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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 訴 人 黃國忠即鎧匯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複 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被 上訴人 沅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郁崴訴訟代理人 林廷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12年5月起怠工而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意,致給付不能,上訴人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86萬3,200元、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工程款24萬1,2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嗣於本院追加主張:⒈兩造曾於112年6月2日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協議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追加兩造間合意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4、372頁)。⒉就被上訴人預示拒絕給付,同時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94、373頁)。前後主張事實仍具共通性及關連性,為節省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時間成本,暨司法資源避免浪費重複審理,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95頁),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訴外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湖口KF廠(下稱湖口KF廠)消防系統設備新建工程,於111年12月7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李承凱接洽,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之2樓、3樓火警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避難逃生設備及排煙系統等工程(下分稱2、3樓工程,並合稱系爭工程),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於6至8個月內完工(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2樓工程之工程款為137萬6,000元、3樓工程工程款為144萬元,依工程進度給付報酬。詎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起開始怠工,經伊與被上訴人聯繫後,李承凱表示無法繼續系爭工程,斷然表示拒絕給付,同時引介訴外人崑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崑城公司)予伊,伊自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伊於112年6月19日委請崑城公司及訴外人王國任接續施作2樓、3樓工程,致使伊除原定工程款外,額外支出28萬1,600元、58萬1,600元,共計86萬3,200元(下稱系爭追加款)。又被上訴人施作之3樓工程未達約定之品質,應返還已受領工程款24萬1,2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追加款,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款,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表明拒絕給付,系爭契約已解除,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追加款。又兩造曾於112年6月2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更換廠商增加之工程費用,伊得依據兩造合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追加款、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倘認系爭契約性質無法解除僅得終止,仍依據上開規定或雙方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款及系爭工程款等語。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4,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舊識故就系爭工程未簽訂書面契約,亦無約定工期;伊已按上訴人要求達成系爭工程進度,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報酬,然伊於112年5月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竟拒絕付款,伊遂將施作工程主力移至其他工程,惟仍陸續進入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施工,伊未拒絕施作。又上訴人未曾催告解除契約,上訴人與崑城公司、王國任訂約與伊無涉,伊無可歸責;兩造間未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或約定任何賠償,上訴人未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況承攬契約為特別規定,上訴人不得逕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上訴人稱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均未依法定方式催告解除契約,且伊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上訴人主張皆不可採。縱認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惟上訴人與崑城公司間另行訂約之差額,非因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不得就差額請求賠償。至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施作之3樓工程未達約定之品質,縱有瑕疵,亦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通知伊進行修補,不符合瑕疵修補先行原則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職員李承凱曾於111年12月7日約定由被上

訴人承攬湖口KF廠消防系統設備新建工程之2樓、3樓火警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避難逃生設備及排煙系統等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之2樓工程款為137萬6,000元,上訴人已付款61萬7,

600元,3樓工程款為144萬元,上訴人已付款24萬1,200元,上訴人已付款合計為90萬1,740元(含稅)。

㈢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與崑城公司簽定工程合約,由崑城公司承攬2樓工程,工程總價109萬2,000元。

㈣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與王國任簽定工程合約,由王國任承攬3樓工程,工程總價212萬2,680元。

㈤系爭工程現已完工,上訴人已支付崑城公司、王國任承攬價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有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另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行使之效果均有不同,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是當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2年6月2日已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雖以上訴人與李承凱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7時25分許,先與李承凱短暫通話、傳送系爭工程其他群組對話截圖,並以訊息稱:「開始管制要穿小白鞋跟無塵衣進場」、「再不趕快處理真的會完蛋」等語,同日19時49分許再傳送訊息:「圖你不是拿給我跟背心」等語。後續2人於同月5日三度以語音訊息聯繫後,上訴人告知李承凱翌(6)日聚餐地點,其後李承凱於同月6日18時39分許傳送3張圖面,雙方便未以Line方式聯繫,直至6月29日上訴人傳送訊息向李承凱請求給付28萬1,600元(見原審卷一第45至49頁)。則審以上訴人於6月2日上午仍告知李承凱後續施工注意事項,並催促李承凱加速施作,並無表示欲解除或終止雙方系爭契約之意。而在6月2日上訴人要求李承凱趕工,至同日傍晚上訴人傳送「圖你不是拿給我跟背心」之訊息期間,未見雙方有任何對話或訊息,自無從獨以上訴人要求李承凱交付圖面及背心之隻字片語,遽認雙方已有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

⒊而證人即崑城公司負責人林錦澤於本院證稱略以:照理說應

該是李承凱要發工資給我,不是上訴人要發給我,只是因為他們之間就工程的進度及發放的工資有爭議,無法協調好,所以李承凱才離開,不繼續進來做,並非雙方講好李承凱他們不用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則證人林錦澤證稱兩造間因工資發放糾紛,上訴人尋求第三人繼續施作,兩造並未就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一事達成合意等情,更無從推論兩造間已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已難

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得依兩造間合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追加款,當屬無據。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系爭工程款,除未能證明系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或解除,更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預示拒絕給付情事:⒈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

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然債務人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信賴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期將依約履行之基礎已復不存在,此時即無再認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尚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強令債權人應俟清償期屆至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怠工,後續表明無繼續施

作系爭工程之意,已預示拒絕給付,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契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因工程款發放而有糾紛,經上訴人同意將人力調配至另案工程,並無拒絕後續施作等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給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證人林錦澤聲明書敘明:「本人是於112年6月間

經由沅崴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李承凱先生介紹與黃國忠先生認識,當時是李承凱先生表示因沅崴科技有限公司人力問題已無法繼續進行欣興電子股份有現(應為「限」)公司之湖口KF廠消防系統設備興建工程,所以他希望我幫忙,才介紹我給黃國忠認識來繼續消防設備工程。特此聲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然證人林錦澤於本院證稱:聲明書不是我打的,名字是我簽的,記載與我印象相符。一開始是幫被上訴人公司施作工程,是以點工方式一天3,500元,承包商是上訴人,我當時有一個員工跟上訴人接觸,後來工程就由我們直接承包;李承凱沒有跟我說工程不想作了,請我來作,也沒有同時跟兩造碰面討論系爭工程;上訴人是說李承凱他們都不進場了,叫我趕快進去做,進場狀況就是有些有做、有些沒做,大約完成2、30%;聽說是一個講完成80、90%,另一個說完成不到一半,所以雙方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證稱兩造因工程款支付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不願進場,因其員工持續與上訴人接觸,故上訴人要求崑城公司接手系爭工程等情,與聲明書所述李承凱向崑城公司表明無法施作系爭工程,委請崑城公司接手等情相異,參酌林錦澤證稱聲明書並非其親自擅打,僅在上面簽名,則林錦澤本院證述內容,自較上訴人所提出林錦澤聲明書可採。而證人林錦澤既證稱李承凱未曾表示不願施作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要求崑城公司儘快進場施作2樓工程,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有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拒絕施作系爭工程之預示拒絕給付情事。

⑵另上訴人所提出與李承凱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2年5

月17日向李承凱表示:「明天一定要有人來喔放樣」,李承凱回覆稱:「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李承凱於112年5月22日有傳送系爭工程現場照片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詢問有無積欠施工材料時,李承凱回覆稱「目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1頁)、5月31日上訴人詢問李承凱何時會進場時,李承凱回覆稱:「我找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回覆之訊息仍有表明願配合後續施作及趕工之意,是依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果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意,上訴人主張尚難採信。

⑶上訴人所提出事證,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預示拒絕給付情

事,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辯稱願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則經被上訴人職員李承凱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3樓作了30%、2樓作了70、80%,後來因為不給付工程款,所以才暫停去中山科學研究院去工作,因為上訴人認為我們第一期已經請了很多錢,第二期不需要再請;我記得我5月22日後就沒有進場,我有先跟上訴人講中山科學園區要去忙,上訴人有同意,沒有表示工程不願意繼續作,也沒有就此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證稱未曾拒絕施作系爭工程,雙方僅因工程款給付發生紛爭,故暫停施作等情。是被上訴人所辯,當非全然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預示拒絕給付等情,既難認可

採,上訴人進而主張其得不經催告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系爭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得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追加款:

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查兩造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湖口KF廠系爭工程,負責安裝火警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避難逃生設備及排煙系統等工程,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預示拒絕給付情事,業如前述,縱兩造有因工程款給付生有紛爭,被上訴人仍可選擇是否派遣工班續行施作系爭工程,於此情形,自不得謂被上訴人已確定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款,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追加款:

⒈另按所謂給付遲延,係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

不為給付而言。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兩種情形,未定期限稱不定期債務,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則稱不確定期限債務。

⒉兩造於111年12月7日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一事,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工期為6至8個月,且最慢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8個月內完成系爭工程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未曾約定清償期。惟縱認上訴人主張屬實,被上訴人清償期應為112年8月6日,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清償期屆至前,便已委請王國任及崑城公司接手系爭工程,上訴人因而支出之費用,自非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追加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款及系爭工程款,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照兩造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款及系爭工程款,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