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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 訴 人 李嘉霖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被 上訴 人 蔡輯銘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智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7頁),嗣於本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利晉學府社區」(下稱系爭社區)C棟12樓住戶,平日素以「李家樂」對外行名。被上訴人擔任該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委期間,不滿伊在自家後陽台加裝智能防風簾,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指示社區經理胡家俊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函文信件(下合稱系爭函件)公告至全體社區住戶所使用之智生活APP(下稱系爭APP),為時長達2個月之久(下稱系爭公告),公開揭示伊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下合稱系爭個資),有害於伊之隱私權,另因被上訴人藉由公告附表編號1所示信件記載:「……,但是對不親自與會討論、不遵守共識的人,我們不會妥協,因為只要妥協一次,以後住戶的後陽台是不是就各行其道、百花齊放,各種奇觀都可能蓋出來了」等侮辱文字暗諷伊違法亂紀,而以霸凌手段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隱私權及名譽權遭侵害所受精神上慰撫金各75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審追加主張:因被上訴人堅不認錯,致伊精神痛苦擴大,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伊之隱私及名譽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函件係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決議後公告至系爭APP,非屬伊個人行為,本件上訴人對伊請求,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個資因社區公設點交事宜、區權人會議之召開而對外公開,上訴人復曾因將貼有自己真實姓名及地址之購物紙箱隨意放置在社區機車通道,遭其他住戶拍照反應,足見系爭個資早已公開於系爭社區。上訴人在自家後陽台加裝之設備有無違法,本得受公評,伊於查證後基於為社區公共利益而撰寫附表編號1之信件,意在表明管委會對後陽台違建之處置立場,並非杜撰,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或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審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則為該社區第1屆管委會主委,系爭函件之內容如附表附檔編號1至5所示,並於113年2月29日公告至社區住戶所使用之系爭APP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1、302至303頁),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函件公告至系爭APP內,已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在「利晉學府第一屆管委會」LINE群組中詢問其他管委會成員是否要將系爭函件向全體住戶為公告,經當時之委員謝志容、鄭誌雲、黃竹慶表示同意後,系爭函件即於同日公告至系爭APP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並有LINE對話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237、295至302頁),且經證人胡家俊(社區經理)於原審證述:伊有看過系爭函件的公告內容,公告上方的照片是伊拍攝12C住戶後陽台的照片,當初係因管委會開會決議將系爭函件放在系爭APP內,因為臨時區權會曾有決議如符合條件可在後陽台裝設防墜設施,但應交由管委會調查後招商統一製作,但12C住戶卻自行裝設防墜設施,遭其他住戶質疑管委會圖利,管委會才會開會決議公告讓其他住戶明瞭這些過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60至263頁)。從而,系爭函件係經被上訴人向管委會提議後,經獲多數同意而公告至系爭APP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系爭公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⒈關於系爭公告之內容部分:

⑴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稽諸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件內容,上載:「……,此外管委會也

明示12樓後陽台窗戶違建管委會一定會處理。第一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通過決議是社區統一製作,不僅可議價廉美,而且樣式、材質、規格一致,社區整體也美觀整齊,其本意是給鄰居方便,但是對不親自與會討論、不遵守共識的人,我們不會妥協。因為只要妥協一次,以後住戶的後陽台是不是就各行其道、百花齊放,各種奇觀都可能蓋出來了?只能對各位住戶抱歉,日後住戶只能安裝政府認可『不得增加室內坪數的隱形鐵窗式防墜裝置』,祈請鄰居見諒!」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4至10行、本院卷第67頁第8行)。形式上,系爭函件中指稱上訴人係「……但是不親自與會討論、不遵守共識的人」,雖非正面肯定用語,但並無辱罵上訴人不雅文字、亦未使用偏激不堪言詞,客觀上難認係惡意貶抑上訴人之言論。實質上,系爭社區112年10月29日第1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關於提案議題二之提案決議結論,既為:「……⒉『後陽台裝設防墜設施或窗戶及二樓露台裝設雨遮』,決議結果合法有效。⒊社區管委會將招商,規劃裝置防墜設施及二樓雨遮統一規格、樣式顏色、材質等,並邀請廠商對有需求的住戶們說明,由住戶們的參與討論比較,徵詢意見後,挑選出廠商統一施作,費用由住戶們自行負擔。⒋現行雖未考慮裝置防墜設施的住戶,爾後一旦需要裝置時,必須符合社區統一的樣式、規格、顏色與材質等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顯見系爭區權人會議早於112年10月29日當天已議定要由社區管委會出面招商以統一施作樣式、規格、顏色、材質等相同條件之防墜設施。而上訴人既未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且於該次會議結束後即自行裝設智能防風簾之事實,又為上訴人於本院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8頁第3至5行、第14至22行),並據證人黃志豪(系爭社區住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訴人曾委託伊出席112年10月29日臨時區權會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第8至9行),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件內容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憑空杜撰,核屬真正之事實陳述。縱令附表編號1所用詞語令上訴人不快,屬善意發表評論意見,仍不違反真實惡意原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所裝設之智能防風簾係合法設施,附表編

號1所示信件內容恣指伊違法,自屬不實指控云云。惟就上訴人所加裝智能防風簾之合法性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詢結果,業據該處據覆略以:「……旨案陽台加設構造物業涉及與原核定使用不符之變更,應依規定辦理相關執照許可」等語,有該處114年8月12日桃建使字第114007457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可見上訴人所裝設之智能防風簾確已違反建築法令。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之信件不實云云,自非有據。上訴人又辯謂:依伊所提出之基隆市、臺中市政府之市政信箱查覆內容,智能防風簾為後陽台合法可使用之設施。建築法令頒行全國,自應一體適用,桃園市政府建管處上開函文竟指伊為與原核定使用不符之變更,自不值參考云云。惟按管理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條、第15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系爭社區既設立於桃園市區,依上規定,自應專以其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所為說明,資以判斷本件上訴人之加裝行為是否構成違反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以其他縣市之市政信箱查覆內容而主張自己加裝智能防風簾合法,尚無可採,其進而以此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信件內容為真實,亦不足取。

⒉關於系爭公告之手段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己向社區住戶推薦違法裝設鐵鋁窗

在先,卻反指伊所裝設之智能防風簾違背建築法令,並將伊之系爭個資予以張貼公告,顯係以惡意霸凌手法妨害伊之名譽云云,並以證人黃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訴人確實沒有照管委會的意思作,但這是上訴人的權益,伊覺得管委會這樣的作法過於強勢、是刻意針對上訴人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

⑵惟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之執行。……㈤、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㈩、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又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此觀管理條例第36條第1、5、10款及同條例第15條第1、2項規定即明。依是以言,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以及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既均屬社區公眾事務,則以系爭公告之手段發表言論是否構成對名譽之不法侵害,自應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就其行為態樣、方式及言論內容與公益加以衡量。查:上訴人違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擅自違法加裝智能防風簾,而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專有部分,自已違反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依上開規定,管委會本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制止,經審酌:①管委會藉由系爭公告之張貼發布,以特定戶別對象之手段而宣示其管理社區職務決心,自有助於達成管委會管理改善社區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專有部分之目的,符合比例原則下之「有效性」原則。②本件系爭社區管委會除系爭公告之手段外,已無其他法令或規約之規定足以規範上訴人不依使用執照所載使用專有部分之行為,且於系爭公告前,社區經理胡家俊尚且依管委會指示與上訴人就該智能防風簾之安裝事宜當面溝通2次無果,此據證人胡家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3頁),並有管委會113年3月份例會之會議紀錄可參(見同上卷第52頁),管委會顯已無從單純透過言語規勸以達同等效果之制止目的,佐以所張貼公告之場所僅限於社區內住戶使用之系爭APP內,並非隨意對第三人散發,且僅經公告2個月而非永久公告存在,堪認系爭公告尚屬對上訴人損害最小之手段,故亦符合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③最後,因上訴人之系爭個資遭公告所造成之私益損害,顯未明顯大於維護系爭社區管理秩序之公益,故系爭公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下之「相當性」原則,故認系爭公告之手段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公告係以霸凌方式妨害其個人名譽云云,核屬其個人主觀感受,尚無可採。

㈢、系爭公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㈠法律明文規定。㈡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㈢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㈣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㈤經當事人同意。㈥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㈦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㈧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此由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處理或利用,在該機關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之情形,除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應受個資法第6條規定之特別限制外,若資料處理或利用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者,自得於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⒉查被上訴人為將其管理系爭社區事務之事項予以公告,將系

爭函件內包含諸如「12樓」、「謹代當事人李嘉霖女士函請……」、「寄件人李嘉霖、詳細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緣李嘉霖君於……」、「本社區71號12樓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項、第8條之1規定……」等文字一併公告至系爭APP內。雖上開函件中所載上訴人之姓名、地址固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客體,惟系爭個資早已由上訴人在系爭社區內自行公開,有上訴人丟棄其上黏貼系爭個資之紙箱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而系爭函件既均與關於住戶對系爭社區公設點交之爭議、或上訴人住家後陽台所裝設智慧防風簾之適法性等社區公共事務有關,攸關公寓大廈公眾事務之處理,因上開社區爭議所牽涉之特定住戶究為何人,必須與特定區分所有建物或專有部分相連結始足資辨識,並藉此特定住戶彼此間之權利義務,管委會自得於該目的範圍內就蒐集所得之住戶個人資料加以合理使用。又系爭公告既係為制止上訴人不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專有部分之行為,其目的除在勸導上訴人儘速改正外,亦有公告社區管委會管理標準之用意,堪認與蒐集目的間具正當合理之關連,而與公益有關。再系爭公告內有關上訴人之系爭個資,對照於整體公告內容而言分量有限,且公告對象僅限於社區住戶內部,期間復僅維持2個月,手段難謂過當,經相互權衡上訴人個人資料之保護與系爭社區專有部分使用符合法令規定之公共利益,堪認系爭個資之揭露尚未逾蒐集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及必要範圍,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6款規定無違。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個資因遭公告以致隱私權遭受侵害云云,仍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