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蘇聖賢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沛恩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蘇恩儀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邱品怡為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為邱品怡經營之品聖百分百飲料店雇用之員工,明知邱品怡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邱品怡於該飲料店內撫摸、摟腰、多次幽會、共同至越南峴港出遊,於伊因疫情困於大陸期間同居,邱品怡甚而向伊要求離婚,被上訴人所為破壞伊與邱品怡之婚姻,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極大痛苦。又伊雖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平日仍透過LINE及微信等通訊軟體與家人保持聯絡,並定期返臺與家人相聚,品聖百分百飲料店係伊夫妻共同出資,由在臺之邱品怡經營,收益則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伊並負擔繳納2名未成年子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富邦人壽保險費,家庭生活堪稱圓滿;被上訴人抗辯伊至大陸地區工作,夫妻間早已多年未共同生活,其未破壞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並不可採。另被上訴人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自民國112年起至113年4月28日止陸續發生,且伊與邱品怡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43條規定,伊對邱品怡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時效不完成,被上訴人辯稱伊迄未向共同侵權人邱品怡請求賠償而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額應扣除邱品怡應分擔額云云,非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5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10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邱品怡雇用之飲料店員工,兩人因工作關係相互聊天及關心,情誼雖超越一般同事間之關係,但尚未達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程度,況上訴人前往大陸工作每年返台次數寥寥無幾,夫妻間早已多年未共同生活,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伊破壞其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退萬步言,縱認伊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因邱品怡亦為共同侵權人應負連帶責任,然上訴人迄未向邱品怡請求賠償,對邱品怡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向伊請求部分,應扣除邱品怡應分擔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與配偶邱品怡於96年5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見限閱卷第6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至邱品怡經營之品聖百分百飲料店工作迄
今,其知悉邱品怡與上訴人間存在婚姻關係,仍於112年6月7日與邱品怡一起前往越南旅遊,而有超越一般同事情誼之關係。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伊與邱品怡之情誼雖超越一般同事關係,但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退步言,上訴人對共同侵權人邱品怡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向伊請求部分應扣除邱品怡應分擔額等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配偶權之內涵。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邱品怡在工作場所內撫摸、摟腰、牽手、按摩之光碟及擷印畫面(見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以及其2人於112年6月7日同遊越南峴港之機票(見原審卷第23頁,參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雖辯以其與邱品怡之情誼雖超越一般同事,惟尚未達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程度等語;惟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詢問邱品怡「你能跟她把關係斷乾淨了再跟我說這件事嗎?你做得到嗎?」,邱品怡回稱「做不到啊」,上訴人再追問「對啊!就是因為她要跟我離啊!是就是,你不要不好承認啦」,邱品怡回稱「我就說現在是啊!」,上訴人再詢問「是不是因為跟她在一起所以對我的感覺變了,所以順便跟我提離婚」,邱品怡回覆「我覺得沒有啊」,上訴人再問「那是不是因為她,所以跟我提離婚」,邱品怡則回稱「對啊!我就說了是因為她」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錄音譯文)。上訴人於113年4月28日再詢問邱品怡獲知被上訴人仍有至邱品怡住處過夜情形後,2人再談及離婚之事(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錄音譯文),足認被上訴人與邱品怡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動搖上訴人與邱品怡之婚姻關係、破壞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達情節重大程度。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長居大陸地區,與邱品怡已多年未共同生活等語置辯;惟依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上訴人雖在大陸地區工作,惟每年仍固定返臺與家人相聚,尤其108年底至110年3月全球新冠肺炎流行期間停留於國內陪伴家人,有家族聚餐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參以現今以通訊軟體聯絡維繫情感已為常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對邱品怡之賠償請求權尚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應扣除邱品怡之應分擔額,為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邱品怡於113年4月28日向上訴人是認被上訴人仍有至其住處過夜(見本院卷第73頁),被上訴人亦於本院自承: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就沒有與邱品怡交往,收受當月還有去邱品怡住處,之前每個月都會去,大概1個月去3、4次或4、5次,有時候會留在那裡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5月22日(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2人於113年5月間仍有往來,上訴人對邱品怡之賠償請求權迄今尚未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76條規定主張本件請求應扣除共同侵權人邱品怡之應分擔額云云,自屬無據。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上訴人主張其深感痛苦,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請求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高中畢業,在國內雖查無財產所得(見限閱卷第17、19頁),惟其與邱品怡共同出資,由邱品怡在國內開設飲料店,上訴人則前往大陸地區投資開發經營飲料店,平均月收入人民幣1萬3,283元約新臺幤5萬5,124元(匯率以4.15計算);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仍在邱品怡開設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有機車1輛、惟財產總額為0元,113年所得總額為39萬7,344元,此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90至199、244至247頁),並有其等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可稽(見限閱卷第11至13頁)。衡酌被上訴人明知邱品怡為有配偶之人,猶逾越一般同事友人間之交往分際,與邱品怡交往程度及期間將近1年半(見本院卷第171頁),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為適當,原審僅判准10萬元,金額尚屬過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日(於113年5月22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13萬元-1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原審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核無不合,兩造仍執陳詞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