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 訴 人 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上 訴 人 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王子豪上 訴 人 余秀桂上 訴 人 定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阿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清富
王詮王仁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定強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部分;㈡命上訴人王子豪、余秀桂連帶給付逾「被上訴人王清富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被上訴人王詮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被上訴人王仁志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應與上訴人王子豪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清富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被上訴人王詮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被上訴人王仁志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應與上訴人余秀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清富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被上訴人王詮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被上訴人王仁志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及本判決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子豪、余秀桂、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由被上訴人王仁志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王清富、王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詮公司)、上訴人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洸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上訴人王子豪(下稱姓名)、上訴人余秀桂(下稱姓名),嗣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解散,由王子豪就任清算人,且據王子豪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業由原審於114年5月14日裁定准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至
51、102之1至102之3頁),自應列王子豪為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民法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95、201頁);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85,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即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㈡嗣被上訴人在本院陳明被上訴人王清富、王詮(下稱姓名)
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權利範圍各為559/1000、441/1000,另被上訴人王仁志(下稱姓名)所有同巷弄4號房屋(下稱4號房屋,與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全部(見本院卷第258頁);並依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判准之總金額1,385,770元將各自請求金額更正為:王清富387,323元、王詮305,562元、王仁志692,885元(見本院卷第290頁)。
㈢被上訴人復於本院陳明其真意係僅就王子豪、余秀桂、上訴
人定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強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責任,是渠3人應連帶給付王清富387,323元、王詮305,562元、王仁志692,885元,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12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291頁),核屬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而被上訴人既無欲對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主張該民法共同侵權責任,亦即減縮原審依上開法律關係判命上開公司給付部分,是該減縮部分雖經原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已使訴訟繫屬消滅,原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本院自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王子豪、余秀桂原係王詮公司、陽洸
鈦公司之負責人,渠2人執行上開公司之辦公室搬遷業務時,不法侵害損毀伊所有系爭房屋之裝潢設施,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王子豪應與王詮公司、余秀桂應與陽洸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金額之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291、297頁;被上訴人並陳明不再主張民法第956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91頁),且此項聲明與前揭王子豪、余秀桂、定強公司之民法共同侵權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見本院卷第292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開公司賠償系爭房屋所受裝潢設施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王清富、王詮共有2號房屋(權利範圍各為559/1000、441/1000)及王仁志所有4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前遭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及王子豪無權占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渠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嗣伊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至系爭房屋進行點交,王子豪受通知但未到場,且先前以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名義發函檢附之鑰匙無法開啟大門,經伊聯繫鎖匠開鎖入屋後,發現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修繕項目」欄編號2、4、6所示之裝潢設施遭嚴重破壞,致伊支出修繕費330,770元、52萬元、535,000元,共計1,385,770元,依伊各自權利範圍計算,損害額分別為王清富387,323元、王詮305,562元、王仁志692,885元。
經伊事後瞭解,方知乃時任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負責人之王子豪、余秀桂指示定強公司及身分不詳之臨時工刻意拆除、破壞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主張),求為判命王子豪、余秀桂及定強公司應連帶給付王清富387,323元、王詮305,562元、王仁志692,885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王子豪應與王詮公司、余秀桂應與陽洸鈦公司負上開相同金額本息之連帶賠償責任,且此部分追加聲明與前揭王子豪、余秀桂、定強公司之民法共同侵權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原審判決既認定強公司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但於
主文第1項卻諭知定強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相悖之違誤。
㈡王子豪、余秀桂係於105年7月間受讓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
股權及經營權,斯時系爭房屋內部裝潢相當陳舊,水管道及馬桶時有堵塞之情;而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輕鋼架、配線、燈具、牆面油漆、廁所坐式馬桶2個等裝潢設施乃王子豪、余秀桂所出資增設,並非被上訴人資產。王子豪、余秀桂於109年9月底搬遷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辦公室完畢後,即將保全主機拆卸至新廠區使用,且未再進出系爭房屋,而王清富之妻即訴外人簡麗珠(王銓、王仁志為簡麗珠、王清富子女)亦持有系爭房屋大門鑰匙,平時使用4號房屋3樓空間,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王子豪、余秀桂因認簡麗珠持有鑰匙,故搬遷後並未另行通知被上訴人點交,係因接獲被上訴人律師函,始以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名義回覆意見並寄還2支鑰匙。拆除、搬遷工程乃余秀桂聯繫委由定強公司處理,拆遷時余秀桂在新廠房,王子豪則到系爭房屋現場指示定強公司將輕鋼架及燈具、坐式馬桶2個拆走;電源配線還留在天花板,被上訴人請水電工接線即可使用;王子豪另指示點工將拆不走的裝潢設施不予留用,亦即變成不能使用狀態,至於點工人員如何處理並無過問;被上訴人所稱未拆走之蹲式馬桶遭堵塞,亦有可能係原本管道不通之馬桶,王子豪、余秀桂僅將出資增設之裝潢設施拆走,並未毀壞系爭房屋。縱需賠償,亦應回復至王子豪、余秀桂接手經營使用之狀態,而非全新裝潢之狀態,且其中屬材料款部分應按國稅局頒定之固定資產年限表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清富、王詮為2號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559/1000、
441/1000,王仁志為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見本院卷第258頁)。㈡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負責人原為王仁志、簡麗珠,王仁志
、簡麗珠於105年7月間與王子豪簽立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公司股權及經營權讓渡予王子豪(見原審卷第143至149頁)。王子豪、余秀桂於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在109年間遷移辦公室時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第207、20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燈具、馬桶、天花板及
牆面等裝潢設施遭毀損,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61頁)。而上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內水泥噴濺於牆面、木櫃及隔間牆上有黑色噴漆、天花板燈具拆走、部分馬桶拆走、未拆走馬桶遭灌入水泥等情,顯已造成系爭房屋內裝潢設施毀損、被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又新北地院於109年1月21日以前案判決判命王子豪及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應將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1至178頁),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則於109年10月21日函覆表示業已遷出系爭房屋並交還鑰匙2支(見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遂委由律師發函通知王子豪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換鎖點交(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而證人房樹貴律師於原審證稱:伊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0點有陪簡麗珠到系爭房屋點交,大門鑰匙打不開,請鎖匠開門,進入後怵目驚心,馬桶灌水泥,天花板掀開,隔間牆有噴漆,一堆雜物,當下就請簡麗珠打電話給派出所報案,大概10分鐘2位警員就來了,警員請簡麗珠把照片拿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可見證人房樹貴於前揭時日陪同簡麗珠到系爭房屋進行點交時,系爭房屋內部情形與上開照片相符,且大門上鎖、需請鎖匠開鎖,並非任意第三人得以自由進出之狀態。又簡麗珠為王清富之妻,王詮、王仁志之母(見本院卷第250頁),衡情並無刻意破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部裝潢設施之動機,且證人房樹貴律師證稱:簡麗珠跟伊說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有寄大門鑰匙給陳穩如律師,伊回應不宜直接去開門,簡麗珠就請陳穩如律師發函約定點交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足認簡麗珠代理被上訴人處理收回系爭房屋事宜時,係謹慎小心委請律師依法進行,不能僅因簡麗珠及被上訴人前曾對王子豪、余秀桂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雙方關係不睦,即臆測簡麗珠可能趁進出系爭房屋機會而破壞裝潢。王子豪、余秀桂復自承於受讓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經營權時,系爭房屋內部有基本裝潢,只是物件比較陳舊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衡諸上開情狀顯非上開公司日常辦公、單純使用裝潢設施所致,而係人為刻意拆除、破壞;且余秀桂表示牆面油漆是自己漆的,搬遷時沒有必要留給被上訴人用(見本院卷第247頁),王子豪亦坦認伊有指示定強公司拆除部分設施,另有指示現場點工將帶不走的裝潢變成不能使用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施係因上開公司進行搬遷事宜而遭人為刻意拆除、毀損情形,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可能遭外力侵入或不能排除簡麗珠所為云云,並非可採。㈡定強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定強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房屋之裝潢設施遭毀損一事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91頁),是否有理?⒈經查,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之負責人原分別為王仁志、簡
麗珠,渠等於105年7月間將上開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讓渡予王子豪(參不爭執事項㈡),讓渡後上開公司仍在系爭房屋繼續營業;王子豪、余秀桂嗣登記為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負責人(參不爭執事項㈡),並委由廠商進行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工程(見原審卷第151至177頁);直至被上訴人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新北地院以前案判決判命王子豪及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應將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1至175頁),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及其負責人王子豪、余秀桂遂於109年間開始進行搬遷業務。
⒉定強公司員工即證人楊肅欽於原審證稱:伊公司於106年間有
到系爭房屋裝水電、輕鋼架及燈具、馬桶、洗手檯;伊老闆於109年間受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委託處理系爭房屋廠辦遷移作業,當時是王子豪在現場等伊,帶伊巡視要拆除的範圍;伊拆了2個坐式馬桶、2個洗手檯、當初裝的電線及電燈,都是當初委託伊公司裝的,拆下拿去新工廠裝;伊沒有在屋內潑灑水泥漿,也沒有剪電錶的電線,王子豪問輕隔間可否拆下帶去新工廠,但伊是做水電不是做拆除,伊拆除會弄壞,請他找別人拆除;拆除馬桶後會臭,所以用水泥封起來,未拆除的馬桶伊沒有堵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76至280頁)。而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王子豪在系爭房屋指示定強公司要拆除搬遷之範圍,由定強公司執行,其餘不拆遷部分則指示其他點工不予留用,也就是帶不走的裝潢設施要變成不能使用狀態,由點工人員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59頁),經核尚與證人楊肅欽前揭所證大致相符。
⒊由上觀之,定強公司於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轉換經營權改
由王子豪、余秀桂經營後,曾於106年間承攬系爭房屋關於水電、輕鋼架及燈具、馬桶、洗手檯等設施之安裝工程,並有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殆至上開公司於109年間進行搬遷工作時,定強公司又受託至系爭房屋將先前安裝之設施(即燈具、馬桶、洗手檯)拆下轉至新廠區裝設;而上開設施得不經毀損與系爭房屋分離,亦不至於因分離後喪失獨立性,即難認有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成為不動產重要成分,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規定之適用,應認上開設施為出資裝設之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或其負責人王子豪、余秀桂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則定強公司既受該等設施之所有權人委任而拆卸、遷移設施,自難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定強公司所屬人員除遷移上開裝潢設施外,另有在系爭房屋內四處潑灑水泥漿及黑油漆,及堵塞未拆除馬桶之排水管路等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至於定強公司拆走馬桶後在原處填上水泥,目的在於防止異味飄出,事後僅需將水泥敲除、裝上新馬桶即可回復使用,尚堪屬拆除過程中一般工法,並無毀損之故意或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定強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房屋之裝潢設施遭毀損一事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王子豪、余秀桂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王子豪、余秀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房屋之裝潢設施遭毀損一事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⑵王子豪、余秀桂於本院自承:拆遷時余秀桂在新廠房,王子
豪則到系爭房屋現場指示點工,帶不走的設施都不予留用,亦即要變成不能使用的狀態,由點工處理,余秀桂當時認為牆面油漆是自己重新請人漆過的,搬遷時沒有必要留給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59頁),足見渠2人主觀上對於系爭房屋內裝潢設施之拆除及破壞已有意思聯絡及合致,且就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辦公室搬遷事宜係分工合作,於侵害系爭房屋內裝潢設施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⑶王子豪、余秀桂雖辯稱伊受讓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經營權
後,另有委請廠商進行室內裝修,伊係將伊出資增設之設施拆走,並未毀損被上訴人所屬物件云云。惟系爭房屋內部牆面及天花板無法獨立拆卸使用,依民法第811條規定,附合而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王子豪指示不予留用,經點工人員以潑灑水泥漿及黑油漆方式致令不堪繼續使用,自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又渠2人並不爭執於受讓上開公司經營權時,系爭房屋內部有基本裝潢,只是物件比較陳舊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顯非僅有四周外牆之毛胚屋,王子豪、余秀桂既曾進行室內裝修拆下原燈具及新增2個坐式馬桶,斯時已毀壞系爭房屋原有裝潢設施而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是渠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自應回復至原有基本裝潢之樣態;而一般辦公室基本裝潢應包含正常可使用之燈具、整潔牆面及天花板、暨平整之地面,故王子豪、余秀桂於交還系爭房屋時,自應裝回原燈具保持正常照明、將增設之馬桶拆除後以水泥整平地面等,然渠2人逕行剪掉電線拆走燈具、潑灑水泥漿及黑油漆至牆面及天花板,並拆走增設馬桶後任由地面出現挖除後之破洞而不予填補整平,尚難謂回復至原有基本裝潢,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王子豪、余秀桂再辯稱渠2人就系爭房屋之裝潢設施遭毀損一
事,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不實云云。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而上開偵查案件係認本件屬民事糾葛(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於調查證據、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後,自得獨立認定結果,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是上訴人徒憑上情辯稱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⒉王子豪、余秀桂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故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⑵附表編號2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此項係指系爭房屋內部配線都被拉斷,且電燈
(燈具連同燈管)皆遭拆走,僅剩線頭等情(見本院卷第248頁),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37、39、45頁)。王子豪、余秀桂亦不爭執有拆走燈具及開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7、248頁),僅辯稱配線還留在天花板,被上訴人可以自己請水電工裝燈接線等語。而前已敘明渠2人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應回復一般辦公室基本裝潢狀態,亦即應裝回原燈具及接好電線、保持現場正常照明,惟王子豪、余秀桂剪斷電線、拆走燈具及開關,顯未回復受讓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經營權時系爭房屋之狀態,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修繕費。
②衡諸電線、開關等修繕目的係在回復系爭房屋之照明效用,
而此部分材料需與燈具結合方能形成上開基本功能,並未因重接電線及開關後而明顯提高系爭房屋之市場上價值及效用,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更有取得額外利益,不產生重接電線及開關之材料費需折舊問題。又陽洸鈦公司、王詮公司係分別於99、100年間設立登記(見原審卷第207、209頁)而於系爭房屋內辦公使用,以此推估截至105年7月間讓渡上開公司經營權予王子豪、余秀桂時,原有照明燈具應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房屋附屬設備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限3年,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是王子豪、余秀桂拆走之燈具雖已逾耐用年數,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而被上訴人就燈具燈泡之材料費支出共計59,762元(計算式:23,660元+24,650元+11,452元)(見原審卷第75、77、79頁),被上訴人就燈具部分以舊品換新品之材料費用,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5,976元(計算式:59,762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為限。再者,被上訴人此項支出單據中關於「衛浴設備1批11,000元」(見原審卷第75頁),並未舉證與何項裝潢設施遭毀損有關〈被上訴人已陳明馬桶材料費係列於附表編號5(見本院卷第248頁),故此11,000元顯非指遭挖除之馬桶,又自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33至61頁),並未顯示何種衛浴設備遭毀損〉,應予剔除。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規定折舊率以50%定之云云,然本件裝潢設施毀損非因火災所致,自無從以上開規定計算折舊。
③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得向王子豪、余秀桂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為319,770元(計算式:原審卷第75、77、79頁發票金額共384,556元-11,000元-59,762元+5,976元)。⑶附表編號4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項係指天花板遭噴漆或潑水泥漿,要重新刮除補土上油漆,且廁所馬桶未拆走的部分遭灌水泥,2個坐式馬桶被拆走,打通排水管及安裝馬桶之費用(見本院卷第
248、259頁)。經查:①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木作裝潢工程23萬元」(見原審卷第8
5頁)、「室內泥作隔間工程35萬元」(見原審卷第87頁),業經原審剔除(見本院卷第13頁),被上訴人未予上訴,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②另就「拆除工程26萬元」部分(見原審卷第87頁),王子豪
、余秀桂均認無法拆走之裝潢不予留用,以致現場遭潑灑水泥漿及黑油漆等情,已如前述,即有拆除前揭遭污損範圍之必要,應予列計。
③至於「浴室拆修工程26萬元」部分(見原審卷第85頁),兩
造均陳明系爭房屋於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105年7月間轉讓股權及經營權之前原各設有2個蹲式馬桶,王子豪、余秀桂接手經營後各新增1個坐式馬桶,而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於109年間搬遷辦公室時係搬走2個坐式馬桶等情(見本院卷第259頁),則坐式馬桶2個既係王子豪、余秀桂出資增設,且得與系爭房屋分離拆卸而獨立存在,自無因附合而使被上訴人成為所有權人,是渠2人將之拆走即無回復安裝之義務,惟坐式馬桶2個拆除後之浴室地面未予修補填平,仍殘留明顯孔洞(見原審卷第33、35頁),顯未回復原狀,王子豪、余秀桂自應負擔回填整平之費用。又依現場照片顯示,未拆走之蹲式馬桶有遭灌入水泥之跡象(見原審卷第55、57頁),被上訴人主張因而需將廁所排水管打通,自屬有據。衡諸被上訴人自承此部分「浴室拆修工程26萬元」包含王子豪、余秀桂所不應負擔之坐式馬桶2個安裝費,參以一般社會經驗及市場行情,應以1個馬桶安裝費1萬元估算,則此項費用僅得列計24萬元(計算式:26萬元-1萬元-1萬元)。
④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得向王子豪、余秀桂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0萬元(計算式:26萬元+24萬元)。
⑷附表編號6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項係指室內牆壁及天花板需上油漆之材料及工資費用(見本院卷第248頁),並提出高德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及福和油漆裝潢行之統一發票共535,000元為佐(見原審卷第91頁)。而前已敘明系爭房屋牆面及天花板確有確有遭噴漆、潑水泥漿破壞之情,應認王子豪、余秀桂有賠償此項費用回復原狀之必要。又其所使用之油漆材料,係附屬於房屋牆面而存在,並不具有獨立之物之價值,其附著之結果僅係修復系爭房屋至正常可使用之應有狀態,而非使被上訴人因此獲取額外利益,是王子豪、余秀桂抗辯此部分應扣除材料之折舊,殊非可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遭王子豪及余秀桂不法侵害而致系爭房屋
內裝潢設施毀損,所得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54,770元(計算式:319,770元+50萬元+535,000元)。再依王清富、王詮為2號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559/1000、441/1000,王仁志為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參不爭執事項㈠)之比例計算後,應為王清富378,658元(計算式:1,354,770元÷2×559/1000)、王詮298,727元(計算式:1,354,770元÷2-378,658元)、王仁志677,385元(計算式:1,354,770元÷2)。㈣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房屋之裝潢設施遭毀損一事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91、297頁),是否有理?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王子豪、余秀桂於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在109年間遷移辦公室時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參不爭執事項㈡),綜理公司所有事務,且王詮公司、陽洸鈦公司係經新北地院以前案判決判命自系爭房屋遷出(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王子豪、余秀桂處理辦公室遷移事宜顯係執行上開公司業務;渠2人明知於接手上開公司經營權時,系爭房屋內部存有一般基本裝潢,於交還時自應回復原狀,卻令姓名不詳之點工人員刻意毀去,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支出前揭修繕費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子豪應與王詮公司、余秀桂應與陽洸鈦公司連帶賠償其上開損害,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子豪及余秀桂連帶給付王清富378,658元、王詮298,727元、王仁志677,385元,及均自112年3月4日(兩造對於上開利息起算日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王子豪及余秀桂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王子豪及余秀桂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子豪應與王詮公司連帶給付王清富378,658元、王詮298,727元、王仁志677,385元,及均自114年9月10日(被上訴人係於本院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追加,見本院卷第289、2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余秀桂應與陽洸鈦公司連帶給付王清富378,658元、王詮298,727元、王仁志677,385元,及均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開給付義務人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義務,故上開給付義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給付義務人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而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應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
編號 修繕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繕金額 原審判准之修繕金額 本院認定之修繕金額 1 電源重新裝配、電錶重新申設 121,974元 0 原審駁回、未上訴 2 裝修電源線路、安裝電燈 384,556元 330,770元 319,770元 3 自來水工程、水錶重新裝配 152,250元 0 原審駁回、未上訴 4 拆除、清運及天花板整修泥作、廁所打通及重新安裝馬桶 110萬元 52萬元 50萬元 5 磁磚材料及馬桶 14,800元 0 原審駁回、未上訴 6 油漆材料、工資 535,000元 535,000元 535,000元 7 4號房屋1樓廁所2組門 19,000元 0 原審駁回、未上訴 8 陽台天花板修繕及鋁門窗 74,500元 0 原審駁回、未上訴 合計:2,402,080元 【王清富:666,071元 王詮:525,469元 王仁志:1,210,540元】 (見本院卷第258頁) 合計:1,385,770元 【王清富:387,323元 王詮:305,562元 王仁志:692,885元】 (見本院卷第259頁) 合計:1,354,770元 【王清富:378,658元 王詮:298,727元 王仁志:677,3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