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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 訴 人 李文耀即康橋電機技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李高財訴訟代理人 薛國致

林佩賢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正確名稱為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國民小學,原判決誤載為新北市立思賢國民小學,爰予更正(本院卷一第134頁)。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程煒庭,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高財,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聘函為佐(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6197元,其中59萬54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61萬0732元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均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05、134、135頁),減縮部分為一部撤回上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經公開招標程序,標得新北市中小學【第2區、第35群〈即包含被上訴人、新北市九份國小、吉慶國小、貢寮國中、欽賢國中(九份校區、鼻頭分部)、義方國小、福連國小、福隆國小等9所國中小學,下稱系爭9所國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並於109年12月9日與代表系爭9所國中小學之被上訴人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技術服務契約),受託辦理系爭9所國中小學之電力系統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事項,約定監造服務日數即系爭工程施工日數240日曆天(以下日數均指日曆天),監造服務費按建造百分比法計算總額為122萬1466元(含稅)。系爭工程包含新設冷氣電力系統佈建工程(下稱E1工程)及既設電力系統改善工程部分(下稱E2工程),由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承攬,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E1工程於110年7月13日核定開工日起120日曆天內竣工,原訂竣工日為110年11月9日;E2工程於110年7月13日核定開工日起240日內竣工,原訂竣工日為111年3月9日。大同公司遲至111年3月23日、28日始分別就E1工程、E2工程申報竣工,復於驗收時發現有多項缺失待改善,嗣大同公司因人力調配、供料不足及校區偏遠執行不易等,延宕至111年7月4日完成全部缺失改善及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係因應歸責於大同公司之因素,逾期竣工及驗收合格,致伊自E1工程原核定竣工日110年11月9日之翌日起至111年7月4日驗收合格日止,增加237日監造服務,應增加監造服務費用120萬6197元等情。爰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或機關委託技術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20萬6197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履約期限係自110年7月13日核定開工日起至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止,雖E1工程、E2工程預定施工日數分別為120日、240日,但未區分各自監造服務費用,上訴人監造服務期間應以最大期限之240日計算。大同公司先後於111年3月23日、28日就E1、E2工程申報竣工,上訴人審查後,於111年3月28日函知竣工查驗缺失部分,大同公司承諾驗收前辦理完成,准予申報竣工,然缺失改善並不影響竣工之認定,是系爭工程自110年7月13日核定開工起至111年3月28日核定竣工止,施工日數共259日,逾原訂施工日數240日,僅19日。惟無論是系爭工程之原訂施工期限或逾期完工期限,均涵蓋在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迄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之監造服務履約期間內,並未額外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況大同公司遲延竣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盡監造責任。至竣工後之等待驗收及驗收缺失改善期間,大同公司已無施工作業,上訴人無須提供監造服務,且無增加監造人數或監造服務工作,自不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縱認上訴人得請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僅得以逾原訂施工期限之19日計付9萬6699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6197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簽訂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系爭工程則由大同公司承攬施作,其中E1工程依約應自110年7月13日開工日起120日內竣工,加計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51日後之竣工期限為110年12月31日,惟大同公司於111年3月23日始申報竣工;E2工程依約應自110年7月13日開工日起240日內竣工,原訂竣工期限為111年3月9日,大同公司於111年3月28日申報竣工。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開始驗收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及驗收合格日為111年7月4日;其後於111年7月28日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向大同公司核課逾期申報竣工及逾期改善期限之違約金608萬5546元,並於112年6月19日給付上訴人原約定監造服務費用122萬1466元等情,有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系爭工程採購契約、111年4月8日正式驗收紀錄、工程開工報告表、111年3月23日、28日申報竣工函、驗收紀錄、大同公司違約金扣抵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至51、53至99、101至103、111、305、343、345、3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48至250頁,本院卷二第10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二第11、164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

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不可抗力於乙方(指上訴人)情形,經甲方(指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及同條第9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經核第9項係就符合第7項情形時,如何調整價金之約定,兩者範圍應屬同一,第9項所稱「工程契約工期」即為第7項所定之「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均指監造服務期間即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始符合契約一致性解釋原則,且超出契約約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費用,即應予另加,此方符繼續性契約關係成立後締約基礎(監造期間)變更,公平調整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約定E1工程自開工日起120日內竣工,E2工程自開工日起240日內竣工(原審卷一第61頁),兩造不爭執E1、E2工程均自110年7月13日開工,並以E2工程之預定施工期限240日作為預定監造期間(本院卷二第7頁),顯見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第9項約定之監造服務期間即施工期限,是上訴人監造系爭工程之監造期間,應以施工期間較長之E2工程施工期間計算即240日,而自E2工程原訂竣工日111年3月9日之翌日起至111年7月4日驗收合格日止,合計117日即係上開約定所稱之增加監造服務期間。

2.雖上訴人主張E1、E2工程是各自獨立之個別工程,應自E1工程原訂竣工日110年11月9日之翌日起至111年7月4日驗收合格日止,計算增加237日監造服務期間云云(本院卷二第194頁)。惟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監造服務費用係按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即工程底價扣除稅捐、保險費後,乘以各金額級距,計算出監造服務費122萬1466元,並非依E1、E2工程各自建造費用拆算監造服務費用;復參照系爭技術服務契約附件之系爭9所國中小學電力改善委託技術服務需求表,每間學校係將E1、E2工程合併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上訴人亦係就E1工程、E2工程合併提供監造服務及填載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等情(原審卷一第22、24、29

1、349至475頁,本院卷一第137、157至392頁,本院卷二第

7、177至183頁),可徵E1、E2工程係合併計算監造期間及監造費用,而非各別計算。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3.被上訴人辯以E2工程於111年3月28日申報竣工後,等待驗收及缺失改善期間,大同公司已無施工作作業,上訴人無須提供監造服務,故自111年3月9日原訂竣工日之翌日起至111年3月28日申報竣工日止,至多增加19日監造服務期間,且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並未增加監造人數或監造服務云云。然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監造服務範圍自110年7月13日開工日起至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止(原審卷一第28頁);又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附件之第2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設計監造,上訴人負責之監造工作共有14項,包含驗收之協辦(原審卷一第50頁);另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附件之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所示,監造人辦理「竣工確認」後,尚須審查核計總工期、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監督測試設備運轉、協辦「工程驗收」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工作(原審卷一第293、298頁)。可徵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E2工程申報竣工後,依約仍須提供監造服務迄至驗收合格止。此外,上訴人在E1、E2工程申報竣工後,先於111年3月28日、29日與被上訴人、大同公司會勘確認缺失,復與大同公司確認缺失改善事宜,再於111年4月8日、14日、15日、7月4日辦理驗收時,到場協辦驗收等情,有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工程竣工完成確認表、Line對話紀錄、正式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57、325、357至477頁,原審卷二第179、180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79頁)。足見上訴人自E2工程申報竣工之翌日起至E1、E2工程驗收合格止,仍持續提供監造服務,況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不須專員駐地,僅上訴人提供監造服務(本院卷二第8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增加19日監造服務期間,或未增加監造服務云云,並非可採。另依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2月18日之工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139至149頁),上訴人對於大同公司施工逾期,有督促指導之事實;且依112年3月2日驗收紀錄,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提供監造服務與合約規範相符(原審卷一第111頁),並已支付原約定監造服務費122萬1466元,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未盡監造責任之事由,導致大同公司逾期完工云云,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E2工程原訂竣工日之翌

日起至E1、E2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之日止,增加監造服務117日,已見前述,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自得請求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依同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計算方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為59萬5465元〈計算式:117÷240(預定施工日數)×1,221,466(約定監造服務費)=595,465〉,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倘合於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所為增加監造費用之請求,尚難否決(本院卷二第19頁)。是上訴人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5465元本息,為有理由,本院無庸就此部分再審酌其依選擇合併主張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為同一範圍之請求。至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或辦法所為逾上開請求部分,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5465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原審卷一第2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