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 訴 人 陳虹君上 訴 人 劉若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虹君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劉若涵應再給付上訴人陳虹君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虹君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劉若涵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若涵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虹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虹君主張:上訴人劉若涵因不滿伊為其前夫即訴外人楊士賢之前女友,竟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內,以如附表所示臉書專頁或帳號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下稱系爭貼文),內含伊英文姓名、照片、任職公司名稱、經營之美髮店及個人臉書專頁名稱等內容,並於系爭貼文旁張貼顯示「陳虹(第3字遮隱)、女」、帳號「花莎(第3字遮隱)」及未遮隱判決案號、主文之伊另案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使追蹤及關注該臉書帳號之不特定網友得以依上開線索連結、比對,而知悉伊之臉書帳號、職業、特徵樣貌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劉若涵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命劉若涵應給付陳虹君5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陳虹君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劉若涵就其敗訴部分,各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虹君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劉若涵應再給付陳虹君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劉若涵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劉若涵則以:伊係楊士賢之前配偶,陳虹君係婚外情對象,其等因侵害伊之配偶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459號判決應連帶賠償25萬元確定,是陳虹君自始即知其為小三,竟上網不停對伊網路霸陵與洩漏個資及誹謗,長達5年,伊始不得已公開陳虹君遭判刑之判決書以自清,自屬合理使用,並無不法,且僅附表編號3係伊所張貼,其餘均非伊所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若涵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虹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陳虹君之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劉若涵前夫楊士賢之前後任女友;陳虹君前將劉若涵之照片,刊登於臉書社團上,並張貼貼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非法利用劉若涵關於照片及職業之個人資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劉若涵據此刊登系爭貼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劉若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劉若涵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改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刑事二審),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此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二第291至3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8頁)。陳虹君主張劉若涵公開發表系爭貼文不法侵害其隱私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劉若涵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為(本院卷二第27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㈠系爭貼文是否由劉若涵所為?㈡系爭貼文是否有侵害陳虹君之隱私權?若有,其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貼文係由劉若涵所為:
劉若涵雖辯稱:僅附表編號3之貼文係伊所張貼,其餘均非伊所為;編號2貼文並未提及花*莎即是陳虹*之內容,亦無編號4之貼文內容云云。惟查劉若涵於偵查中稱:系爭貼文係伊在新竹住處張貼,因陳虹君先在光輝歲月旗艦店之粉絲團先留言說伊詐欺,伊才在臉書精緻剪髮光輝歲月發佈聲明稿等語(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7號卷第87頁);於系爭刑案一審稱:伊有刊登系爭貼文,但有將個人資料拿起來,伊臉書暱稱是「Grace Liu」,「精緻剪髮光輝歲月」為伊經營之臉書專頁等語,並經刑事一審審理程序逐一提示每則貼文,經劉若涵確認並稱:所提示貼文均係伊張貼等語(刑事一審卷第58至61頁);於刑事二審審理程序先稱:系爭貼文僅編號2「花*莎即是陳虹*」及編號4非伊所貼外,其餘都是等語(刑事二審卷一第213頁),後改稱:伊僅承認以「Grace Liu」發布的,其他都不是伊張貼的等語(刑事二審卷二第10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為上開辯詞。可見劉若涵就系爭貼文究係何人張貼,數度更異其詞,承認張貼之貼文隨訴訟進行一再減縮,逐步調整說法,又無法具體說明變更說法之理由,自應以其在偵查及刑事一審之一致所陳為採認。是系爭貼文內容均係劉若涵所張貼,劉若涵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㈡系爭貼文已侵害陳虹君之隱私權,陳虹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得請求劉若涵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涉。次者,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查劉若涵所為系爭貼文,其中就陳虹君臉書帳號為部分遮隱〈「花莎(第3字遮隱)」〉,比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開貼文中之「花*莎即是陳虹*」,雖見劉若涵刻意在所張貼之判決書及貼文前後為不同字之遮隱,惟已足使閱覽之不特定人得以輕易比對臉書帳號「花莎莎」即為陳虹君。其次,劉若涵上開附有判決書之臉書公開貼文中,其內容明確標示「光輝歲月旗艦店Lisa」、「柏麗精品家具這陳虹*員工」等陳虹君所投資經營之美髮店、其英文名字及任職公司名稱,足使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只要依劉若涵所發布系爭貼文資訊搜尋對照,即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上開判決書所載之被告係陳虹君,並知悉陳虹君之英文姓名、職業、特徵樣貌、工作地點及遭判決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劉若涵雖辯以因陳虹君長期對伊進行網路霸陵與洩漏個資及誹謗,伊始不得已公開陳虹君遭判刑之判決書以自清,自屬合理使用云云。然劉若涵明知陳虹君前甫因遭其提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遭法院判刑,當知洩漏他人個人資料所生影響,竟仍仿效陳虹君上開行為,於公開之臉書專頁,張貼陳虹君前揭另案刑事判決,並加註系爭貼文內容,顯非僅為維護自身權益,更隱含將其與陳虹君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造成陳虹君遭人指責、側目之效果,是其所為自具有不法侵害陳虹君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之故意甚明。故劉若涵辯稱其公開陳虹君遭判刑之判決書以自清,屬合理使用云云,洵非可採。
3.劉若涵所為系爭貼文,使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可識別陳虹君之個人資訊,已不法侵害陳虹君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從而,陳虹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若涵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劉若涵明知陳虹君前已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遭法院判刑,不知警惕,猶出於反擊之意而為相同行為,足致陳虹君精神上受有痛苦,及兩造學經歷、工作及財產所得情形(個資限閱卷內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認陳虹君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陳虹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若涵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劉若涵翌日即112年5月16日(附民641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命劉若涵給付5萬元本息,而駁回陳虹君其餘請求(即5萬元本息),自有未洽;陳虹君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陳虹君之請求(即駁回2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劉若涵應給付5萬元本息,而為劉若涵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各就上開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虹君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劉若涵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