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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邵淑華(下稱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寶珠(下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邵淑華(下逕稱姓名)起訴擇一依民國111年5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寶珠(下逕稱姓名)應給付邵淑華新臺幣(下同)34萬1,331元本息。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黃寶珠給付31萬8,669元(見本院卷㈠第177頁;第208頁),經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而僅擴張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黃寶珠同意邵淑華前揭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明定。查,邵淑華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14年8月4日於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經國雅舍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張梅芳之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2頁),其對該2人之請求,即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邵淑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黃寶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參酌邵淑華於準備程序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邵淑華主張:

㈠、伊於111年5月8日以價金180萬元向黃寶珠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黃寶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54條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於同年月5日簽訂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系爭房屋現況無滲漏水情形,亦向伊保證系爭房屋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無滲漏水情事。惟系爭房屋之浴廁管道間進水管因給水管配件90度彎頭接合不良或破損,早於兩造簽約前即有漏水情事(下稱系爭漏水瑕疵),且漏水時間長達5、6年,伊驗屋時難以發現上開瑕疵。黃寶珠故意不告知系爭漏水瑕疵,誆稱系爭房屋無漏水,該屋顯然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又系爭漏水瑕疵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已發生,係可歸責於黃寶珠致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系爭房屋因系爭漏水瑕疵價值減損27萬元,致伊受有損害,再黃寶珠隱匿漏水情形以高價賣出系爭房屋予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溢價之利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寶珠給付上開減損價值。另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為5萬700元,因該漏水致該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2樓公共走道上方之天花板、旁邊牆壁及3樓公共走道旁邊牆壁之漏水壁癌(下稱系爭公共走道漏水)修繕費用為2萬631元,擇一依民法第360條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寶珠賠償其加害給付所生損害。並求為命黃寶珠給付34萬1,33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邵淑華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黃寶珠應給付邵淑華7萬1,311元本息,並駁回邵淑華其餘之訴。邵淑華不服提起上訴,黃寶珠則為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審理變更主張伊因系爭房屋漏水瑕疵支付進水管修繕費用7萬5,000元、系爭公共走道漏水瑕疵修繕費用2萬631元、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0樓之0房屋(下各稱0樓之0、0樓之0房屋)屋主因系爭房屋漏水致該房屋受有損害之求償調解費用5萬元、律師費13萬元、鑑定費18萬元、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並受有系爭房屋交易減損價值19萬元,合計共66萬836元,擇一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黃寶珠給付66萬元本息。

㈡、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邵淑華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黃寶珠應再給付邵淑華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追加聲明:黃寶珠應給付邵淑華31萬8,669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黃寶珠則以: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14日點交前均無漏水情形,且邵淑華亦有驗屋,驗屋結果為無漏水,且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交屋後同年10月6日始發現系爭公共走道漏水,距交屋時點已過約3個月,復參新竹市連續於同年9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發生最大震度為2至3級之地震,足認系爭房屋進水管毀損係因地震所致,依民法第373條規定,由邵淑華承擔系爭房屋交屋後之危險,伊毋須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又系爭大樓4樓之6、5樓之9兩戶亦有漏水情形,無從認系爭公共走道漏水係系爭房屋漏水所致,邵淑華請求系爭公共走道漏水修繕費用及其他鄰損費用等,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黃寶珠給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邵淑華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0至22頁)

㈠、兩造於111年5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邵淑華向黃寶珠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180萬元,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

「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黃寶珠於同年月5日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說明書項次15:⒈建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⒉是否曾經在最近一年內修復壁癌、滲漏水;⒊是否曾與上下左右鄰居發生過滲漏水修繕事項或爭議等3欄位,均勾選「否」(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

㈡、邵淑華於購買系爭房地過程,曾請專業人員驗屋,當時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黃寶珠於111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邵淑華。

㈢、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及系爭公共走道漏水,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3月4日履勘時系爭公共走道之地板溼漏、有積水、旁邊牆壁滲漏水、油漆剝落、二樓公共走道上方之天花板有滲漏水,系爭公會提出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仍有漏水之情形,係因位於該屋浴廁管道間之進水管即給水管配件90度彎頭接合不良或破損所致,及認系爭房屋、系爭公共走道漏水之修繕費用依序為5萬700元、2萬631元(見原審卷第281至289頁)。

㈣、新竹市連續於111年9月17日至19日3天,各發生最大震度依序為2、3、2級之地震。

四、本院之判斷:邵淑華主張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14日點交前即存有系爭漏水瑕疵,出賣人黃寶珠應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為黃寶珠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14日點交與邵淑華時有無滲漏水之瑕疵?㈡、邵淑華擇一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寶珠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有無理由?㈢、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14日交付與邵淑華時存有系爭漏水瑕疵⒈查,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囑託系爭公會鑑定是否存有系爭漏

水瑕疵。經系爭公會鑑定建築師進入系爭房屋直下層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0樓之0房屋)勘查,發現0樓之0房屋浴廁管道間靠平頂處有明顯滲漏水情形,後自系爭房屋浴廁灌注自來水(加入紅色素,以利辨識)進行加壓試驗,嗣發現0樓之0房屋浴測管道間靠平頂處有紅色水滴持續滴下,研判系爭房屋之進水管確有漏水情形,該給水管路之滲漏水,沿著管道間往下滴漏至3樓及2樓 ,而致該棟樓之二、三樓房屋之公共走道,其地板有溼漏、積水,及二樓公共走道上方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經鑑定建築師進一步觀察,發現管路漏水處位於系爭房屋浴廁管道間靠地坪處給水立管及橫管交接處,而研判進水管漏水原因係給水管配件90度彎頭接合不良或破損所致,鑑定結論認系爭房屋浴廁上開進水管之漏水,造成系爭大樓二、三樓公共走道漏水等節,有系爭公會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81至285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兩造就系爭鑑定報告研判之漏水原因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80頁;本院卷㈡第22頁),足認系爭房屋存有給水管配件90度彎頭接合不良或破損導致漏水之系爭漏水瑕疵。

⒉復稽諸證人即受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之呂學誠於本院結證稱:

「(問:證人被委託銷售系爭房屋期間有無關閉系爭房屋進水管?何時關閉?何時開啟?關閉、開啟進水管之原因?)答:我接受委託後,有問黃寶珠為何沒有水,她說因為她已經很久沒有住了,所以把進水管關掉,所以在我銷售期間都是沒有水的狀態。在委託期間,我有先去打開水管,目的是要測試水源的狀況,包括水的強弱,我才能去銷售。是我自己去開水。委託期間,我有測試,測試完後就關閉進水管,回復原來的狀態。我還沒銷售完,所以需要測試。成交由邵淑華買受交屋後,在邵淑華僱用的裝修師傅進來前,因裝修師傅需要水源,所以我有去開啟進水管,以便裝修師傅進行修繕。裝修師傅裝修期間大約8至9月,時間約一個半月。111年7月13日交屋後我才進去系爭房屋」、「(問:交屋前,有無進行驗屋?證人有無參與驗屋?)答:有驗屋。有參與。當時驗屋是晴天,驗屋從房屋的外觀觀察是沒有壁癌、漏水的狀況,但是驗屋過程並沒有開啟進水管做放水的測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211頁),及證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之張梅芳於本院證稱:「(問:4樓之9房屋於110年7月間點交給邵淑華前是否有人居住使用?)答:沒有,是空屋。我是4樓之7的住戶,自從我109年1月入住後至110年7月間,4樓之9房屋都是空屋。」(按:系爭房屋係於「111年7月間」點交,上段證人張梅芳問答過程所稱「110年7月間」,應為「111年7月間」之誤)、「(問:兩造交屋後,你何時發現有漏水情形?)答:111年10月份於2樓公共走道發現漏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第19頁),足見系爭房屋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7月點交予邵淑華前,因長期無人居住而關閉進水管,僅於銷售測試、裝修期間短暫開啟進水管,點交前驗屋過程無開啟進水管未發現滲漏水,及系爭房屋點交予邵淑華後裝修至111年9月間,仍無人居住而繼續關閉進水管,應認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14日交付與邵淑華時即存有浴廁給水管配件90度彎頭接合不良或破損所致之系爭漏水瑕疵,待裝修完畢正常使用始經發現系爭漏水瑕疵。

⒊黃寶珠雖辯稱係111年7月14日系爭房屋點交予邵淑華後因新

竹地區連日地震始生系爭云云,惟參諸證人呂學誠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是否記得有一次主委在系爭社區有提及有住戶沒有在用水,水錶雖然沒有動,但實際上房屋還是有滲漏水的情況?)答:...我購買的6 樓之5 房屋也是與系爭房屋同時間交屋,我買的房屋於交屋後,於111 年9 月17至19日地震後,沒有發現漏水。」、「(問:證人有無聽聞其他住戶於111 年9 月17至19日地震後發現自家開始漏水?)答:沒有聽說。」(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及證人張梅芳於本院結證稱:「(問:證人擔任社區主委期間,有無於111 年

9 月17至19日發生地震後社區的住戶有反應社區房屋有漏水之狀況?)答:住戶沒有反應,但我們是發現2 樓的公共走道有點積水,2樓沒有住戶,水電查是天花板漏水,所以說要再往上去查。110 年發現頂樓的水管有3 戶漏水修繕後,至111 年10月份前公共區域就沒有發現漏水的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6頁),未見系爭大樓住戶於該時期地震後反應發生漏水情事,黃寶珠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漏水瑕疵係因該等地震所生,則其空言辯稱系爭漏水瑕疵係111年7月14日系爭房屋交付予邵淑華後因111年9月間之地震造成云云,核屬無據,即難憑採。

㈡、邵淑華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各有明文。另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為限。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其要件(109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

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黃寶珠並於系爭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說明書項次15:⒈建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⒉是否曾經在最近一年內修復壁癌、滲漏水;⒊是否曾與上下左右鄰居發生過滲漏水修繕事項或爭議等3欄位,均勾選「否」(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足見出賣人黃寶珠以系爭契約保證系爭房屋於交屋前並無滲漏水之瑕疵。又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14日點交與邵淑華前已存有系爭漏水瑕疵,既經本院審認如前,系爭房屋即欠缺黃寶珠所保證無滲漏水瑕疵之品質,則邵淑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60條請求黃寶珠給付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至邵淑華主張另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179條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與前開准許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間為選擇合併關係,即無審究之必要。

㈢、邵淑華得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5萬700元、系爭公共走道漏水瑕疵費用為2萬631元及應給付第三人之2萬4,000元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出賣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同法第213條所指之「損害」,雖係一種事實,但損害概念與損害額之算定,亦係法律概念與規範評價。而損害賠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以定。因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其範圍可依契約目的、內容,契約成立時當事人間明示或默示之應受契約保護範圍,或交易習慣,以之作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究邵淑華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得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5萬700元

邵淑華請求黃寶珠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7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工程總價為7萬5,000元之上鴻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3頁;第195頁),惟系爭漏水瑕疵之修復工程所需費用為5萬7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暨所附工程估算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83頁;第287頁;第313頁),應認在5萬700元範圍內為系爭房屋就系爭漏水瑕疵之必要修復費用,則邵淑華請求損害賠償5萬7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得請求系爭公共走道漏水修繕費用2萬631元

關於邵淑華就系爭公共走道漏水請求黃寶珠給付2萬63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所附工程估算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1頁),核與系爭公會鑑定修復系爭公共走道漏水費用為2萬631元相符(見原審卷第285頁;第289頁;第315頁),是邵淑華請求黃寶珠給付修繕系爭公共走道漏水費用2萬631元,核屬有據。

⒊不得請求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19萬元

邵淑華主張系爭房屋因存有系爭漏水瑕疵導致交易價值減損19萬元,而依民法第179條、第360條請求黃寶珠返還利益或給付損害賠償19萬元,固據其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9頁;第189頁),惟系爭房屋若經完全修復,即可排除瑕疵價值減損,系爭漏水瑕疵不會造成系爭房屋本身房屋價值減損等情,業經系爭公會鑑定明確(見原審卷第285頁;第289頁),且邵淑華所提實價登錄資料僅得證明系爭房屋及系爭大樓其他標的之成交價格,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因存有系爭漏水瑕疵導致交易價值減損,邵淑華復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因系爭漏水瑕疵造成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是其主張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黃寶珠給付19萬元,均屬無據。

⒋得請求應給付第三人之2萬4,000元①邵淑華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其遭系爭大樓0樓之0、0樓之

0房屋屋主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3年度竹簡調字第314號修繕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邵淑華於系爭另案在新竹地院與訴外人王震宇、王浩宇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條件包括邵淑華應給付該2人5萬元,故於本院追加主張該5萬元亦為系爭漏水瑕疵所生損害,業據其提出系爭另案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7頁;第179頁;第197頁)。查,原審於112年12月22日前往系爭房屋勘驗過程,曾至0樓之0房屋勘驗,勘驗結果記載:「在2樓走道,0樓之0與走道相鄰的牆壁與旁邊的天花板全部都是壁癌與漏水的痕跡,2樓走道還有積水,另經被告管委會人員打開0樓之0房屋入內,經履勘該房屋浴室的天花板還在滴水。另外0樓之0房屋與0樓之0房屋相鄰,且鄰走道該面牆也有壁癌滲水的情形」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39頁),佐以系爭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與2樓公共走道漏水相關(見原審卷第283頁;第285頁;第287頁;第289頁),堪認0樓之0房屋、0樓之0房屋於原審勘驗時所存漏水情形與系爭漏水瑕疵相關,即0樓之0、0樓之0房屋之牆壁漏水與系爭漏水瑕疵間具有因果關係。

②復審諸王震宇、王浩宇於系爭另案所提請求損害賠償單據,

僅垣奕工程行估價單載明0樓之0、0樓之0兩房屋室內牆壁漏水粉刷修繕工程款各為1萬2,000元而與0樓之0房屋、0樓之0房屋漏水相關(見系爭另案卷第33頁),其餘事證則未能顯示與0樓之0房屋、0樓之0房屋漏水或系爭漏水瑕疵相關,應認邵淑華於系爭另案調解成立前,有賠償0樓之0房屋、0樓之0房屋所有權人各1萬2,000元之必要,應認其調解成立條件於2萬4,000元(即1萬2,000元×2=2萬4,000元)範圍內屬系爭漏水瑕疵所生損害。從而,邵淑華於本院追加請求黃寶珠給付部分損害2萬4,000元,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黃寶珠主張此部分之請求與系爭公共走道漏水修繕費用2萬631元重複計算部分(見本院卷㈡第79頁)。

查,上開2萬4,000元係就屬系爭大樓專用部分之0樓之0房屋、0樓之0房屋室內牆壁漏水粉刷修繕,前述四、㈢⒉所准2萬631元則係針對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公共走道漏水修繕費用,修繕標的不同,自無重複計算,黃寶珠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⒌不得請求律師報酬13萬元

邵淑華於本院追加請求黃寶珠給付其因本件給付第一審律師報酬13萬元,固據其提出通訊紀錄、轉帳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1頁)。惟查,兩造並未以系爭契約約定因違反契約涉訟支出律師報酬如何分擔(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且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未強制律師代理,本件訴訟本得由當事人自行為之,而無委任他人之必要,邵淑華復未進一步舉證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何非委任律師即無法自行為之情形,則邵淑華所支出前開律師報酬,難謂與系爭漏水瑕疵存有因果關係,邵淑華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受有支付律師報酬13萬元之損害,核屬無據。

⒍不得請求鑑定費用18萬元、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第二審

裁判費4,305元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鑑定費用僅屬訴訟費用一部,乃依法先行預納,訴訟終結時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依訴訟勝敗或其他情形命當事人負擔,待訴訟確定後方能確定各當事人實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從而,本件邵淑華於本院追加請求黃寶珠給付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及鑑定費用18萬元,固據其提出系爭公會113年1月2日函、新竹地院規費繳款單及收據、代收款繳款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3頁;第185頁;第187頁),惟邵淑華係基於原告、上訴人身分,依法暫時預納該部分訴訟費用,核與系爭漏水瑕疵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邵淑華主張該部分訴訟費用為損害賠償範圍,顯無可採。

⒎綜上,邵淑華得請求黃寶珠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5萬700元

(第一審請求)、系爭公共走道漏水修繕費用2萬631元(第一審請求)及系爭另案給付之2萬4,000元(第二審追加請求),總計9萬5,331元(即5萬700元+2萬631元+2萬4,000元=9萬5,33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於違反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邵淑華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分於112年8月31日、114年6月30日送達黃寶珠,有原審送達證書、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㈡第85、86頁),故邵淑華請求自該等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邵淑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60條請求黃寶珠給付7萬1,331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邵淑華敗訴之判決;就應准許部分為邵淑華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邵淑華、黃寶珠(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邵淑華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60條,請求黃寶珠給付2萬4,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該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