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萊卡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華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富凱律師
林語澤律師陳祈嘉律師被 上訴 人 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潔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向伊訂購2萬劑「基因巴帝(Genbody)居家用新冠病毒抗原快篩檢測套組居家版」,單劑新臺幣(下同)125元,伊因進貨之2萬7400劑試劑(即69箱×單箱396劑+38盒×單盒2劑,下稱系爭試劑)無法拆單,要求上訴人須全部購買,經上訴人同意(下稱系爭契約),其先以2萬0592劑之價金257萬4000元(=2萬0592劑×125元)計算,扣除伊先前欠款10萬2500元後,給付247萬1500元予伊,復指示伊代派車之司機將系爭試劑送至其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嗣因民眾對試劑之需求銳減,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其餘6808劑之價金85萬1000元(=6808劑×125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給付【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1000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贅述)】。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林進仁合資向被上訴人購買試劑之數量為2萬0592劑(即52箱×單箱396劑),並非2萬7400劑,兩造於疫情期間之交易慣例為先匯款、後出貨,以匯款金額決定出貨數量,伊給付2萬0592劑之價金,此即為合意之數量,被上訴人係因試劑市場與價格滑落始塞貨請伊協助找尋買家,兩造間就6808劑試劑部分並未無買賣合意。又伊請被上訴人送貨之地點係林進仁公司之倉庫,伊未實際取得系爭試劑,林進仁亦未向伊說明收受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2萬劑試劑,被上訴人要求須購買2萬7400劑,單劑125元,上訴人按2萬0592劑計算價金為257萬4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欠款10萬2500元後,於同日匯款247萬15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試劑(每盒包裝2劑,每箱包裝396劑)運送到上訴人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當事人間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屬成立。觀諸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以下逕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傳送:「27400劑-69箱+38盒」、「你要快回我」、「這是一個單要趕快確認」,上訴人:「先2萬支幫我叫車送至一個點」,被上訴人:「妹妹不要這樣子啦我沒辦法」,上訴人:「7400明天在(再)來啦」,被上訴人:「我幫你叫車一起拉走啦這樣比較好安排」「就今天一起拉走啊」「你自己決定快一點」,上訴人:「先2萬支就好有多等一下跟姐講」「先匯2萬支的錢」,被上訴人:「可是這個是同一單了要拉走的耶」、「只拆單會有問題」等過程(原審卷二第39-42頁),可知上訴人原僅欲購買2萬劑,遭被上訴人以系爭試劑不能拆單分售為由拒絕,而就數量部分無法達成合意。嗣兩造通話1分49秒後,上訴人以:「姐有欠我102500元上回20592×125=2574000元扣2471500元匯入」、「27400-20592=6808支另外在(再)付」,經被上訴人回覆「ok」後(同卷第42-43頁),上訴人即自行按每劑125元計算2萬0592劑之價金,扣除被上訴人欠款後,於同日匯予被上訴人(同卷第44頁),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通話後,已同意購買系爭試劑全部,而就上訴人先給付2萬0592劑之價金,其餘6808劑另外再付之要求,亦經被上訴人同意,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試劑數量為2萬7400劑及單劑價格125元等必要之點均已一致。
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疫情期間之交易慣例為先匯款、後出貨,以匯款金額決定出貨數量,伊僅給付2萬0592劑之價金,兩造間就6808劑部分無買賣合意云云,並舉兩造之通話譯文及對話紀錄為憑(原審卷一第87-105頁)。然縱被上訴人過往與上訴人交易時要求先匯款始願意出貨,亦屬雙方各次磋商之結果,不影響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試劑,同意先給付2萬0592劑之價金,其餘6808劑之價金另行給付之事實,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試劑運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已為交付,不論代為受領之林進仁事後是否將系爭試劑交付上訴人,或作何處理,均無從解免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08劑之價金8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15號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