錢、需負擔小孩生活開銷等語,僅在說明其亦有扶養小孩之經濟壓力,故其出資之125萬元並非無關緊要之閒置資金,尚非以此作為要求退夥之主要理由;又綜觀前揭對話內容之文字語氣,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強調其為扶養小孩陷於經濟困頓,而據此央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之情事,參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確有經濟壓力乙事,亦未曾提出質疑詢問,卻一再表示其因感情受挫而處於憂鬱狀態,需要一段時間把感情看開云云,均足見被上訴人是否需扶養小孩、經濟狀況如何、有無資金需求等,應非上訴人決定是否同意被上訴人退夥及應如何返還出資額之考量重點,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為利用其同情心,故意表示需扶養小孩有經濟困難,其亦係因此同意簽署系爭協議等語,自難認可採。

㈢況查,被上訴人所稱需扶養小孩、有家庭經濟負擔等語,並

非虛構不實之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則被上訴人亦無故為不實陳述,以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甚明。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夥同謝宏傑盜賣系爭事業貨品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無事證足認與系爭協議之簽署具有關連性,自無須審酌,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詐

欺而簽訂系爭協議,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自屬乏據,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業已視為於110年12月30日到期(以上訴人已給付395,000元推算,其最遲於110年12月30日即有未足額給付之情事)而尚未清償之855,000元,洵屬正當,應可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55,0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