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上 訴 人 何玫臻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被 上訴人 張琳知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複 代理人 褚文麒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與訴外人姚証元(下逕
稱其名)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明知姚証元為有配偶之人,竟迭於112年6月至9月間,與姚証元同居、接吻、合意性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7月知悉姚証元為有配偶之人,即主動
並盡力避免與姚証元接觸,並於112年9月9日後未再與姚証元聯繫。又被上訴人知悉姚証元與伊間之關係後,並未積極阻止或反對,對侵害擴大之結果與有過失,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縱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對姚証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197條第1項規定,伊就姚証元應分擔之部分應免除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17日與姚証元結婚,目前婚姻關係
存續中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身分法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姚証元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2年6
月起至同年9月間與姚証元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姚証元與上訴人合意拍攝之性交影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上訴人明知姚証元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間與姚証元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顯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姚証元與其繼續交往後,卻對其
提起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向姚証元陳稱:「就把她(指上訴人)當成普通朋友囉」、「…我就可以把她想成是普通朋友」、於26日陳稱:「現在就是把她當你的普通朋友」,有被上訴人與姚証元對話錄音譯文內容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77頁),可知被上訴人為與姚証元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始同意姚証元以普通朋友身分繼續與上訴人見面,而非同意姚証元與上訴人間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行為存在,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其知悉姚証元為有配偶之人後,於112年7月時
即與姚証元結束交往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12年9月9日仍主動親吻姚証元側臉,再與姚証元接吻,姚証元並用手撫摸上訴人側臉等情,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6頁),上訴人否認其與姚証元有接觸及親密互動,並抗辯已結束交往云云,並無可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㈡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上訴人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顯著影響其婚姻生活,兼衡上訴人事後之態度,並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身分、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限閱卷),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核無不合。上訴人否認其有前開行為,並指摘原審判決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按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規定自明。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姚証元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據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次,被上訴人自承於112年8月17日發現上訴人與姚証元親吻(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斯時被上訴人已知悉姚証元上開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而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對姚証元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對姚証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姚証元應分擔部分,自得同免責任。又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40萬元,已如前述,經扣除姚証元應分擔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400,000-400,000×1/2=2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與姚証元繼續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常往來,已如前述,自非助成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無從採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