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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 訴 人 陳振池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趙子賢,有民國114年5月19日財政部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據趙子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見原審卷第245頁)所示編號A部分之雞舍(面積156.84㎡)、編號B部分之鋼架(面積339.84㎡)、編號C部分之水泥地(面積19.56㎡)、編號D部分之水泥地(面積19.09㎡)、編號E部分之塑膠棚(溫室)(面積81.31㎡)、編號F部分之水池(面積114.57㎡)、編號G部分之水池(含鐵橋)(面積70.52㎡)、編號H部分之水池(含造景噴泉、水泥板橋)(面積490.25㎡)、編號I部分之水池(面積36.97㎡)、編號J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439.32㎡)、編號K部分之水泥地(面積99.01㎡)、編號L部分之鴿舍(面積1.69㎡)之地上物(下分以英文字母代號地上物稱之,合稱A至L地上物)移除後,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嗣表明對該項僅就命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E、F、G、H、J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不服,其餘命拆除A、B、C、D、I、K、L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沒有意見,上訴聲明減縮為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擔任管理者,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占用範圍,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茲求為命:㈠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18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A至L部分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3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現在位置本應屬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其後係因地籍重測導致土地位移,變為未登錄地,又再登錄為中華民國所有,該過程並未通知所有權人,亦未補償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不適法,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自屬無理。又J地上物原為訴外人林岳鴻、游正賢(下稱林岳鴻2人)所出資搭建,伊於110年5月間購入並管理使用,其餘地上物則係伊於111年底陸續搭建完成,系爭地上物為原先既有,並非伊惡意興建,縱伊現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應准許伊承租或價購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被上訴人,及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㈠系爭土地現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為管理者。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至L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

均為上訴人,J地上物係其自110年5月1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迄今,其餘地上物則係其於111年12月31日出資搭建完成,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其為管理者

,而系爭地上物現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均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且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系爭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況照片圖、原法院112年4月18日勘驗筆錄、照片,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42、103至127、131頁),該情應堪認定。依上揭說明,自應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原應屬000地號土地之範

圍,因地籍重測始致土地位移,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不適法,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等語。然被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12日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而上訴人自承:其係在地籍重測後,於110年間因買賣而取得000地號土地,其購買000地號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J地上物係其自110年5月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迄今,當初其在購買000地號土地時,連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也一起購買,前手口頭表示此地上物存在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因地籍重測系爭土地才變為國有,而其餘地上物係其於111年底出資陸續搭建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80、142頁),足見上訴人於購買000地號土地時,應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倘其認土地界址尚有爭議,自應先釐清土地界址後再行新建其他地上物。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重測後土地界址有何變動、位移,或地政機關重測所繪製之經界線位置有何不符事實、錯誤之處,亦未提出0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其前手曾對於地政機關重測結果提出異議之相關資料,尚無從逕認現行界址有何不實之處。至上訴人與其前手間之買賣標的、範圍,實與被上訴人無涉,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逕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不適法,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縱其現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其有

意承租或辦理交換土地等語。惟上訴人於本院多次請求給予時間與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交換,亦自承:當時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可以和解,就叫伊拿土地去換,結果已經1年多了還是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係基於善意,告知僅剩交換土地可行,國有財產署審核土地交換事宜係就全國各分署受理案件進行處理,並非只處理上訴人單一案件,故申請時已說明申請過程含勘察等時間費時需1年甚至以上時間,非國產署不積極作為等語。足認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仍未完成土地交換事宜,即上訴人尚未能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⒌上訴人雖再提出其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辯稱:

本件應俟釐清地上權關係後再行審理等語。然系爭地上物除J地上物外,均為111年12月31日始建造完成,迄今未逾4年,難認有何依時效取得之情,另就J地上物,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原所有權人即林岳鴻2人有基於行使地上權而為占有之意思,或與被上訴人有何契約約定,亦難認有何地上權可言。而本件自111年12月2日即已繫屬原法院,上訴人遲至本院115年3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始表明其要主張地上權(見本院卷第148頁),顯有遲滯訴訟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⒍上訴人另辯稱:J地上物有一部分坐落伊000地號土地,不應

拆除,倘拆除會影響其剩餘部分之整體結構,希望保留讓伊申請建照等語。然依附圖所示,J地上物絕大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達439.32平方公尺,僅一小部分占用000地號土地,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相比,顯不成比例。上訴人執此抗辯J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不應拆除,尚乏所據,顯不足採。

⒎據上,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確已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上訴人雖於本院表明就命其拆除A、B、C、D、

I、K、L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沒有意見,業如前述,然上訴人並未表明已將A、B、C、D、I、K、L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是就該等占用部分,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請求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上訴人迄今並未返還前揭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並表明仍與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交換事宜,且另案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訴訟,顯然有繼續占用之意,是被上訴人預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關於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兩造

均同意以系爭土地111年度之申報地價36元/㎡為計算基礎,並同意按前揭申報地價年息5%及占用面積核算(見原審卷第206頁)。而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1日取得J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餘部分則係其於111年12月31日搭建完成,並原始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則依上揭標準計算,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於1,31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6元/㎡×J地上物占用面積439.32㎡×年息5%÷12×20月=1,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23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6元/㎡×A至L地上物總面積1,868.97㎡×年息5%÷12=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聲明僅請求233元),亦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318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A至L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