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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 訴 人 李台光被 上訴人 李琴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擔任會計。上訴人於112年7月中旬接任系爭管委會112年度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並續任113年度主委。詎上訴人為解僱伊,於113年2、3月間,製作、散布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予大鵬華城住戶,並製作提出如附表編號3、4之大鵬華城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議案第4案(下稱系爭議案)及提案單(下稱系爭提案單,與系爭文宣、議案合稱系爭言論),故意捏造傳述伊所製作系爭管委會財報不實,蒙蔽出租停車位收繳租金情形,及於112年間配合前主委不法支付廠商費用,造成住戶財物損失,有重大違失,提案於113年3月31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不經預告終止伊之勞動契約,鼓吹住戶支持系爭議案,顯屬對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伊之名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製作系爭管委會之每月及年度財務報表為被上訴人之工作,惟其未將停車位承租人欠繳租金之應收帳款列帳,致無從得知停車位租金欠繳、收回情形,伊於108年接任主委時即有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停車位租金收入帳冊,遭其拒絕,於112年7月15日伊再次接任主委後,再度向被上訴人要求,其遲至113年1月1日始交出,另被上訴人配合前主委未依請款作業程序辦理,逕自付款給印製開會通知之廠商,伊所為系爭言論,關於事實陳述均為真實,且與大鵬華城社區全體區權人公共利益有關,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5月10日起受僱於系爭管委會,擔任會計,上訴人於112年7月中旬接任系爭管委會112年度主委,並續任113年度主委,上訴人於113年2、3月間,製作系爭言論散布予大鵬華城住戶,並製作提出如附表編號3、4之系爭議案及系爭提案單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程序表、系爭提案單、系爭管委會與被上訴人所簽勞動契約書及系爭文宣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

15、21、27至30、171、173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言論不實,不法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系爭管委會所簽勞動契約書第2條約定:

「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接受甲方(按指系爭管委會)之指導監督,從事下列工作:㈠帳務登列。㈡每月及年度財務報表製作。㈢廠商出款之行政業務。㈣帳冊及收據管理。㈤負責一般文書資料處理及歸檔作業。㈥負責社區財務及財報作業。…主管交辦事項。其他與上列各項相關事務等等。」(見原審卷第27頁),可見帳務登列、每月及年度財務報表製作、帳冊及收據管理、負責社區財務及財報作業、主管交辦事項暨其他與上列各項相關事務,均屬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管委會會計之約定工作。

⒉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製作之112年度決算表未登列停車位租

金之應收帳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管委會112年度決算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將停車位租金應收帳款列帳,係因系爭管委會從未要求,停車位租金收入帳冊係由出納登載保管,非由其登載保管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交給幹事徐浩文之停車位租金收入帳冊,即原審卷第45至55頁被證一之系爭管委會月租停車管制表(下稱被證一帳冊),其上有被上訴人的姓名方章,被證三(原審卷第255頁)是徐浩文依被證一帳冊所作成截至113年1月1日止出租停車位欠繳租金明細表等語,佐以被上訴人自陳:被證一帳冊上之伊姓名方章印文,是伊所蓋覆核章,表示伊有將停車位承租人已繳租金的帳輸入文中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經手停車位租金之登列、帳冊管理,負責將停車位租金收入輸入電腦帳冊。參以證人即系爭管委會前幹事徐浩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11月至113年4月間在系爭管委會擔任幹事,上訴人當時擔任主委,上訴人要求伊接停車場收費相關文書資料,不經手錢,伊和被上訴人交接收費紀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697號卷第233至234頁),並據被上訴人於114年6月17日審理時自承上訴人指示總幹事徐浩文向伊拿取停車位收費帳冊,伊於113年1月1日就跟出納拿了被證一帳冊交給徐浩文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復自承其每年度都有製作決算表,交給系爭管委會每位委員簽名公告後歸檔,管理費部分是因為管委會有要求,所以有將管理費收入、應收未收管理費分別列帳登載於決算表,而停車位租金收入有登列於決算表,但停車位租金之應收帳款未予登列,未登列停車位租金之應收帳款是因為系爭管委會沒有要求其登列,且上訴人是跟幹事要停車位帳冊,幹事有跟我說,我就跟幹事說你就直接按照出納的帳冊,帳冊由出納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認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未將停車位租金應收帳款登列於財務報表之事實,及被上訴人就被證一帳冊亦有管理使用權限等事實屬實,且於113年1月1日取交被證一帳冊給徐浩文之人亦確係被上訴人無誤,並佐以徐浩文係於112年11月到職,益徵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7月15日接任主委後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停車位租金帳冊,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始交給徐浩文等情,亦非虛構。是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文件傳述散布「收費細目、帳冊由會計負責,從來沒有公布過,管委會至始至終無人知道,有多少人欠繳,欠繳了多久,收繳的費用有沒有入帳,欠繳的費用有沒有催討,歷年來主委、財委都被蒙蔽,我在108年之前就注意到這個問題,…,至112年7月我又重新接任主委,令其交出收費細目,拖延至113年元月才交出」、編號2文件傳述散布「我們的財報這麼多年不精確,停車費不收,未列應收帳款,未收帳款」、於系爭提案評論「自聘會計因案重大違失」等語,及以系爭提案單夾議夾敘「出租停車位帳目不確實,…,十多年來未向管委會呈報,歷任主任委員、財務皆為其蒙蔽,對1280住戶欠缺一公理」等語,並非憑空捏造,難認非屬事實。又停車位租金之收入、應收帳款,既為大鵬華城社區共有部分之出租收益,則關於停車位租金應收帳款之欠繳、收回情形,顯與該社區住戶全體公共利益有關,是上訴人以夾議夾敘之方式為系爭言論,陳述之上開事實既非不實,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所申論其個人意見,認為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管委會之會計,管理大鵬華城停車位租金之登帳,卻未列出停車位租金應收帳款,其製作之財務報表隱匿該部分內容,屬不實財報,上訴人之前即有對被上訴人提出要求,被上訴人仍不改進,拒不交出被證一帳冊,而評論被上訴人就停車位之租金管理,完全是一手遮天,有無失職,大鵬華城住戶可以評斷,及請住戶支持其所提系爭議案等語,尚非屬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依上開說明,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有阻卻不法事由,不具違法性,是被上訴人就上開系爭言論,請求上訴人對其負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再者,上訴人前向臺北地檢署提告訴外人即前主委黃適欽、

出納廖芸如及被上訴人明知依大鵬華城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辦法第5條㈣、第7條㈠3.及財務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支出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須經系爭管委會主委召集5人小組及檢附3家以上估價單,經前開5人小組議決方得支出,且應依照支出費用流程送請總幹事、請購人、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委之請購程序核可後,再由幹事或總幹事進行採購,結報時除應由會計填付款傳票及在領款憑證上加蓋管委會戳記外,並應由總幹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委共同簽章,再由總幹事或會計持往行庫或郵局辦理付款手續,卻規避上開規定,前主委黃適欽未經廠商比價,將大鵬華城112年第1次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資料,逕分包予其指定之2家印刷廠商印刷,並指示廖芸如、被上訴人將所需費用4萬8,660元拆分為2萬4,000元、2萬4,660元,未按大鵬華城支出費用請款作業程序,僅由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前主委在提款單上簽章即辦理轉帳支付款項與該等印刷廠商,而涉背信罪嫌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229號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主委將該次區權人會議資料分包交與2家廠商印刷乙節並不爭執,並佐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論對上訴人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737號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是上訴人主觀上認知其系爭言論中,關於陳述「配合黃適欽前主委,不遵守規約未依法支付廠商費用,多項違失擅自作主,造成1280戶財物損失48660元」等情,亦非全然無據,在客觀上尚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系爭言論,亦難謂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不具違法性。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系爭言論,請求上訴人負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表:

本判決編號 內容 備註 1 荒廢近20年的管理停車費 2024燈塔系列二 財務乃管委會重中之重,但是社區的財務問題乃是管委會的痛中之痛,所以財報可信度常遭質疑,大鵬社區主要收入是管理費、租金、停車費,108年之前停車費平均每年收入241萬占總管理費收入近五分之一,可是出租停車場因變更使用,常遭住戶檢舉,108年之後收入日益遞減,收費細目、帳冊由會計負責,從來沒有公布過,管委會至始至終無人知道,有多少人欠繳,欠繳了多久,收繳的費用有沒有入帳,欠繳的費用有沒有追討,歷年來主委、財委、都被蒙蔽,我在108年之前就注意到這個問題,提出就被杯葛,沒有結果,108年7月停車場關閉,未見停車費結算,109年停車場重新啟用收費,至112年7月我又重新接任主委,令其交出收費細目,拖延至113年元月才交出,發現停車費共積欠210,500元,會計管理停車費的行為完全是“一手遮天”,屬於重大違失,108年即已知道不對的行為,仍不改進,拖延帳冊交付管委會,至113年元月才交出,更是啟人疑竇? 所以會計有沒有失職?各位大鵬住戶可以評斷(原審卷第171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2024燈塔系列三 住戶們,拿出你們的道德勇氣改變大鵬,請支持第四案,踴躍投票,不要投廢票,不出來投票,棄置自己的權利,就會擺爛社區。 多年前在國外送小孩上學,路途中,小孩開車,被一位倒車的老人撞到,雙方交換保險,膠著在那,突然後車小姐,衝上來遞上一張名片,說''須要我作證,可以電話通知我作證'',多麼暖心,東方人的道德潛藏在內心深處,但危急時,還是會表現出來。我們的財報這麼多年不精確,停車費不收,未列應收帳款,未收帳款,五年前即提出至113年才揭發,為什麼?因為管委會許多門神,反對提案轉移目標,排擠提案。 今天我提案了,還有幾棟委員門神,反宣傳,''投贊成票會被告,投贊成管委會會賠百萬''等等無稽之談,胡弄大鵬住戶,其實會計的罪證,還有幾件刑、民事案,等著訴訟,在此不便多說。 大鵬住戶拿出你們的道德勇氣,請支持第四案,改變我們的生活環境吧!建立制度不要棄權,投廢票。(原審卷第173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第四案:自聘會計因案重大違失,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契約 第八條第二款,甲方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 18條規定,不發資遣費。表決通過後即日生效。(原 審卷第14、15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5 4 案由:自聘會計,因案重大違約,終止勞動契約 說明: ⒈出租停車位帳目不確實,承租戶欠繳費用210,500元, 十多年來未向管委會呈報,歷任主任委員、財務皆為其 蒙蔽,財報不確實,對1280住戶欠缺一公理。 ⒉112年配合黃適欽前主委,不遵守規約未依法支付廠商 費用,多項違失擅自作主,造成1280戶財務損失48,660 元。 辦法: 依勞動契約第八條第二款,甲方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 依同法第18條規定,不發資遣費。表決通過後即日生效。 (原審卷第21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6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