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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 訴 人 廖文彬被 上訴 人 蕭惠文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伍拾伍元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給付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1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4萬元,合計28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萬元之敗訴部分表明不再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4萬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月息1%、借期1年,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上訴人如未能於期限內償還借款,除應給付上開約定利息外,應再按年利率12%計算給付遲延利息及月利率1%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嗣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借款期限屆至而未清償,伊遂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12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於112年10月31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99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始於112年11月24日清償借款200萬元,而遲延21個月,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1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4萬元,合計28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萬元部分,表明不再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原審判決主文漏未記載),未據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意旨,乃係如伊未能於期限內償還借款,應按週年利率12%計付遲延利息,毋需給付按月息1%計算之約定利息,而伊於111年2月17日借款期限屆至後,仍每月按月息1%計付利息,則被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遲延利息,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清償被上訴人利息2萬7945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4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4頁、第8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約定月息1%

、借期1年,並簽訂系爭借據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有卷附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

㈡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81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於112年10月31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12年11月24日在系爭執行事件清償204萬5945元(含本金200萬元、執行費1萬6000元、程序費用2000元、利息2萬7945元),有卷附執行法院112年11月24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日字第169904號函、系爭本票裁定、收據、執行筆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原法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5至8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14萬元,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遲延清償借款,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應給付遲延利息14萬元: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約定月息1%、借期1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系爭借據第2條、第5條約定:「(第2條)利息以月息1%計算,每1個月付息乙次,計2萬,每月5日支付」、「(第5條)立據人(即上訴人)若未能於期限內償還者,除上述約定之利息外,另同意按年利率12%計算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如上訴人未於借款期限即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償還借款者,除應給付按月息1%計算之約定利息外,應再按年利率12%計算給付遲延利息,始符兩造立約真意。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意旨,乃係如伊未能於期限內償還借款,僅需按週年利率12%計算給付遲延利息,而毋需給付按月息1%計算之約定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此顯與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不符。至於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所示之案例事實(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與本件兩造已約定上訴人遲延償還借款時,上訴人除應給付約定利息外,應再按週年利率12%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之情節有間,無從比附援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⒊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著有規定。查,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如上訴人未於借款期限內償還借款者,除應給付按月息1%計算之約定利息外,應再按年利率12%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業如前述,是上訴人遲延償還借款時,原應按週年利率24%計算給付利息(計算式:1%×12個月+12%=24%),惟依上開規定,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則上訴人遲延償還借款,扣除按月息1%計算之約定利息外,應再按週年利率4%計算給付遲延利息(計算式:16%-1%×12個月=4%)。又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2月17日前清償借款,惟上訴人直至112年11月24日始償還借款而遲延21個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54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並按週年利率4%計算上訴人遲延21個月之遲延利息合計14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12個月×21個月=14萬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固於遲延期間,每月按月息1%計算給付被上訴人利息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54頁),然此係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給付之約定利息,自難據此即認上訴人已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則上訴人辯稱:伊已按月息1%計付利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再給付按週年利率4%計付之遲延利息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利息,應扣除上訴人已給付

之系爭本票利息2萬7945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205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為無因債務,與其原因關係之債務各自獨立,債權人非不得就其原因關係之債務為請求。惟債權人就原因關係之債務為請求時,債務人得以票據債務已履行之事實為抗辯。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簽

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復約定該200萬元借款之借期為1年,且未於期限內償還借款者,上訴人除應支付約定月息1%之利息外,再應給付週年利率4%計付之遲延利息乙節,已如前述,足徵系爭本票乃係作為上開200萬元借款本息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擔保。是若上訴人履行系爭本票債務,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於系爭本票債務履行範圍內消滅,自屬當然。

⒊次查,觀諸上訴人聲請並經原法院所為之系爭本票裁定,乃

命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卷附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債務清償本金200萬元、利息2萬794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參以利息乃使用他人原本而支付之對價,而兩造約定上訴人如未於借款期限內償還借款,除按月息1%計算給付約定利息外,應再給付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遲延利息,可見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支付之票據利息,與系爭借據約定支付之利息,均係彌補被上訴人因未能按時受償本金200萬元所生之利息損失,其經濟目的同一,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14萬元,自應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系爭本票利息2萬7945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依系爭本票法定利率計算給付利息2萬7945元,與系爭借據約定之遲延利息不同,不應扣除云云,即無可取。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11萬2055元(計算式:14萬元-2萬7945元=11萬205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2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裁判案由:清償遲延利息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