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上 訴 人 葉貞山被 上訴 人 柯麗珠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且不須經他造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吳春合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伊介紹磚品相關投資管道,並邀約伊投資,伊遂委由吳春合代理而欲與上訴人成立磚品回收再利用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並陸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上訴人收受該款項後,未投資於磚品回收再利用,侵占入己,嗣僅返還100萬元,已構成侵權行為,伊於時效經過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縱認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其取得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嗣於本院主張倘認兩造已成立系爭投資契約,追加備位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及因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擇一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215頁)。因原訴與追加之訴所根基之款項匯付之事實及訴訟目的具有共同性,僅在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不同,且兩造原所主張之證據資料亦均得援引利用,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依上開條文規定,即應准許,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吳春合於108年2月間向伊介紹磚品相關投資管道,並邀約伊投資,伊遂委由吳春合代理而欲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並於同年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吳春合之女吳念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復於同年3月5日匯款50萬元至該帳戶,翌日再依吳春合指示,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聯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侑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共投資200萬元。詎上訴人未將上開款項用於磚品投資,嗣僅返還100萬元予伊,致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伊於108年8月間知悉上情,於113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縱伊侵權行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息。
於本院追加主張倘認兩造已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備位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或因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擇一求為命同前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磚品投資契約,伊不須對被上訴人負責。吳春合僅交付100萬元(即108年3月4日交付之現金20萬元、同年月6日由吳春合金主即被上訴人匯款至聯侑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之50萬元、同年月13日由吳春合自吳念蓉永豐銀行帳戶轉匯至聯侑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之30萬元)之投資款予伊,伊已應吳春合之要求,將100萬元全數返還被上訴人,伊無不當得利或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損害之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先位部分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追加備位請求,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間向吳春合表示有磚品事業投資
案,向吳春合邀約入股,伊同意出資200萬元,先於同年2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吳念蓉永豐銀行帳戶,復於同年3月5日匯款50萬元至吳念蓉永豐銀行帳戶,翌日即同年月6日再匯款50萬元至聯侑公司京城銀行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並有原審調閱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表,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京城銀行帳戶存提記錄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27頁),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已如數透過吳春合、或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約定投資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吳春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案件(上訴後案列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上訴人犯背信罪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證述筆錄為證。吳春合證述:伊與上訴人是因為土地介紹而認識,上訴人當時告訴伊這是廢棄物再利用,伊有去高雄找上訴人兩、三次,上訴人是叫伊找金主,被上訴人聽到有意要投資,所以伊有跟被上訴人表示總金額600萬元,分做3人份,1個單位200萬元,被上訴人考慮後先是以100萬元為主,108年2月28日簽了第一份契約書,有交給被上訴人,後來伊說伊金額不夠,看被上訴人能否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200萬元,被上訴人又考慮兩天左右才說可以再多投資100萬元,伊有找被上訴人一起去高雄,但被上訴人要上班,就全權委託給伊,被上訴人委託伊拿200萬元給上訴人,伊全數都有交付;上訴人是投資人,並由上訴人執行該投資案,後來簽約後完全沒有收到利潤的錢,伊有再下高雄,擬定一份契約書請上訴人簽,還有簽本票及現金保管條,這份契約,伊是代理人直接跟上訴人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50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現金交付保管雙方履約書(下稱履約書)、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影本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應認吳春合之證述為可採。又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可透過第三人為之,而查,證人吳春合所稱108年4月18日擬定予上訴人簽名之投資契約書上記載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吳春合僅為代理人(惟吳春合、被上訴人未簽名)等情,上訴人亦不否認伊有於該投資契約書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證上訴人於簽名時知悉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足見兩造乃透過吳春合達成投資合意,且知悉彼此為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吳春合金主,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云云,洵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並已如數交付投資款等語,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固抗辯:伊僅自吳春合處收到100萬元,並非200萬元
,且在系爭刑案中已返還被上訴人100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100萬元云云。惟:
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先稱:因為吳春合跟伊說金主要找地
方朋友跟他要這筆錢,他說等有出料再扣回來,所以要伊簽200萬元之系爭投資契約書、履約書,且吳春合金主已經到他家抓人,就要伊簽200萬元本票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影本第87至89頁),上訴後改稱:簽發200萬元本票給吳春合是因為吳春合說他朋友那邊有一台賓士車子要賣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影本第74頁),於本院復表示:伊當時有開3張票470萬元交給吳春合(12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其中120萬元是投資款,但伊只有拿到20萬元現金(並非吳春合所述交付120萬元現金),吳春合叫伊先開120萬元,要拿去給金主看,才有交代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其前後關於簽發各本票票面金額之原因不一,已難謂實在;且倘上訴人僅收受100萬元,對於簽立承認收受200萬元之投資契約書、履約書及同額本票之效力,依其智識程度,當知之甚詳,況上訴人稱與吳春合認識不久,與吳春合間僅有此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上訴人應無配合吳春合簽立不實內容之文書、本票取信被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前開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⒉又被上訴人確已交付200萬元投資款,因未獲分配任何投資利
潤,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同時對上訴人及吳春合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吳春合部分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背信部分,則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原審起訴狀、原審判決可按(見原審外放限閱卷第8頁、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7頁及外放系爭刑案卷證)。依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書立聲明書記載:「茲因葉貞山因磚品投資案一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有罪,其中犯罪事實欄認定葉貞山侵占立書人…200萬元,葉貞山同意返還其中100萬元予立書人,立書人同意於收到100萬元後,不再對磚品投資案主張任何權利,至於剩餘之100萬元,葉貞山表示從未自吳春合收受或取得該100萬元…若經判決確認確實係吳春合持有且未轉交予葉貞山,則立書人就該100萬元將向吳春合請求,而不再向葉貞山請求返還…」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19頁、本院卷第175頁),足見被上訴人同意先行收受上訴人在系爭刑案提出之100萬元,並非承認上訴人僅收受100萬元,亦非與上訴人達成互相讓步之和解;更未經判決確認上訴人未收受取得剩餘100萬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與伊成立和解,不得再向伊請求100萬元云云,並不足取。
⒊再者,本件兩造於系爭刑案中固提出多份日期、內容、投資
人、投資比例不相同之磚品投資契約書、合約書(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1、63、73、87、89頁),參諸證人即壹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沈亨慶於偵查中證述:本來上訴人有介紹吳春合談合作,總資金要600萬元,但後來錢沒有到位,當時是手寫契約書,不是卷內第89頁打字的,這份是上訴人自己拼湊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06、107頁),及證人吳春合前證述被上訴人係分次決定投資數額等語,可知參與上開磚品投資案之投資人、投資比例先後有調整、變更,該等契約書、合約書是否已達成相關合意,已非無疑;是縱形式上存有多份不同之投資契約書,亦難以此認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契約不存在。上訴人臨訟否認系爭投資契約存在,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執上訴人臨訟不實抗辯之詞另主張上訴人既無與伊成立投資契約之合意,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即與前情相悖,亦屬無據。至上訴人表示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中日期為108年2月28日投資契約書(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3頁)上所記載投資人莊仁華投資300萬元為實在云云,惟:證人吳春合已於系爭刑案證述其並不認識莊仁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可知上訴人與其他人間之投資關係,非被上訴人或吳春合所知悉,亦難認對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有所影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請莊明(仁)華到庭訊問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侵害之客體,有僅為債權人之履行
利益,有除債權人之債權外,尚及於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如物權),前者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後者因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可另成立侵權行為,而與債務不履行發生競合併存之關係,此觀民法第227條第2項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既有系爭投資契約存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交付上訴人投資款,縱上訴人未實際將款項用於投資,亦未返還被上訴人,所侵害客體均僅被上訴人債權之履行利益,不及於被上訴人固有利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依上說明,應依法條競合之理論,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收受投資款,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之理由,被上訴人不先主張其契約上之權利,而主張上訴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責任,且因時效完成,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100萬元,即難認有理由。
㈣又證人吳春合於系爭刑案中證述:上訴人介紹投資案時有說
投資期限一到,本金可以拿回來;被上訴人一開始就有說半年沒拿到錢就要提告,伊有告訴上訴人,伊為了保護自己要求上訴人簽這天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56頁),與履約書記載:「本人吳春合…將現金200萬元整交予葉貞山代為保管,並承諾於108年8月20日如數歸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兩造透過吳春合約定投資款應於108年8月20日清償,應堪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屆期仍未收到任何款項,備位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交付尚欠之投資款100萬元等語,自屬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備位之金錢請求,定有確定期限,並已屆期,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原審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㈥被上訴人備位以單一聲明,擇一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59條第
1、2款規定為請求,既經依上開規定准許,即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與原審先位之訴,僅有單一之聲明,屬於客觀訴之合併中類似預備合併,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係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與本院認定追加備位之訴訟標的有理由不同,原判決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無庸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廢棄改判之諭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