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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 訴 人 元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珠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被 上訴 人 蔣貴安即黃貴安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兩造約定分期清償債務,並否認債權已時效消滅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應按各到期日分別起算請求權時效,核屬對於已提出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再提出新防禦方法云云,即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6月12日以伊所有新竹縣○○鎮○○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7樓)及其所坐落同小段83、83-32、83-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32,下與前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向上訴人借款111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7.85%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該債權自伊於92年9月16日因清償而承認時起算,已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消滅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約定分220期清償,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6日清償第23期後即未還款,現尚有自99年9月16日(即第107期)起陸續屆期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復經伊以民事準備一狀催告而於114年8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而中斷時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90年間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而向上訴人借款,嗣於91年9月1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92年6月1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債權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2、17至27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應予塗銷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者,即無民法第88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又私人帳簿屬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而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法院得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相關證據之調查結果,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憑。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間向上訴人借款購買系爭房地,並設

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清償,復自承:當時約好每個月繳,對於要怎麼分期繳納、最後一次的繳納時間,已不清楚,但伊都有繳納,後來是交給鍾經理,他在98年沒來收了,所以不知是否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鍾明義證稱:被上訴人因購屋而向上訴人借款111萬元,共分220期,伊於90年底在被上訴人購屋現場有拿伊所製作表格給被上訴人看,並說明還款細節,被上訴人聽完有說好,也有留1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按期匯款,後來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伊遂持應收信貸明細表向被上訴人催討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相符,再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之應收信貸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其原本之紙質泛黃,復有翻閱之陳舊痕跡,各筆記載之顏色及深淺各有不一等情,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6頁)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則依兩造契約關係之運作模式,上訴人於借款期間所為記帳內容,係最接近事實發生時點之紀錄,該帳冊每頁均記載各借款人之姓名、各月清償金額,且由上訴人人員以手寫加註方式按月記載金額、清償日期等節參互以觀,堪認其內容為真實可採信,則其內容顯示:關於被上訴人之91年1月欄位記載91年2月8日,18,864元、於91年4月欄位記載4月3日、18,864元,於91年10月份欄位記載「結清」,於91年11月份欄位記載11月20日、8,964元,於91年12月份之欄位記載12月19日,於92年1月欄位記載1月20日、8,960元,於92年2月欄位記載2月24日、8,960元,於92年3月欄位記載3月25日,於92年4月欄位記載4月23日、8,690元,於92年5月欄位記載5月28日、8,690元,於92年6月欄位記載6月24日、8,500元,於92年7月欄位記載7月29日,於92年8月欄位記載9月9日、8,500元,於92年9月欄位記載9月26日、8,500元(見本院卷第43、44、47、4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借款後自92年1月起即按月清償,且金額漸次減少,與因各期還款沖償部分本金而漸次減少應付金額之情形相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約定分220期清償。又被上訴人對系爭債權倘有分期清償約定,則其尚未全部清償,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並未完全消滅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未完成,自無民法第88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消滅云云,即不可採,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四、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尚未全數罹於時效而消滅,該抵押權自無消滅可言,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