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 訴 人 朱學恒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被上訴人 A女 (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複代理人 楊濟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0日晚上0時00分起,在台北市○○區某餐廳包廂內與上訴人及○姓友人夫婦聚餐,上訴人竟趁○姓友人夫婦於同日晚上0時00分許離席之際,起身走至伊身旁,以雙手強壓伊肩部使伊靠牆而無法挪動身軀時,強吻伊嘴唇數秒,經伊轉頭挪開嘴唇始停手,惟其回座後未久,復起身走至伊身旁,以一手壓住伊肩膀及另手拉伊手臂,再次強吻伊嘴唇,侵害伊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餘請求之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酒後自制力欠佳,致對被上訴人為逾矩行為,行為時間僅數秒,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非鉅,本件發生後,伊收入銳減,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他相類侵權行為判決之慰撫金數額係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被上訴人請求賠償35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強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其所涉強制猥褻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原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至第64頁、第141頁至第144頁)。上訴人以按壓被上訴人肩膀、拉摟其手臂之方式,對被上訴人身體施加強制力後,違反其意願而對之強吻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與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過高云云。惟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強制猥褻行為,既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參酌上訴人係大學畢業,行為時已年滿40餘歲(見本院卷第67頁),係媒體從業人員並擔任YouTube頻道直播主,名下無不動產,有投資、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攻讀碩士學位,並擔任○○○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第87頁),並有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戶籍謄本(同上卷第111頁至第116頁),及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當事人個資卷),復參以兩造均具相當社會經濟地位,原為朋友關係,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情節及被上訴人受害狀況、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以侵害次數僅1次、侵害時間短暫、其於本件發生後收入減少為由,抗辯賠償額應僅1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