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 訴 人 邱紹益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被 上訴 人 詹紹勤訴訟代理人 林煥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具律師資格,與訴外人即伊父詹豐魁為好友,並曾為詹豐魁解決法律方面之問題,使詹豐魁、訴外人即伊祖母詹麗容及伊均誤信其為律師,上訴人未予澄清,竟利用伊及家人有法律事務需要處理時,要求付費由其代為處理法律事務。民國102年間詹麗容因繼承遺產而需與同為繼承人之訴外人詹文達協商分配事宜,詹麗容基於上開誤信上訴人為律師而於104年4月28日委任上訴人與詹文達進行協調,並約定給付每年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可取得權益或金額之20%之後酬(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期限原至105年6月30日(嗣延長至106年6月30日),並由詹豐魁為見證人。然因協調未成,詹文達乃於105年5月16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案列: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詹麗容繼而委任上訴人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並由詹麗容交付66萬元酬金予上訴人。嗣詹豐魁拋棄繼承,而由伊及訴外人詹軒瑞、詹邵珺、詹智皓、詹智婷、詹詠婷、詹子棻、詹祖華、詹雅如代位繼承(下稱詹軒瑞等8人),致訴訟當事人增加9人,上訴人乃向詹麗容稱,若要繼續由其代理訴訟必須再收取酬金84萬元。伊及詹軒瑞等8人為支付上開酬金,遂由具有信用資力之伊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下稱冬山鄉農會)貸得款項後,由詹麗容偕同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前往冬山鄉農會,再由詹麗容代理伊,使用伊之存摺印章領取交付上訴人84萬元,上訴人並於107年10月9日向原法院遞交委任狀,在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中擔任伊及詹軒瑞等8人之訴訟代理人。嗣伊收受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後,因見判決書未記載上訴人為律師,乃心生疑惑,即於111年7月16日聲請閱覽該分割遺產事件卷宗,驚見筆錄中記載上訴人自承無律師資格。伊始知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竟利用伊之誤信,要求84萬元之酬金,於伊委由詹麗容交付84萬元酬金後,接受伊及詹軒瑞等8人之委任,而在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所為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並以假冒律師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詐騙伊84萬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上訴人應如數賠償。且上訴人非律師,對於伊所交付之酬金84萬元,亦無受領之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伊。另上訴人之上開詐騙行為侵害伊之意思自由決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自稱具有律師資格。伊原受詹麗容之委任處理其對訴外人詹朝禎、詹阿金之遺產分配事宜,除車馬費每年12萬元外及約定有後酬即詹麗容取得之遺產利益20%,並於104年4月28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經伊斡旋後,原以詹文達給付詹麗容1800萬元,由詹文達取得詹麗容繼承之不動產,然詹麗容變卦而未達成協商。嗣詹文達提起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因詹麗容向伊陳稱無力聘請律師,伊為取得系爭委任契約之後酬,乃同意無償擔任詹麗容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伊從未收到詹麗容交付之84萬元,並無不法侵權被上訴人之行為,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84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均無理由。倘認伊構成侵權行為,因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已知悉伊不具律師資格,卻遲至112年4月25日始提起本案請求,已罹於2年之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155頁):㈠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有罪,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係明知被上訴人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竟不予澄清,
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委任上訴人擔任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訴訟代理人而給付84萬元酬金予上訴人。
⒈依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中自承其並無律師資格,僅在90年間於文化大學取得20個法律學分,此後即經常以提供法律服務收取報酬,且其經手之法律案件中,有客戶稱其為律師,並未澄清身分問題等語,有112年5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可佐(原審卷第435-437頁),可知上訴人對於客戶誤信其為律師,並未予澄清,係以此方式為客戶處理法律案件而收取報酬,期間長達10餘年。參以被上訴人與其家人間之LINE對話稱呼上訴人為「邱律師」(原審卷第467-471頁),足徵,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亦均誤認上訴人為律師,並未獲上訴人澄清。
⒉上訴人不爭執其有受被上訴人及詹軒瑞等8人委任而擔任系爭
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且被上訴人未曾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出庭等情,有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民事委任書、上開調查筆錄可參(原審卷第77-78、444-445頁)。另上訴人自承其與詹豐魁自91年起為球友,102年詹豐魁請其協助詹麗容遇到之遺產分配糾紛,約定每年12萬元車馬費,以1800萬元處理完畢後,可收標的20%之報酬,也曾代詹麗容向三峽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等語(原審卷第440、443、446頁),並有詹麗容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可參(原審卷第397-401頁)。上訴人既有使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誤信其為律師而未澄清之事實,再依系爭委任契約內容觀之,上訴人就其受詹麗容委任與詹文達就遺產分配進行斡旋及至區公所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即約定可取得高達360萬元(即1800萬之20%)之報酬(本院卷第45-47頁),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及詹軒瑞等8人委任擔任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需書寫法律專業書狀及參與審判程序相較,後者必定花費更多時間精力,上訴人豈有無償為被上訴人及詹軒瑞等8人擔任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可能。上訴人辯稱其係無償為被上訴人擔任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云云,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⒊參諸詹麗容所稱:伊是透過伊兒子詹豐魁介紹才認識上訴人
,雖然上訴人沒有對伊說過其是律師,但伊為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才找律師,伊也都是叫上訴人為「邱律師」,上訴人都沒有反對或有意見,所以伊以為上訴人就是律師;後來因為詹豐魁拋棄繼承,伊沒有錢,只有被上訴人有資格向銀行貸款,所以伊就叫被上訴人去貸款,再從被上訴人帳戶內領出84萬元交給上訴人,當天(即107年6月12日)伊是跟上訴人一起去冬山鄉農會領錢,伊拿到現金後就直接交給上訴人;除了這筆84萬元,伊還給了上訴人66萬元,此外上訴人要求與詹文達的官司結束後,還要抽3成的後謝;如果伊知道上訴人不是律師,伊不可能會花這麼多錢請上訴人幫伊處理訴訟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72-278頁);被上訴人之母親鄭淑芳所述:伊知道被上訴人、詹麗容,還有被上訴人的堂兄弟姊妹一共10個人委託上訴人處理與詹文達的系爭遺產分割事件訴訟,因為詹麗容沒有錢,所以上訴人建議詹豐魁說服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支付費用;伊沒有直接聽到上訴人如何跟詹豐魁說的,但詹豐魁轉述說上訴人建議由被上訴人去貸款,因為被上訴人比較有貸款的條件;伊為了讓官司順利,才跟詹豐魁一起勸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開始不太願意,是伊跟詹豐魁一直勸說他,他才答應;伊和詹豐魁說服被上訴人的過程當中,詹麗容都未介入,一直到了被上訴人決定辦理貸款後,被上訴人才打電話給詹麗容相約一起去辦理;因為被上訴人去貸款支付遺產官司的律師費用,伊覺得要給被上訴人一個保障,所以伊在家庭LINE群組中有提到:「如果真的要紹勤作保,相對也要給他有所保障,阿嬤是否有考慮到,面對未來有些變數,什麼事說清楚講明白,邱律師有考量到嗎?」等語(原審卷第467、506-511頁);及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對話55秒等情(原審卷第469頁之LINE截圖)以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擔任系爭遺產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有收受被上訴人委請詹麗容轉交之酬金84萬元乙節,應為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伊委請詹麗容交付84萬元予上訴人之地點是在冬山鄉農會附近(原審卷第13頁),與詹麗容陳稱上訴人是在冬山鄉農會收取84萬元,由冬山鄉農會行員提供袋子給上訴人裝錢(原審卷第274頁),固有不同,然被上訴人及詹麗容所述於107年6月12日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共84萬元,則無二致,上訴人以此指稱詹麗容之證詞不可採云云,應非有據。另詹麗容雖稱:伊沒有錢就先跟被上訴人借,判決下來的錢我會還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79頁)。然系爭遺產事件之處理原由詹麗容承擔費用,有系爭委任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29-133頁),則其上開所述應僅係詹麗容表明會承擔此筆費用而不會讓被上訴人獨自負擔而已,此可從詹麗容嗣訴請上訴人返還66萬元,並未包含本件之84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71頁)自明,尚難認該84萬元是詹麗容向被上訴人所借,並以此推翻被上訴人有委請詹麗容交付84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並無需何種方式,祗債權人對債務人有要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已足。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於時效尚未消滅前,以請求之方式中斷時效後,於請求6個月內起訴即仍繼續維持時效中斷之狀態,縱起訴之時間距時效起算時已超過2年,時效仍未因屆期而消滅。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即已知悉伊不具律師資格
,卻遲至112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查被上訴人於收到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書曾向上訴人質問判決書未記載上訴人為律師,固可認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然被上訴人業於111年10月26日以三峽中山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律師費用,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可認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27日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債務,則被上訴人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112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無據。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上訴人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其非律師,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上訴人酬金84萬元,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致被上訴人受有84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84萬元。另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權,衡其情節亦屬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有理由。茲審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詳兩造稅務查詢結果);上訴人無律師資格卻僭稱為律師接受被上訴人委任,除違反國家以專業律師制度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公共利益外,並因此妨礙被上訴人自由選擇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士為其進行訴訟之權利等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6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三峽中山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賠償其損害,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收受卻迄未給付(原審卷第133-136頁),上訴人應自期限屆滿即111年11月6日翌日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之90萬元,自得請求加計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其他規定為請
求,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無再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詹麗容及詹豐魁,核無必要,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