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 訴 人 寶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芳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 人 宋勝霖訴訟代理人 陳品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零肆元本息,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訴外人羣羿有限公司(下稱羣羿公司),兩造為滿足羣羿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解散後之後續客戶服務需求,遂口頭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為上訴人完成客戶開發與聯繫、產品製程、品質保證及出貨等工作,若客戶訂單為不需開發新模具之舊模組,由伊取得扣除上訴人代開發票數額之稅金後之全部利潤。倘訂單為需重新開發新模具之新模組,則由伊取得利潤七成,以為伊之工作報酬。伊已依約完成工作,惟上訴人尚未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揚公司)舊模組訂單及附表二所示訴外人智惠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20日因合併解散登記,合併後存續更名為智惠創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惠公司)新模組訂單之報酬,經核算後,上訴人應給付報酬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4萬7,760元(詳細核算說明,參見附表三,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第194頁)。倘認兩造並未約定報酬數額,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求職網站公開之薪資行情為每月均薪7萬5,000元,伊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報酬數額應為67萬5,000元(計算式:7萬5,000元×9=67萬5,000元),扣除上訴人曾給付之舊模組訂單報酬12萬9,461元,上訴人尚應給付54萬5,539元(計算式:67萬5,000元-12萬9,461元=54萬5,539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88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約定由被上訴人引介之舊模組訂單經扣除稅金之利潤均歸被上訴人,惟未約定新模組訂單分潤模式,當時係欲待收受客戶貨款再扣除成本及費用後,如有剩餘再分配予被上訴人。附表一所示舊模組訂單並無利潤,附表二所示新模組訂單則無分潤約定,被上訴人所為請求無據。

被上訴人係因感念上訴人代開發票且未取舊模組訂單之利潤,而同意協助推展附表二所示新模組訂單,兩造間無民法第491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54萬889元,及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54萬889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客戶開發與聯繫、產品製程、品質保證及出貨等工作,上訴人則給付被上訴人舊模組訂單經扣除上訴人代開發票數額之全部利潤及新模組訂單之七成利潤為報酬,因而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尚未給付報酬54萬889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旨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存在由被上訴人承攬為上訴人引介客戶訂單、協力產

品製作及出貨等工作,並取得附表一所示舊模組訂單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新模組訂單如附表四所示分潤約定之報酬數額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約定舊模組訂單經扣除稅額後之

利潤全數歸被上訴人取得(本院卷一第274頁、第319至320頁)。惟否認兩造就新模組訂單有分潤約定及存在系爭承攬契約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麗芳於111年8月25日提供編號甲

表格(本院卷二第123頁)之檔案予證人即上訴人之採購人員兼業務助理林湘怡,要求林湘怡依序填載表格各欄內容後,將編號甲表格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上訴人,同時副知王麗芳乙事,業據林湘怡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7頁)。而編號甲表格之表頭分列「訂單PO」、「客戶」、「銷項日期」、「發票號碼」、「未稅」、「入帳日期」、「入帳金額」、「廠商」、「未稅」、「利潤」、「陳明田」、「宋先生30%」、「寶陸70%」、「客戶已入帳(應付宋SIR)」、「寶陸已匯金額」、「應付給宋SIR」等欄位,有編號甲表格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3頁)。林湘怡更證述:王麗芳於111年8月25日首次拿編號甲表格予其,請其填載內容後寄給被上訴人,表頭各欄位的稱謂於王麗芳交付表格檔案時即存在,所謂「廠商」是上訴人下單的公司,所謂「客戶」則是上訴人要出貨的公司,經輸入「陳明田」、「宋先生30%」、「寶陸70%」、「客戶已入帳(應付宋SIR)」、「應付給宋SIR」等欄位以外的其餘欄位之數額後,依據原本設定之公式,就會自動帶出「陳明田」、「宋先生30%」、「寶陸70%」、「客戶已入帳(應付宋SIR)」、「應付給宋SIR」等欄位之數額,王麗芳叫其將被上訴人帶給上訴人且經其開立發票的客戶訂單均登載到「訂單PO」欄位,被上訴人帶給上訴人之客戶有分為新模組與舊模組,新模組是需要開模具、治具才能生產的產品,編號甲表格有記載「模治具攤提」的就是新模組等語(本院卷二第106至109頁),復有林湘怡於111年8月25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列印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3頁),堪認係由王麗芳設定編號甲表格之表頭欄位內容及相關欄位之計算公式後,交代林湘怡將被上訴人帶來的新模具訂單登載至編號甲表格。而王麗芳身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其製作編號甲表格並交代林湘怡填載內容後寄送予被上訴人之作為,可徵兩造至少於111年8月25日前即有就新模組訂單相互分潤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新模組訂單存在分潤予被上訴人之約定乙節,應屬有據。⑵被上訴人主張:新模組訂單利潤約定由其取得七成云云

。惟王麗芳交付編號甲表格之檔案予林湘怡時,即已填載各欄位的稱謂及設定相關欄位之計算公式乙節,業如前述,以兩造當時相互合作推展新模組訂單,尚未涉訟交惡之情況觀之,王麗芳不至於虛構不實計算方式而提供予林湘怡轉寄給被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始主張林湘怡於111年12月5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夾帶之佣金進銷表所記載之分潤比例有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收受編號甲表格後,並無質疑該表格內容之舉,益徵編號甲表格之相關欄位內容應屬兩造當時約定內容無訛。另編號甲表格「陳明田」欄位之數額係以產品數量×50元而來乙節,此觀編號甲表格自明(本院卷二第123頁,例如13PCS,「陳明田」欄位記載為650)。是綜觀前述各節,堪認兩造至少於111年8月25日之前即達成以上訴人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未稅)扣除上訴人支付給廠商之成本(未稅)後所獲之利潤,再經扣除每件50元為計之數額後,由被上訴人取得三成(即以編號甲表格記載之各欄內容依序計算,如附表四第二點所示)之新模組訂單分潤比例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新模組訂單利潤由其取得七成云云,難認有據。⑶王麗芳告知林湘怡將被上訴人帶給上訴人,且經林湘怡

開立發票的客戶訂單均登載到「訂單PO」欄位乙節,業經林湘怡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8頁)。林湘怡於111年8月25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並副知王麗芳之編號甲表格即有記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訂單(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23頁),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麗芳收受前述電子郵件後並無質疑列入之訂單有誤,此觀兩造於本件涉訟前並無爭執乙節自明,可徵附表二編號1至7「品名規格」欄所示之訂單,皆為兩造合意分潤之新模組訂單無訛。又智惠公司訂單共兩筆,一筆為13件、一筆為1,000件,有智惠公司採購單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6、88頁)。前述1,000件訂單係分次交貨,復有智惠公司113年4月22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88、292、294頁)。而附表二編號1至4、6、7均為智惠公司相同品名之產品(請參見附表二),可徵凡屬於前述1,000件訂單之產品,皆為兩造合意分潤之新模組訂單之範疇。附表二編號5則屬於智惠公司將產品交由上訴人去除瑕疵、重新打磨之訂單,可徵智惠公司交付予上訴人重工之訂單,亦為兩造合意分潤之新模組訂單。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至9、編號12至21、編號23至26及編號28(部分產品,此係因重工及前述1000件訂單之部分產品合開1張發票所致,下同),品名規格均相同,屬前述1,000件訂單之列。另編號5、編號10、編號11、編號22、編號27、編號28(重工部分,此係因重工及前述1000件訂單之部分產品合開1張發票所致,下同),皆屬智惠公司將產品交由上訴人重工之訂單,此觀附表二「製程及廠商」欄記載內容自明,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訂單均屬兩造約定新模組訂單分潤之範圍。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二編號29所示訂單亦屬新模組訂單之分潤範圍云云,惟此筆訂單係智惠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回材料(見附表二編號29「製程及廠商」欄),顯與兩造約定之分潤範圍無關,被上訴人僅因智惠公司給付該筆款項予上訴人,即主張亦應列入其得分潤之範圍云云,自不可取。從而,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三成利潤之新模組訂單為附表二編號1至28。⑷附表一所示舊模組訂單係因被上訴人原本的羣羿公司突然

解散,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承接客戶訂單,並向原本協力廠商購買產品轉售捷揚公司,上訴人先前不曾與捷揚公司及智惠公司交易,係於111年6月29日才接到智惠公司的試產訂單,智惠公司的供應商資料調查表係由被上訴人轉給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原審卷一第24、58、60頁),並有上訴人陳報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8頁),堪認附表一所示舊模組訂單及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新模組訂單皆由被上訴人引介給上訴人。智惠公司供應商資料調查表及委託匯款同意書「供應商全名」欄記載「寶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連繫人」欄記載「SUNNY宋先生(原羣羿)」(新北地院卷第29頁)。前述「SUNNY宋先生(原羣羿)」是指被上訴人乙節,為證人林湘怡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1頁),堪認被上訴人以SUNNY為名對外聯絡。捷揚公司向上訴人採購如附表一所示舊模組訂單之產品,含稅數額為9萬4,500元(未稅數額為9萬元),該銷貨憑單記載「業務:Sunny」乙節,有捷揚公司113年3月28日函附統一發票及銷貨憑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2至274頁),是被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舊模組訂單之上訴人業務人員。而上訴人與智惠公司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新模組訂單之交易往來,上訴人並取得智惠公司給付之貨款等節,則有智惠公司113年4月18日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整批匯款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88至328頁)。林湘怡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有協助智惠公司帶料問題,也有協助跟下游廠商溝通及與捷科企業社(下稱捷科公司)處理錫片焊接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

時任智惠公司五金事業部副總之證人張碧峯於原審證述:就智惠公司與上訴人之訂單,其負責把銅底散熱片拿給上訴人加工,上訴人完成後拿給其,其直接跟被上訴人聯繫接洽業務,被上訴人會先把素材拿回去,我們再去看成品,證人陳明田也有與其一起去看迴焊爐流水線,其至工廠有看到111年7月至11月訂單產品,智惠公司提供加工好的銅底座素材,其餘包括鋁片由上訴人負責等語(原審卷二第8至14頁)。時任智惠公司倉儲管理人員之證人石碧鳳於原審證述:上訴人訂單要拿銅底座係由被上訴人向其拿取,並由被上訴人交回成品,貨運公司先送貨到智惠公司,被上訴人會晚點來,張碧峯負責驗貨,驗貨有問題,張碧峯、陳明田會聯繫被上訴人過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55至15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智惠公司出貨單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64至268頁)。另時任智惠公司採購人員之陳明田於原審證述:其就智惠公司與上訴人之訂單均與被上訴人接洽,包括領料、加工、不良品重工等,其與張碧峯去查看工廠1次,有看到被上訴人在指揮、說明、組裝及介紹流水線等語(原審卷二第161至163頁)。綜觀前述證人所為證言內容,堪認被上訴人引介並協力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新模組訂單之產品生產事宜。從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引介附表一所示舊模組訂單及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新模組訂單,擔任附表一所示舊模組訂單之上訴人業務人員,協力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新模組訂單之產品生產等情,均如前述,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替上訴人引介附表一所示舊模組訂單及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新模組訂單,並協力前述產品銷售、製作及出貨等工作內容乙節非虛。

⒊從而,被上訴人業已完成替上訴人引介附表一所示舊模組

訂單及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新模組訂單,並協力前述產品銷售、製作及出貨等工作等情,業如前述。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己身勞務之作為及前述分潤約定存在之情事,足認被上訴人所為前開工作屬於其應完成之一定工作。

又上訴人不否認附表一所示舊模組訂單之分潤約定如附表四第一點所示(本院卷一第274頁、第319至320頁)。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新模組訂單分潤約定如附表四第二點所示,復經本院認定於前。兩造既就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及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數額等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口頭約定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否認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云云,難認有據。㈡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舊模組訂單及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新

模組訂單,得請求給付報酬數額為何?⒈上訴人未否認附表一所示舊模組訂單經扣除稅金後之利潤

全歸被上訴人,如同前述,惟抗辯:附表一所示舊模組訂單之銷貨金額(未稅)共9萬元,經扣除支付予廠商欣鑫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鑫達公司)、利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財公司)及大陸地區之Graph Tech Corp.(下稱GRAPHIC公司)境外開模具之成本後,已無利潤等語,並提出成本列表及發票為據(本院卷一第458至461頁)。被上訴人則主張:GRAPHIC公司境外開模具之成本不實等語(本院卷一第473頁)。查證人即欣鑫達公司負責人曾綉玉於本院具結證述:上訴人有針對被上訴人的產品下過一次1,000件的訂單給欣鑫達公司,此張訂單的單價為25元,該訂單所使用之模具原本係被上訴人開的,欣鑫達公司也是以該模具生產上訴人所下的前述訂單,欣鑫達公司並未要求最少訂購數量等語(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另林湘怡則於本院證述:曾有為了捷揚公司所下的舊模組訂單而請GRAPHIC公司報價,因為GRAPHIC公司報價比欣鑫達公司便宜,且無要求最少訂購量,因認為攤提GRAPHIC公司開新模具的成本之後,向GRAPHIC公司下單的成本就會比向欣鑫達公司下單的成本便宜,因此改向GRAPHIC公司下單等語(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惟上訴人提出之GRAPHIC公司發票記載之單價為美金1元(本院卷一第461頁),並未低於上訴人提出之欣鑫達公司發票上記載之單價6.8元(本院卷一第460頁)或曾綉玉證述之單價25元(本院卷二第118、133頁)。曾綉玉更已證述:欣鑫達公司就被上訴人的產品,並無以最少訂購量要求上訴人下單等語(本院卷二第119頁),是林湘怡前開證述之上訴人向GRAPHIC公司下單之考量因素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上訴人於本院訊問曾綉玉後,雖另提出電子郵件及報價單(本院卷二第141至144頁)以證明曾綉玉前開證言不實及上訴人確實因為欣鑫達公司有最少訂購量之要求而轉向GRAPHIC公司下單。惟前開電子郵件及報價單之時間為111年1月、111年4月、109年6月、111年2月,訂購產品均非附表一所示舊模組訂單之產品,是前開電子郵件及報價單除有延滯提出之情,更不足以動搖曾綉玉所為證言之憑信性。況且,上訴人自承舊模組訂單係屬羣羿公司原本客戶向羣羿公司原本購買之產品,上訴人無需加工生產等語(本院卷一第486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足認其為履行附表一所示舊模組訂單而有由GRAPHIC公司開新模具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舊模組訂單需扣除GRAPHIC公司境外開新模具之成本5萬9,224元云云,尚不可取。是經扣除上訴人支付予欣鑫達公司之6,800元及利財公司之2萬6,392元(本院卷一第458至460頁)後,附表一所示舊模組訂單利潤為5萬6,808元(計算式:客戶銷貨金額(未稅)9萬元-廠商銷貨金額(未稅)6,800元-廠商銷貨金額(未稅)2萬6,392元=5萬6,808元)。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僅請求其應得利潤之七成(本院卷一第276頁),是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舊模組訂單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報酬為3萬6,616元【計算式:(5萬6,808元-稅金數額4,500元)×0.7=3萬6,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智惠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新模組訂單,共給付貨款

301萬2,398元(含稅,計算式:358萬5,698元《附表二總計含稅數額》-57萬3,300元《附表二編號29含稅數額》=301萬2,398元,未稅數額為286萬8,950元,計算式:341萬4,950元《附表二總計未稅數額》-54萬6,000元《附表二編號29未稅數額》=286萬8,950元,各筆訂單數額詳見附表二)予上訴人乙事,有智惠公司113年4月22日函文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88、292、294頁)。上訴人抗辯:無法依據各筆訂單分列成本,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新模組訂單共支出成本283萬7,969元(本院卷一第420頁,283萬7,969元之細項及數額,參見本院卷一第422頁),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新模組訂單並無利潤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合富表面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富公司)、竣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貿公司)及GRAPHIC公司開立發票之真實性(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182頁,原審卷二第68至71頁)。經查:

⑴合富公司、竣貿公司開立之發票,均為電子發票(本院

卷一第434至435頁、第446頁),分別係上訴人於111年9至10月委託合富公司處理表面加工之費用,及上訴人向竣貿公司採購Hoffmann Supply Chain GmbH&Co.KG公司之螺紋塞規,而由竣貿公司於111年8月4日開立發票予上訴人等節,業據合富公司於115年3月27日及竣貿公司於115年4月1日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81頁、第85頁),堪認上訴人提出之合富公司及竣貿公司之前述發票,確係前述兩家公司於111年8至10月間,因替上訴人進行表面加工或出售螺紋塞規之實際交易而開立無訛(惟是否可認列為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訂單之成本,詳後述)。又上訴人雖先提出原審卷一第156頁之GRAPHIC公司發票,後又提出原審卷一第408頁之GRAPHIC公司發票,並主張:確因智惠公司之訂單而向GRAPHIC公司購買模具等,係因被上訴人爭執原審卷一第156頁之發票無法對照附表二所示新模組訂單,其才請GRAPHIC公司於發票加註「PO.F0-00000000000(寶)*1013PCS PO.000-0000000000(智)*13PCS PO.000-0000000000(智)*1000PCS」後再度提出等語(原審卷二第142頁)。而前述2張發票之日期、數額均相符,原審卷一第156頁之GRAPHIC公司發票本即記載「SK4501境外開發費用(2022/6月~2022/11月)治具、錫膏、鰭片開模費用、快遞費用、稅金、海運費用、報關費用」等語,其中「SK4501」即為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至9、編號12至21、編號23至26、編號28(部分產品)之產品型號,其中「鰭片」屬於兩造陳明之製程工料(本院卷一第221頁、第386至393頁)。林湘怡復於本院證述:新模組是需要開立模具、治具才能夠生產產品,因為攤提模具成本後,向GRAPHIC公司下單會比向明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瑩公司)下單更便宜,所以才會因為智惠公司的訂單而找GRAPHIC公司開模、製作模具、治具及購買錫膏等語(本院卷二第109、114頁),故上訴人主張係因前述原因而請GRAPHIC公司加註前開文字後再度開立發票,及其因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至9、編號12至21、編號23至26、編號28(部分產品)所示之型號SK4501產品之訂單而與GRAPHIC公司交易等情,尚屬可取。被上訴人以合富公司、竣貿公司之發票未蓋發票章及GRAPHIC公司兩度開立發票等情為據,主張合富公司、竣貿公司及GRAPHIC公司均屬虛假云云,尚非可採。

⑵明瑩公司、佳禾欣有限公司(下稱佳禾欣公司)、捷科

公司、合富公司、廣恆有限公司(下稱廣恆公司)為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至9、編號12至21、編號23至26、編號28(部分產品)所示新模組訂單之協力廠商,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86至393頁,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至9、編號12至21、編號23至26、編號28(部分產品)所示新模組訂單「製程及廠商」欄】,上訴人主張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費用,係其因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至9、編號12至21、編號23至26、編號28(部分產品)所示新模具訂單所支出之成本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⑶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至9、編號12至21、

編號23至26、編號28(部分產品)所示新模具訂單,係由GRAPHIC公司製作模具及治具,其向GRAPHIC公司購買錫膏,運送GRAPHIC公司前述物件回台費用、報關費用等,均屬其因前述新模組訂單支出之成本等語。查上訴人確因前開新模組訂單而與GRAPHIC公司交易乙情,業如前述。而GRAPHIC公司發票「產品描述記載」欄位記載「SK4501境外開發費用(2022/6月~2022/11月)....治具、錫膏、鰭片開模費用、快遞費用、稅金、海運費用、報關費用」等語,數額記載「USD20045.62」等語(匯率31.175,本院卷一第456至457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前述新模組訂單而支付與GRAPHIC公司美金2萬0,

045.62元(即附表五編號6),此筆費用屬其為前述新模組訂單所支出之成本等語,尚屬可取。

⑷上訴人另主張所給付予勝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

暉公司)、小林起重行、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速運公司)、曜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曜遠公司)、歆倫有限公司(下稱歆倫公司)、友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連公司)、正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中公司)、竣貿公司、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鉅盛公司)、正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光公司)之費用及購買工具雜項之款項,亦屬於其因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新模組訂單支出之成本云云。查勝暉公司開立發票之品名為「SAMPLE治具」、「重工品」、「過爐前治具側邊-1、過爐前治具側邊-2」(本院卷一第494頁),無從確認與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新模組訂單之產品相關。小林起重行所出具之發票5張(本院卷一第504頁)則僅記載「運送服務費」,無從證明係用於與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新模組訂單之產品或工料運送。順豐速運公司及曜遠公司之發票係記載「運費」、「代收運費」(本院卷一第438至440頁),無從辨別所運送物品為何,遑論所運物品與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新模組訂單相關。歆倫公司、友連公司、正中公司及竣貿公司所開立發票之品名,分別為「錫膏」(未稅費用3,100元,本院卷一第506頁)、「保護膜」(未稅費用合計4,099元,本院卷一第508頁)、「雷射鋼板」(未稅費用4800元,本院卷一第510頁)、「螺紋塞規」(未稅費用5,132元,本院卷一第510頁)。其中「錫膏」雖為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至9、編號12至21、編號23至

26、編號28(部分產品)之產品製作工料之一,此觀附表二「製程及廠商」欄之記載內容自明。惟上訴人自陳:其於散熱模組業界已逾20餘年等語(原審卷一第244頁)。上訴人於111年7至11月間,除智惠公司訂單外,尚有其他公司訂單,其他公司的散熱器之機型、構造與智惠公司不同乙節,復經林湘怡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8頁),足證上訴人承作編號1至4、編號6至9、編號12至21、編號23至26、編號28(部分產品)所示新模組訂單之產品時,同時也產製其餘廠商之產品。又上訴人並未陳明或主張「錫膏」與散熱器之機型、構造具有關聯,復無舉證歆倫公司開立111年8月18日發票向其請領費用之「錫膏」,確實使用於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新模組訂單之產品,更無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前述友連公司、正中公司及竣貿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記載之品項,確實為上訴人運用於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新模組訂單之產品產製過程。況歆倫公司、友連公司、正中公司及竣貿公司均非兩造所陳之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新模組訂單之協力廠商(本院卷一第386至393頁、第404至408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予歆倫公司、友連公司、正中公司及竣貿公司之前述費用,屬於其為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新模組訂單所支出之成本云云,尚乏所據。另上訴人支付予GRAPHIC公司之費用美金2萬0,045.62元,屬於上訴人因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至9、編號12至21、編號23至26、編號28(部分產品)所示新模具訂單所支出之成本,業如前述。而GRAPHIC公司前開發票數額業已包含快遞費用、稅金、海運費用、報關費用(本院卷一第456頁),上訴人另提出鉅盛公司及正光公司之發票(本院卷一第452頁、第454頁),主張屬於GRAPHIC公司物料回臺之船運公司費用及報關相關費用(本院卷一第422頁),已與GRAPHIC公司前述發票之品項重疊,復無說明或舉證鉅盛公司及正光公司向其請領之費用非屬GRAPHIC公司前開發票數額所涵蓋範圍,上訴人主張其另支付予鉅盛公司之船運費用及正光公司之報關費用亦屬成本一部云云,難認可採。再者,上訴人雖有提出其購買工具雜項之發票(本院卷一第512至515頁),惟由前述發票記載之內容,尚無法證明所購買物品使用於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新模組訂單之產品製作。從而,上訴人主張支付予勝暉公司、小林起重行、順豐速運公司、曜遠公司、歆倫公司、友連公司、正中公司、竣貿公司、鉅盛公司、正光公司之費用及購買工具雜項之款項,屬於其因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新模組訂單支出之成本云云,尚不可取。⒊從而,智惠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新模組訂單給付上

訴人之未稅數額為286萬8,950元,上訴人支付予廠商之成本為261萬2,239元(即附表五編號1至6之未稅數額加總),經以附表四第二點所示之新模組訂單之分潤模式為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6萬2,598元(計算式及說明,詳見附表六)。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附表一所示舊模組訂單及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新模組訂單之報酬合計為9萬9,214元(計算式:3萬6,616元+6萬2,598元=9萬9,214元)。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其餘舊模組訂單稅額3萬5,110元(本院卷二第8至9頁),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為6萬4,104元(計算式:9萬9,214元-3萬5,110元=6萬4,104元)。另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有附表四所示分潤約定,自無庸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規定為報酬數額之主張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4日(送達證書見新北地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之捷揚公司訂單內容及協力廠商(舊模組訂單)(本院卷一第209、393頁)編號 日期 產品編號 品名規格 製程及廠商 數量 含稅/未稅(新臺幣,元) 發票號碼 證據出處 1 111年6月26日至111年7月25日 0000000-00 Extrue,Heatsink,Lens,VC-A61P 鋁擠廠擠出形狀鋁料,由被上訴人送到欣鑫達公司做裁切及CNC(一種自動化程式機台)做形狀尺寸調整後做表面陽極處理。 1,000 31,500/30,000 BS 00000000 原證6 (新北卷第101頁) 2 111年6月26日至111年7月25日 0000000-00 擠型,導熱片,CMOS Bd,VC-A71P 製程同產品編號0000000-00,增加貼一片導熱貼片。 1,000 31,500/30,000 BS 00000000 原證6 (新北卷第101頁) 3 111年6月26日至111年7月25日 0000000-00 Extrue,Heatsink,10*10*7,VP-732 製程同產品編號0000000-00,廠商改為利財公司。 1,000 31,500/30,000 BS 00000000 原證6 (新北卷第101頁) 總計 94,500/90,000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之智惠公司訂單內容及協力廠商(新模組訂單)(本院卷一第287至292、386至393頁、卷二第150、154頁)編號 日期 產品編號 品名規格 製程及廠商 數量 含稅/未稅(新臺幣,元) 發票號碼 證據出處 1 111年7月13日 Z000000000 SK4501_CNC/B 鋁創SK45銅底 (CNC+黏鰭片+外殼) 被上訴人至智惠公司領料(即智惠公司提供銅底),同時明瑩公司(鋁片廠商)將鳍片送至捷科公司(鋁片與銅底之组裝廠商),被上訴人會在捷科公司確認鰭片數量及品質;佳禾欣公司(拉絲磨面、抗氧化、電鍍廠商)會至捷科公司載走鋁片原料去進行電鍍;電鍍完成後送回捷科公司,此時被上訴人必須再確認佳禾欣公司的電鍍品質。送到捷科公司後,被上訴人會進行螺孔全檢。全檢通過後,由捷科公司進行組裝回焊,此時才會將銅底和鋁片焊接起來,被上訴人每次皆會全程監督组裝。佳禾欣公司再來捷科公司載走半成品,進行拉絲、抗氧化及貼膜。佳禾欣公司完成後會通知被上訴人進行最後檢驗,檢驗地點會在佳禾欣公司或智惠公司。 13 53,918/51,350 BS00000000 原證20(原審卷一第98頁) 2 111年7月13日 Z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2 48,888/46,560 BS00000000 原證20(原審卷一第98頁) 3 111年7月28日 Z000000000 同上 同上 71 289,254/27,5480 BS00000000 原證20(原審卷一第100頁) 4 111年8月9日 Z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29 525,546/50,0520 BS00000000 原證20(原審卷一第100頁) 5 111年8月9日 ARTWORK EXPENSE 上訴人之對帳單:Z000000000(佳禾欣重工) 智惠公司之交易明細:SK4501_CNCB 兩者差異原因: Z000000000為散熱器之產品编號,SK4501_CNC/B為散熱器之產品規格。 上訴人之所以加註「佳禾欣重工」,是因為這是受智惠公司另外委託的重工,僅收每單400元,由佳禾欣公司重新施作表面電鍍。 重工係由被上訴人從智惠公司拿到佳禾欣公司,由被上訴人檢驗後,由佳禾欣公司重新磨面(拉髮絲)、抗氧化、貼膜,被上訴人外觀檢驗完成後送還智惠公司。 5 2,100/2,000 BS00000000 原證20(原審卷一第100頁) 6 111年8月15日 Z000000000 SK4501_CNC/B 鋁創SK45銅底(CNC+黏鰭片+外殼) 同編號1製程及廠商欄 65 264,810/252,200 BS00000000 原證20(原審卷一第100頁) 7 111年8月25日 Z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1 44,814/42,680 BS00000000 原證20(原審卷一第100頁) 8 111年9月12日 Z000000000 同上 同上 26 105,924/100,880 DU00000000 原證20(原審卷一第102頁) 9 111年9月13日 Z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0 203,700/194,000 DU00000000 原證20(原審卷一第102頁) 10 111年9月12日 ARTWORK EXPENSE 同編號5之品名規格欄 同編號5製程及廠商欄 10 4,200/4,000 DU00000000 原證20(原審卷一第102頁) 11 111年9月12日 ARTWORK EXPENSE 上訴人之對帳單:銅噴印 智惠公司之明細:噴印重工费(智富) 兩者雖有文字記載之差異,但所指均為受智惠公司所託進行之其他產品加工之噴印。 銅噴印為智惠公司之舊庫存,原噴印字已模糊需重新噴印,需將舊字體用溶劑去除後,再重新噴印,廠商為捷科公司。 1 2,625/2,500 DU00000000 原證20(原審卷一第102頁) 12 111年9月15日 Z000000000 SK4501_CNC/B 鋁創SK45銅底 (CNC+黏鰭片+外殼) 同編號1製程及廠商欄 11 44,814/42,680 DU00000000 原證20(原審卷一第102頁) 13 111年9月16日 Z000000000 同上 同編號1製程及廠商欄 2 8,148/7,760 DU00000000 原證20(原審卷一第102頁) 14 111年9月16日 Z000000000 同上 同編號1製程及廠商欄 *此筆單價為1,580元,係因扣掉材料費,由智惠公司直接提供價值2,300元的鋁料。製程並無不同。 3 4,977/4,740 DU00000000 原證20(原審卷一第102頁) 15 111年9月22日 Z000000000 同上 同編號1製程及廠商欄 20 81,480/77,600 DU00000000 原證20(原審卷一第102頁) 16 111年9月23日 Z000000000 同上 同編號1製程及廠商欄 7 28,518/27,160 DU00000000 原證20(原審卷一第102頁) 17 111年9月30日 Z000000000 同上 同編號1製程及廠商欄。 但由佳禾欣公司更替為合富公司,由合富公司以藥水鍍鎳及抗氧化,再由廣恆公司拉絲磨面。合富公司之製程磨面為3次由粗到細,抗氧化多了螺孔清洗烘乾,檢驗,貼膜。 30 49,770/47,400 DU00000000 原證20(原審卷一第104頁) 18 111年10月5日 Z000000000 同上 同編號17製程及廠商欄。 40 66,360/63,200 DU00000000 原證20(原審卷一第104頁) 19 111年10月6日 Z000000000 同上 同編號17製程及廠商欄。 *此筆單價為1580元,係因扣掉材料費,由智惠公司直接提供價值2,300元的鋁料。製程並無不同,也算進智惠公司訂單數量。 45 74,655/71,100 DU00000000 原證20(原審卷一第104頁) 20 111年10月11日 Z000000000 同上 同編號17製程及廠商欄。 26 43,134/41,080 DU00000000 原證20(原審卷一第104頁) 21 111年10月11日 Z000000000 同上 同編號17製程及廠商欄。 39 158,886/151,320 DU00000000 原證20(原審卷一第104頁) 22 111年10月11日 ARTWORK EXPENSE 上訴人之對帳單:Z000000000(佳禾欣重工) 智惠公司之交易明細:SK4501_CNCB重工威宇 兩者差異原因: Z000000000為散熱器之產品编號,SK4501_CNC/B為散熱器之產品規格。上訴人之所以加註「佳禾欣重工」是因為這是受智惠公司另外委託的重工,僅收每單400元,由下游廠商佳禾欣公司重新施作表面電鍍。威宇公司則為智惠公司合作之前廠商,因為威宇公司施作不佳,故請上訴人為重工。 同編號5製程及廠商欄 2 840/800 DU00000000 原證20(原審卷一第104頁) 23 111年10月19日 Z000000000 SK4501_CNC/B 鋁創SK45銅底 (CNC+黏鰭片+外殼) 同編號17製程及廠商欄。 33 134,442/128,040 DU00000000 原證20(原審卷一第104頁) 24 111年10月20日 Z000000000 同上 同編號17製程及廠商欄。 30 122,220/116,400 DU00000000 原證20(原審卷一第104頁) 25 111年10月20日 Z000000000 同上 同編號17製程及廠商欄。 106 431,844/411,280 DU00000000 原證20(原審卷一第104頁) 26 111年11月7日 Z000000000 同上 同編號17製程及廠商欄。 28 46,452/44,240 FW00000000 原證20(原審卷一第106頁) 27 111年11月10日 ARTWORK EXPENSE 上訴人之對帳單:Z000000000(佳禾欣重工) 智惠公司之交易明細:SK4591(威宇抗氧拉絲重工) 兩者差異原因: Z000000000為散熱器之產品编號,SK4591為散熱器之產品規格。 上訴人之加註「佳禾欣重工」是因受智惠公司另外委託的重工,僅收每單位400元,由佳禾欣公司重新施作表面電鍍(程序為拉絲、磨面、抗氧化、電鍍)。威宇公司係智惠公司的前廠商,因為威宇公司施作不佳,故請上訴人為重工。 同編號5製程及廠商欄 85 35,700/34,000 FW00000000 原證20(原審卷一第106頁) 28 111年11月14日 ARTWORK EXPENSE、 Z000000000 Z000000000 (合富佳禾欣重工) SK4501_CNC/B 鋁創 SK45 銅底 (CNC+黏鰭片+外殼) 此筆訂單有20單位重工之製程及廠商同編號5。 其餘數量之製程及廠商則同編號17。 61 134,379/127,980 FW00000000 原證20(原審卷一第106頁) 29 111年11月16日 PR-ACIP00099 沖壓件210*66*1.2mm,材質 1050 此為智惠公司向上訴人買回材料所支付之款項,被上訴人主張應也計入分潤範圍。 42,000 573,300/546,000 FW00000000 原證20(原審卷一第106頁) 總計 3,585,698/3,414,950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分潤約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取得附表一、二之貨款共計368萬0,198元(計算式:9萬4,500元+358萬5,698元=368萬0,198元),扣除委外廠商成本248萬6,396元、客戶端營業稅17萬5,248元、營業所得稅20萬3,711元後,稅後利潤共計81萬4,843元(計算式:368萬0,198元-248萬6,396元-17萬5,248元-20萬3,711元=81萬4,843元)。另再扣除引薦智惠公司訂單之報酬引薦費4萬1,600元,上訴人所得利潤為77萬3,243元(計算式:81萬4,843元-4萬1,600元=77萬3,243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取得三成報酬23萬1,973元(計算式:77萬3,243元×0.3=23萬1,973元),伊所得利潤七成報酬即54萬1,270元(計算式:77萬3,243元×0.7=54萬1,270),加上智惠公司訂單之報酬引薦費4萬1,600元,再扣除伊積欠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萬5,110元後,上訴人應給付報酬54萬7,760元(計算式:54萬1,270元+4萬1,600元-3萬5,110元=54萬7,760元)。

附表四(本院認定兩造間存在之分潤約定):

一、舊模組訂單:客戶銷貨金額(未稅)扣除廠商銷貨金額(未稅)及稅金數額後之利潤,全由被上訴人取得。

二、新模組訂單:客戶銷貨金額(未稅)扣除廠商銷貨金額(未稅)及每件產品以50元計算之數額後之利潤,三成由被上訴人取得、七成由上訴人取得。附表五(本院認定之上訴人因附表二所示新模組訂單支出之成本,未註明幣別者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廠商名稱 發票號碼 未稅數額 總計 發票出處 1 明瑩公司 ZP00000000 4130 743518 本院卷一第426至429頁 ZP00000000 24308 BS00000000 11800 BS00000000 51920 BS00000000 61360 BS00000000 118000 BS00000000 54280 BS00000000 181720 BS00000000 118000 DU00000000 118000 2 佳禾欣公司 ZP00000000 23385 872373 本院卷一第430至431頁 BS00000000 203292 BS00000000 4762 BS00000000 563034 DU00000000 56100 DU00000000 21800 3 捷科公司 BS00000000 18150 176100 本院卷一第432頁 DU00000000 157950 4 合富公司 FH00000000 89991 194826 本院卷一第434至435頁 FH00000000 53265 HK00000000 49990 HK00000000 1580 5 廣恆公司 DU00000000 500 500 本院卷一第506頁 6 GRAPHIC公司 美金20045.62匯率31.175 624922 原審卷一第156、408頁 本院卷一第456、457頁 總計 0000000附表六(本院認定之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新模組訂單得請求之報酬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智惠公司給付上訴人之貨款數額(未稅)286萬8,950元。

二、上訴人給付廠商之成本數額(未稅)261萬2,239元。

三、產品總數額961件(計算式:13+12+71+129+5+65+11+26+50+10+1+11+2+3+20+7+30+40+45+26+39+2+33+30+106+28+85+61=961,即附表二編號1至28「數量」欄之加總數額)。

961件×50元=4萬8,050元

四、得請求之報酬數額:(286萬8,950元-261萬2,239元-4萬8,050元)×30%=6萬2,598元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