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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上 訴 人 莊佩蓉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大維律師被 上訴 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兼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被 上訴 人 王旭輝

蔡旻娟陳姿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父莊清和於民國110年4月至5月間,至被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治療,伊於前開期間至亞東醫院00病房(下稱系爭病房)病床陪伴。然亞東醫院於同年5月間發生院內新冠肺炎感染情事,遂於同年月15日對醫院8樓進行封鎖,禁止相關人員進出,並對系爭病房人員進行新冠肺炎採檢送驗,伊採檢結果雖呈陰性,惟莊清和及隔壁床病患均確診罹患新冠肺炎,莊清和之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王旭輝、護理師即被上訴人蔡旻娟、陳姿穎竟共同違反伊意願,未依主管機關指引及醫療常規,妥善進行疫情控管分流,要求伊與莊清和共同進入00病房(下稱系爭隔離病房)進行隔離,且未給予伊足夠之防疫裝備,致伊陷於高度染疫風險之不安,至同年月17日晚間6時,伊方獲准返家。被上訴人邱冠明為亞東醫院之負責人,醫師王旭輝、護理師蔡旻娟、陳姿穎,均為亞東醫院之受僱人,其等共同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健康權,致伊受有精神痛苦,且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非財產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1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亞東醫院、邱冠明、王旭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蔡旻娟、陳姿穎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清和因病於110年4月28日至亞東醫院住院,由上訴人陪同;嗣於同年5月14日,因系爭病房之病患隱瞞足跡,致其他病患、醫護、看護等27人感染新冠肺炎。亞東醫院根據同年月13日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公告之「醫院因應院內發生COVID-19確定病例之應變處置建議」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辦理陪病家屬隔離,並於同年月15日依照疾管署指示,將系爭病房擴大匡列、全區封鎖,停止辦理住院與出院或轉床;病患、家屬、照顧服務員及該病房醫療人員均應暫留隔離;莊清和因於同年月16日經二次檢測為陽性,轉入系爭隔離病房治療,上訴人檢測結果雖為陰性,然新冠肺炎潛伏期約3至7日,且莊清和係因肺癌住院,其生活無法自理,需上訴人協助照顧,故提供隔離衣及N95口罩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下午表示情緒崩潰,無法待在系爭病房照顧莊清和,經醫護人員解釋莊清和之病情及告知無家屬照護之嚴重性後,上訴人仍執意要求回家,即於當日由其配偶接送返家,伊等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健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㈠上訴人之父莊清和於110年4月至5月間,至亞東醫院系爭病房住院治療,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在系爭病房陪伴莊清和。

㈡系爭病房之病患隱瞞足跡,於110年5月14日罹患新冠肺炎,致其他病患、醫護、看護等27人感染新冠肺炎。

㈢亞東醫院於110年5月15日擴大匡列、全區封鎖亞東醫院8樓樓

層,並停止辦理住院與出院或轉床等措施(見原審卷二第35頁、第47至143頁)。

㈣上訴人於110年5月15日上午進行新冠病毒檢測,翌日告知檢測結果為陰性(見原審卷二第221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返家後,板橋區衛生所依規定發出「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

㈥上訴人因本件原因事實,以王旭輝、蔡旻娟、陳姿穎及亞東

醫院法定代理人邱冠明為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強制罪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5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6頁、第181至183頁)。

㈦上訴人因本件原因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5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加害人之行為,該侵害始具有不法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發生時應適用系爭規定(

見本院卷第275頁),依系爭規定所載:「貳、三、密切接觸者及風險對象之匡列範圍:㈠確定病例為病房類單位之病人或陪/探病者:匡列期間內曾/陪同入住之所有病房(指標病房)或曾停留之所有單位(指標單位)……參、三、確定病例之院內密切接觸者均應儘速採檢送驗,以利協助研判目前單位內之疫情規模及是否有其他潛在之已感染個案;並於居家隔離期滿進行採檢。㈠在職的工作人員、目前住院病人(含高頻率回診單位之病人)及陪/探病者等目前仍在院之密切接觸者或風險對象,應由醫院負責採檢與管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7、52頁);佐以疾管署於114年8月12日函覆本院表示:「主旨:有關貴院所詢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前指揮中心)於110年3月9日修定之『醫院因應院內發生COVID-19確定病例之應變處置建議』(即系爭規定)……相關疑義,復如說明段……」。說明:……二、……(二)承上,有關貴院所詢『第(二)條第2項之居家隔離期間無感染症狀者』,即歸類於第(二)條『被列為風險對象之病人及陪/探病者』,故所指對象為『病人及陪/探病者』……(四)爰此,原列為風險對象之陪/探病者,改列為密切接觸者,經採檢為陰性且無症狀之人,若經醫院評估,病人隔離期間病情惡化或有醫療處置需求,得視情形准予在隔離地點同住。」(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是依當時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住院病人之陪病者倘屬仍在院之密切接觸者,應由醫院負責採檢、管理,縱陪病者經採檢結果為陰性且無症狀,若其陪病之病人有病情惡化或醫療處置需求時,仍得使陪病者與病人同住在隔離地點。

⒉上訴人之父莊清和於110年4月至5月間,至亞東醫院系爭病房

住院治療,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在系爭病房陪伴莊清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6頁);佐以上訴人具狀表明:莊清和係因接受癌症化療而至亞東醫院住院,其接受化療並感染新冠肺炎後,身體較虛弱,以鼻胃管方式進食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被上訴人亦陳明:病患莊清和是因肺癌(非小細胞肺癌)於110年4月28日至亞東醫院住院,由上訴人陪同為主要照顧者,協助病患莊清和翻身及其他需要之照料,於110年5月3日在亞東醫院開始接受癌症化療;於同年5月16日經二次新冠肺炎檢測為陽性等情(見本院卷第228、82頁),足見莊清和於110年4月間乃因肺癌之重大疾病而入住亞東醫院接受治療,其於接受化療後之同年5月16日感染新冠肺炎,身體狀況已明顯較先前不佳。再參上訴人提出其於110年5月17日與護理師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他已經是確診病患!護理師:對,所以你要保護好自己啊。

上訴人:我怎麼保護好,我連睡覺都沒辦法睡,我怎麼保護好自己。

護理師:你先不要激動。

上訴人:怎麼會不激動,你兩天多三天沒睡覺你會不激動嗎?你還要一直照顧他!護理師:可是現在就是規定你不能出來。

上訴人:那我不能單獨一個人隔離嗎?護理師:沒有辦法,沒有……沒有房間了,那你被……你現在就在裡面,我們有沒有多的病房給你了啊,對不對?因為你……我知道你顧這樣比較辛苦,但是因為疫情嚴峻的關係,所以,我們都不能換家屬進來,然後也不能有陪……欸……陪病……欸……探病的人進來,我們頂多物資只能送到門口,我們也是由護理人員一起拿進去的,對,因為你,對,因為你爸爸的狀況也不太好,我們也知道,啊大家都是互相體諒……。

……護理師:那……我們也是,我們也有幫你們呀,但是,我們也不能一直進進出出,因為現在也……也……我們整個病房也都在做管制,對。

……上訴人:就是要有人來照顧,不然我怎麼休息?我根本沒辦法休息啊。

護理師:我們也有顧呀,他隨時有狀況,我們也會進去處理呀,護理人員要顧很多個欸,我們一個人要對付五個病人欸,五個,然後都是像你爸爸這種的耶,對不對?……因為現在疫情……疫情就是這樣,那你爸爸得到,大家都是很不願意的……。

上訴人:嗯……。

護理師:對啊,那你就先,妳要找空檔的時間休息,因為,不管是任何人進去顧你爸爸,因為,護理人員本來就是一個對付很多個,……我們有些是沒有家屬顧的,護理人員都要待在裡面,都要待一個小時以上……就是將心比心諒解一下……。

……護理師:然後如果你有什麼需要的話,然後,你跟我們講,啊你可以請你家屬拿備品來,如果你有什麼要吃的,換洗衣物都可以……。」(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29頁),益見當時亞東醫院8樓樓層封鎖,醫護人員無法自由進出,且病房短缺,護理師已向上訴人說明病房不足,護理人員甚需1人看顧5名病況非輕之病患,醫療人力顯已不足。復衡以莊清和於入住亞東醫院接受治療之初,其病情及治療過程已需家屬即上訴人在旁照護,莊清和接受肺癌化療之治療後再感染新冠肺炎,其身體狀況益加孱弱,自更需陪病家屬在旁協助照護。從而,110年5月間亞東醫院8樓發生院內感染而遭管制時,病房等醫療資源及醫護人力均已不足,原已罹患肺癌並接受化療治療後又再確診新冠肺炎之莊清和身體狀況亦屬危急,依莊清和之病情及當時亞東醫院之醫療需求,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與莊清和同住在系爭隔離病房進行隔離以協助照護莊清和,核無違反系爭規定或醫療常規之情形。

⒊又上訴人在院期間,亞東醫院已提供其口罩、防護衣等隔離

設備,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坐令上訴人暴露在染疫高風險下而未提供任何必要防護之情。且上訴人於110年5月15日進行新冠肺炎檢測,於同年月16日得知採檢結果為陰性,即於翌日(同年月17日)由上訴人之夫載送返家,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6頁)。是衡以上訴人主張莊清和確診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凌晨強制其與莊清和一同轉入系爭隔離病房(見本院卷第241、243頁),上訴人於同日向護理師表示希望單獨隔離時(見原審卷二第225頁),被上訴人即准其於同日返家等行動自由權、健康權受侵害之情節,及亞東醫院依莊清和之病況、當時醫護人力拮据暨防止密切接觸者將疫情擴散等社會公益之考量,依系爭規定所賦予之裁量權(見原審卷一第52頁),安排已在院陪病之密切接觸者即上訴人與確診之病人即莊清和同住在系爭隔離病房,復於上訴人表達希望單獨隔離時,即准其於當日返家等手段,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被上訴人自無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健康權可言。況莊清和之主治醫師王旭輝、護理師蔡旻娟、陳姿穎,僅係當時配合亞東醫院指示而為相應防疫作為之醫護人員,要無侵害上訴人自由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故意甚明。至上訴人主張其隔離設備非屬醫護人員之專業防護設備,被上訴人自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健康權云云,然上訴人雖係在系爭隔離病房與確診之莊清和同室進行隔離並同時陪伴照護莊清和,然其與醫護人員因職業所需應常時間照護不同病況之數名病患而暴露在高度染疫風險之情況,顯然有別,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提供與醫護人員相同之專業防護設備而為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㈡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違反善良風

俗之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之情形,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非財產損害賠償51萬元本息,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元,及亞東醫院、邱冠明、王旭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蔡旻娟、陳姿穎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