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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複 代理 人 周家瀅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沈曉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間於美國登記結婚(已於112年10月26日經美國法院裁定離婚),108年8月間開始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兩造因個性不合致婚姻產生裂痕,上訴人乙○○自110年12月起即搬至次臥室與伊分房睡,僅偶爾會進入主臥室拿取衣物。詎乙○○竟於111年1月5日下午5時許,趁伊在外之際,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客廳、書房、主臥室之吊隱式冷氣機之出風口內藏設針孔攝影機共4組(下稱系爭針孔攝影機),無故長時間監視並竊錄伊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直至伊於同年月26日始驚覺上情。乙○○以此嚴重不法行為侵害伊之隱私權,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乙○○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25萬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於婚前所購入,屋內各處均放置伊私人物品,伊為加強防盜、保護居家財物及寵物貓咪的安全之目的,已告知甲○○要安裝居家安全設備,遂於111年1月間裝設系爭針孔監視機,乃係正當行使權利。而兩造當時為夫妻,本有親密關係,伊無需裝設系爭針孔設備窺探甲○○身體之個人隱私;且兩造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屋,甲○○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界線,應以有合理期待為原則。又伊僅單純設置系爭針孔攝影機,並未下載遠端監控APP,未曾調閱查看監視錄影檔案,亦未留存任何影片、照片。甲○○於111年1月26日擅自拆除並帶走系爭針孔攝影機等設備,相關影片資料均為甲○○所持有,伊無可能散布甲○○之隱私資料而侵害其隱私權。況甲○○對伊提告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0號駁回,甲○○復提起自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三、甲○○主張乙○○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裝設系爭針孔攝影機,無故長時間監視並竊錄伊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嚴重侵害其隱私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然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乙○○在系爭房屋裝設針孔攝影機,是否不法侵害甲○○之隱私權?㈡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乙○○在系爭房屋裝設針孔攝影機,是否不法侵害甲○○之隱私

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除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並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外,得自主決定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以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⒉甲○○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乙○○於1

11年1月5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房屋客廳、書房、主臥室之吊隱式冷氣機之出風口內裝設系爭針孔攝影機,攝錄伊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包含伊淋浴後裸體、自慰、與他人通話內容,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針孔攝影機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對話譯文等為證【見原法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6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1-36頁、原審卷第75頁、第277-287頁、本院卷一第459-467頁】。乙○○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裝設系爭針孔攝影機,惟辯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為加強防盜、保護居家財物及寵物貓咪的安全之目的,已告知甲○○要安裝居家安全設備,乃係正當行使權利云云。然查:

⑴依乙○○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及寵物貓咪照片、兩

造對話紀錄及譯文、乙○○與打掃阿姨之對話紀錄等(見原審卷第29-37頁、第257-261頁、第381-385頁、本院卷一第49-63頁、第67-79頁、第307-311頁),僅可見乙○○不時觀看先前安裝外顯式寵物攝影機之畫面,關心其寵物貓咪Kaka之活動狀況,提醒甲○○及打掃阿姨打開窗戶和陽台時要小心、注意貓咪,及詢問甲○○是否有拿麵包、有無看到紫色的雨傘等情,並未見乙○○曾告知甲○○要裝設系爭針孔攝影機之情事,難認乙○○辯稱已告知甲○○要安裝居家安全設備云云為可採。

⑵其次,甲○○於111年1月9日、10日淋浴後全身赤裸在主臥室內

行走,1月6日及26日坐在床尾椅自慰,1月7日向臺北市戶政事務所詢問在臺灣如何辦理離婚事宜,1月10日與訴外人劉文岱、王沛鈞、張書碩通話,1月11日向律師事務所詢問離婚議題,1月15日與訴外人Daniel通話等情,有系爭針孔攝影機錄影畫面截圖、對話影片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如補字卷第31-36頁、原審卷第75頁、第277-287頁、本院卷一第461-467頁、第525-529頁)。足認系爭針孔攝影機確有攝錄甲○○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及身體隱私。且由甲○○向戶政事務所及律師事務所諮詢如何在臺灣辦理離婚事宜,可知當時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衡諸常情,甲○○應不願讓乙○○知悉、聽聞或觀看其對話內容及身體隱私。佐以卷附警方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員警秘錄器錄音檔案譯文(見原審卷第301-305頁、第331-344頁),可見甲○○於111年1月26日凌晨發現系爭針孔攝影機後隨即報警,並從主臥室、書房、客廳逐一檢視冷氣出風口,才發現均有裝設系爭針孔攝影機,益證甲○○事先確實不知有系爭針孔攝影機存在。

⑶又觀諸卷附乙○○於111年1月5日裝設系爭針孔攝影機之影片及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29-273頁),可知乙○○與安裝廠商刻意將針孔鏡頭隱藏於天花板上吊隱式冷氣機之出風口內而不外露,乙○○並表示:「If he for some reason comes back.Tell him you are...If he comes back tell him that I

told you...【中譯:如果他(指甲○○)有什麼原因回來了,告訴他你在…,如果他回來,告訴他我跟你說的…】」,廠商問:「他會回來嗎?」,乙○○答:「應該不會啦!But li

ke if he dose【中譯:但如果他真的回來】,你就跟他說你You are wiring the place【中譯:你在重拉家裡的電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267頁、第253-255頁、第265-266頁),足認乙○○刻意將系爭針孔攝影機隱藏裝設在天花板上吊隱式冷氣機之出風口內,令人不易發現,且係趁甲○○外出時請廠商入內安裝,並要求廠商如遇甲○○突然返家,要佯稱是重拉電線,並非告知係為加強防盜、保護居家財物及寵物貓咪的安全之目的,而裝設系爭針孔攝影機。益證乙○○辯稱其有告知甲○○要安裝居家安全設備即系爭針孔攝影機云云,洵非可採。

⑷參以系爭攝影機拍攝之畫面,係自系爭房屋天花板上吊隱式

冷氣機之出風口往下,分別朝主臥室床尾椅及走道、主臥室陽台窗戶旁沙發椅、書房書櫃、客廳窗戶等方向拍攝乙節,有系爭房屋平面圖、系爭攝影機拍攝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5頁、本院卷一第451-458頁)。乙○○固辯稱主臥室之系爭針孔攝影機鏡頭,其一對著進出主臥室的走道,另一個對著落地窗,範圍可拍攝到伊放置名牌包、飾品的櫥櫃及保險箱,貓咪喜歡待在主臥室落地窗前,裝設系爭針孔攝影機係為加強防盜及寵物安全云云,並提出主臥室櫥櫃及貓咪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1-35頁)。則由上開主臥室照片雖可見乙○○之包包及保險箱放置於主臥室房門後方櫥櫃內,保險箱位於該櫥櫃之左下角,飾品則放置於電視櫃下方中間抽屜。然系爭針孔攝影機之鏡頭中心點為床尾椅及走道,保險箱所在櫥櫃之左側櫃門、電視櫃下方之左側抽屜則分別位於鏡頭所攝畫面之左上角、右側邊緣(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如乙○○欲針對保險箱位置及電視櫃下方中間抽屜內物品加強防盜,衡情應會調整鏡頭之中心角度至拍攝之重點位置,而非僅位於鏡頭邊緣處而致拍攝畫面不完全。又系爭針孔攝影機另一支鏡頭之中心點係對著主臥室落地窗旁之沙發椅,且沙發椅及腳凳緊貼落地窗,就該鏡頭所攝畫面關於靠近落地窗之地板部分,幾乎全為沙發椅及腳凳所遮擋(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而貓咪會在家中四處走動,縱使會在落地窗前停留,然該鏡頭所拍攝之落地窗位置幾乎為沙發椅及腳凳所遮擋,難以觀察貓咪從落地窗進出主臥室陽台之動靜。是以,乙○○辯稱裝設系爭針孔攝影機係為加強防盜、保護居家財物及寵物貓咪的安全之目的,係正當行使權利云云,尚難採信。

⒊乙○○復辯稱兩造共同生活於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伊亦為系爭

房屋內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之一方,甲○○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界線,應以有合理期待為原則云云。然夫妻雖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係親密連結之生活共同體,彼此間在家庭、生活之領域內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與一般情況下個人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比較,固相對限縮,但非毫無隱私可言。申言之,夫妻縱共同生活於一室,彼此為室內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之一方,他方對其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及身體隱私,僅得為同處於同一時、地之共同生活家屬所知悉及見聞乙情,仍得有合理期待;亦即夫妻間就各自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仍屬憲法保障之隱私權範疇。非謂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未經他方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即得逕以針孔攝影機側錄他方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更與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無涉。故乙○○僅藉以防盜、居家財物及寵物安全為由,未經甲○○之同意,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內,逕自藏設針孔攝影機,恣意攝錄甲○○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及身體隱私,已逾越夫妻間合理期待之隱私權界線,自屬不法侵害甲○○之隱私權。

⒋乙○○再辯稱伊僅單純設置系爭針孔攝影機,並未下載遠端監

控APP,未曾調閱查看監視錄影檔案,亦未留存任何影片、照片;且甲○○於111年1月26日已拆除並帶走系爭針孔攝影機等設備及檔案,伊不可能散布甲○○之隱私資料而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惟查,依卷附裝置於系爭針孔攝影機Wifi路由器內之2張SIM卡(下稱系爭SIM卡)之通聯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45-425頁),可知自111年1月5日裝設系爭針孔攝影機時起至同年1月26日遭甲○○發現期間,「G-RecordOpeningTime」(指wifi流量開始計算時間)與「G-Duration」(指該期間使用wifi流量)欄位共計有上千筆數據,合理推測應有人透過APP遠端監看系爭針孔攝影機所攝錄之內容。而甲○○於111年1月26日發現系爭針孔攝影機並於凌晨1時26分報警後(見原審卷第301頁),「G-RecordOpeningTime」欄位顯示同日凌晨1時37分、4時35分、8時34分、12時35分均有wifi流量(見本院卷一第384、424頁),可知仍有人持續以遠端監看系爭針孔攝影機拍攝之現場狀況。乙○○雖提出其與警衛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77-379頁),僅見警衛於111年1月26日凌晨1時47分許,傳送員警離開系爭房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予乙○○,說明員警到場停留約15分鐘,然未見警衛是否在員警抵達系爭房屋時,即已通報乙○○。又系爭SIM卡之用戶名稱雖為訴外人康智程,有卷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而乙○○於裝設系爭針孔攝影機時,稱呼其一廠商人員為「小康」(見本院卷一第259、268頁),且甲○○多次聲請傳喚證人康智程到庭作證,然康智程具狀請假拒絕作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07頁),衡情系爭SIM卡應為廠商康智程所申辦,且用戶得以遠端APP連線監看系爭針孔攝影機之拍攝影像。至甲○○對乙○○提告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業經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0號駁回,甲○○復提起自訴,亦經原地院以114年度聲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155頁、卷二第107-1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核屬實。上開偵查結果雖認定乙○○於本件案發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經扣案後送交數位鑑識採證,其行動電話內chats(聊天紀錄)資料夾內之關於Instagram、Line、Native Messages、Wechat、Whatsapp通訊軟體資料夾內之文字對話紀錄、照片、圖片、影片檔、錄音檔等,均無本件針孔攝影機所攝得有關甲○○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見本院卷一第143、153頁);上開刑事裁定則以乙○○基於防盜及觀察動物動態之目的,裝設系爭針孔攝影機,並非出於「無故」,難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責相繩(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惟乙○○經扣案之行動電話雖查無系爭針孔攝影機所攝得有關甲○○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然無從逕予推論別無其他設備得以遠端監視查看系爭針孔攝影機之攝錄影像。況乙○○辯稱係基於防盜及保護居家財物及寵物貓咪之安全,參以乙○○先前裝設外顯式寵物攝影機時,不時查看寵物貓咪之動態,有卷附兩造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59頁),則乙○○既係為寵物安全裝設系爭針孔攝影機,難認僅為備而不用,完全未以遠端查看系爭針孔攝影機之攝錄影像。故乙○○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⒌綜上,乙○○裝設系爭針孔攝影機既未經甲○○同意,且非基於

加強防盜、保護居家財物及寵物貓咪的安全之目的,自難謂係正當行使權利。乙○○逕自藏設系爭針孔攝影機,恣意攝錄甲○○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及身體隱私,已逾越夫妻間合理期待之隱私權界線,自屬不法侵害甲○○之隱私權。

㈡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乙○○藏設系爭針孔攝影機,攝錄甲○○之非公開活動、

言論、談話及身體隱私,係不法侵害甲○○之隱私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且甲○○於事發後有焦慮狀態、環境適應障礙等症狀而多次就診,有卷附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費用收據、臺大醫院總院精神科檢驗及預約單可憑(見補字卷第37-45頁)。足認甲○○因乙○○不法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故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酌甲○○111年度財產總額為5117萬4531元、所得總額83萬8004元;乙○○111年度財產總額為8176萬6845元、所得總額280萬4075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個資卷),可知兩造之資力均頗豐,具有一定之社經地位;惟考量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乙○○在系爭房屋之客廳、書房、主臥室裝設系爭針孔攝影機,究其動機仍應係源於夫妻感情失和,欲深入探究甲○○之居家活動內容,以探求其夫妻感情生變之原因,非無就夫妻感情破綻尋求轉圜空間之意,且其裝設期間約僅為21天,其期間非長,亦並未將甲○○之私密對話或影像檔案外流等一切情狀,核與意圖牟利而密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活動,並予以散布之情狀不同,縱使甲○○精神上感到痛苦,尚難謂造成甲○○之損害甚鉅;況乙○○經此刑事偵查、自訴及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後,衡情應知所警惕,故認甲○○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見補字卷第55、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為甲○○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合。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