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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 訴 人 張清錕上 訴 人 林春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清錕主張:伊於民國108、109年間,承攬上訴人林春瑜之臺北市北投區○○路湯布院房屋及○○路春乃家店面之裝修工程(下分稱湯布院工程、春乃家工程);於工程施作期間,因林春瑜向伊之下包要求增加油漆項目,並由伊先行墊付工程款,惟工程完工後,林春瑜遲未給付其積欠及伊墊付之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31萬4000元(含春乃家工程款25萬2500元、未代購啤酒機而折減工程款1萬元、湯布院工程油漆部分〈下稱系爭油漆工項〉墊款5萬1500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命林春瑜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林春瑜給付25萬2500元本息,並駁回張清錕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分別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清錕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林春瑜應再給付張清錕6萬1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林春瑜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林春瑜則以:伊於108年9月至109年3月期間,已合計給付55萬元工程款予張清錕,故伊就春乃家工程,並無積欠任何款項,另張清錕主張啤酒機折減工程款云云,亦無其事。又系爭油漆工項,已包含在張清錕所收湯布院工程之尾款範圍內,故伊亦未積欠其此部分工程款。且縱張清錕尚有工程款尚未獲償,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經伊為時效抗辯,則其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林春瑜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張清錕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張清錕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張清錕於108、109年間承攬林春瑜之湯布院工程、春乃家工程,並均已施作完畢;㈡原審卷第78至82頁係兩造於108年9月至109年3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58至

166、34至48頁分別係兩造於110年4月20日、111年間之對話錄音譯文;㈢林春瑜先後於108年9月22日給付10萬元、108年9月23日給付10萬元、108年10月間給付10萬元、108年11月12日給付15萬元、109年3月28日給付10萬元予張清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張清錕請求林春瑜給付春乃家工程款25萬2500元,有無理由?㈡張清錕請求林春瑜給付未代購啤酒機而折減之工程款1萬元,有無理由?㈢張清錕請求林春瑜給付系爭油漆工項墊款5萬15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張清錕請求林春瑜給付春乃家工程款25萬2500元,有無理由?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被告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有關張清錕於108、109年間承攬林春瑜之湯布院工程、春

乃家工程,其中春乃家工程款計為56萬8500元,而張清錕均已施作完畢,此外,張清錕另施作林春瑜之「○○路自宅防水工程」,工程款計為3萬4000元(即雨棚1萬2500元+雙開門8500元+防水及清除1萬3000元=3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8、78至82頁),上開資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另見原審卷第135、171頁、本院卷第

35、37頁),堪信為真。⑵而依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張清錕就春乃家工程,先後

於108年9月23日收得訂金10萬元、於同年10月間收得第1期款6萬6000元(此次共收取10萬元,扣除○○路自宅防水工程款3萬4000元,故春乃家工程款僅6萬6000元),及於108年11月12日收取第2期款15萬元(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計收得31萬6000元(計算式:10萬元+6萬6000元+15萬元=31萬6000元),則張清錕主張林春瑜尚欠春乃家工程款25萬2500元未給付(計算式:56萬8500元-31萬6000元=25萬2500元),應屬有據。

⑶林春瑜雖抗辯伊已付清春乃家工程款,並無工程款未付之情云云。惟查:

①林春瑜抗辯伊既已給付張清錕55萬元,即已付清春乃家

工程款云云,並援引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惟參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春瑜所給付之55萬元,除前述31萬6000元係春乃家工程款、3萬4000元係○○路自宅防水工程款外,其餘則係在108年9月23日收取春乃家工程訂金前,於108年9月22日收取前工程之尾款10萬元、109年3月28日收取湯布院工程之訂金10萬元(見原審卷第78至82頁),均與春乃家工程無關。是林春瑜前揭抗辯,顯非實情,尚無可取。

②林春瑜雖另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57至167頁),資為其抗辯已付清春乃家工程款之論據。然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內容若非係張清錕於107年間之施工與請款,而顯與前述張清錕於108年9月23日方收取訂金10萬元之春乃家工程無關(見本院卷第157至163、141頁),則係張清錕就湯布院工程施工進度之說明與請款(見本院卷第165至167、141頁),亦均非有關林春瑜支付春乃家工程款。可見林春瑜上開抗辯,亦非實情,同無可採。

⑷林春瑜雖又抗辯張清錕就春乃家工程之報價,未經伊之同

意云云。但查,張清錕已就春乃家工程施作完畢,而林春瑜就此工程亦先後於108年9月23日支付訂金10萬元、108年10月間支付第1期款6萬6000元、108年11月12日支付第2期款15萬元,業如前述;且林春瑜以伊已給付55萬元為由,抗辯伊已付清春乃家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倘非林春瑜對春乃家工程之價格有所認知,並與張清錕達成共識,兩造殊無逕予履行、林春瑜甚至以其支付55萬元為其付清春乃家工程款之論據之理。則林春瑜臨訟推稱張清錕之報價未經伊同意云云,自無可取。

⑸林春瑜另抗辯縱張清錕尚有春乃家工程款尚未獲償,亦已

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但查:

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雖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明定。然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除明示之承認外,尚包括默示之承認在內。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債務人曾向請求權人明示或默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即因此中斷,並重行起算。

②經查:

林春瑜就春乃家工程,於108年11月12日給付第2期款1

5萬元,業如前述;嗣因張清錕於110年4月20日向林春瑜表示其欠款已久,且甚難請款等語,林春瑜則回答:「我也不是那麼難請,我現在就是沒有錢…我就盡快啦…反正就是錢還…這一兩個月…那個不能賣掉,我現在也沒辦法解決…(張清錕:沒賣掉妳也要處理)好啦…」等語,有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0、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又張清錕表示除春乃家工程外,林春瑜並無其他欠款(見原審卷第172頁)。足見林春瑜於110年4月20日向張清錕表示願意盡快還債,乃係承認春乃家工程款之債務甚明。

嗣張清錕又於111年6月8日要求林春瑜處理債務,並抱

怨其欠款已兩年半,但利息都伊在背,哪有做工還幫忙背利息之理等語,林春瑜回答:「…沒辦法,現在…這兩年疫情就是因為這樣…逼到…已經到懸崖了…這個款項拖那麼久相信你不舒服我不舒服…這麼久了,沒有跟你好好溝通…抱歉…」等語,亦有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6、38、42頁),且為林春瑜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張清錕於111年6月8日請求林春瑜清償其僅存之春乃家工程款債務,林春瑜則以其經濟困難為由,表示目前無法清償,並向張清錕致歉,堪認其亦有承認上開工程款債務之意。

林春瑜雖抗辯上開之對話錄音譯文中,兩造均提及「

熱天快要到了」,可見當時應係氣溫已達攝氏30度以上之111年4月以前云云,並提出氣溫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39、171至215頁)。惟除張清錕所提行動電話錄音時間清單,顯示其行動電話於111年6月8日確有與上開錄音檔案時間接近之錄音紀錄外(見原審卷第88頁);參之林春瑜所提上開氣溫日報表,氣溫並非恆定,且111年6月6至11日白天氣溫亦僅約攝氏24至32度間(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尚非盛暑炎熱時間,而與當時兩造陳述「熱天快要到了」之情境相符。可見上開兩造對話日期確實係111年6月8日。故林春瑜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③林春瑜於108年11月12日給付張清錕春乃家工程第2期款1

5萬元後,又先後於110年4月20日、111年6月8日向張清錕承認春乃家工程款債務,既如前述;則張清錕前述春乃家工程款債權,均因林春瑜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自111年6月9日重行起算時效;故張清錕於其113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請求林春瑜清償春乃家工程款債務,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則林春瑜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可取。⑹依上所述,張清錕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林春瑜給付春乃家工程款25萬25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張清錕請求林春瑜給付未代購啤酒機而折減之工程款1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時,主張債權存在之人,自應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張清錕主張伊前因委請林春瑜代購啤酒機,兩造約定價金1萬

元從伊之工程款中扣減,但林春瑜嗣未代購,故其仍應給付伊1萬元工程款云云,為林春瑜所否認。且張清錕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林春瑜給付此部分1萬元工程款,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張清錕請求林春瑜給付系爭油漆工項墊款5萬1500元,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就其抗辯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債權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林春瑜固不否認張清錕確有施作系爭油漆工項,但抗辯伊

已付清工程款。參之兩造所提報價單,可知張清錕先後於109年3月15日就湯布院工程報價31萬元、於同年4月1日就系爭油漆工項報價5萬1500元(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9頁)。再依林春瑜所提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張清錕於同年5月5日即對林春瑜表示:「…預估在5月底可以全部完成做好,包含你們這個油漆的部分在內,另外禮拜四我會去請款…」(見本院卷第165頁),而其既於「(湯布院工程)全部完成」外,另強調「包含你們這個油漆的部分在內」,可見其所言油漆部分,並非其先報價之湯布院工程,而係其另報價之系爭油漆工項。

⑵其次,依林春瑜所提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張清錕除先

於109年5月5日對林春瑜表示:「…我預估在5月底可以全部完成做好,包含你們這個油漆的部分在內,另外禮拜四我會去請款…」外,其於同年月7日(星期四)尚對林春瑜表示:「湯布院第二次收款,收尾款2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張清錕既先於109年5月5日預示湯布院工程、系爭油漆工項俱將完工,且其將於星期四(即同年月7日)請款,其嗣於同年月7日並向林春瑜確認已收得尾款,則核其前後語意,顯係就湯布院工程、系爭油漆工項,均已收款完成。是故,林春瑜抗辯伊已付清湯布院工程及系爭油漆項目之工程款,已非無據。

⑶況依前述報價單,張清錕就湯布院工程之報價係31萬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而依其所提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於109年3月28日已收訂金10萬元(見原審卷第82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則林春瑜就此未付之工程款應僅21萬元。但嗣張清錕於同年5月5日預示湯布院工程、系爭油漆工項即將完工,並於同年月7日向林春瑜收得尾款24萬元,業如前述;是張清錕於施作期間收得計34萬元(訂金10萬元+尾款24萬元=34萬元),已逾前述湯布院工程報價31萬元。顯係兩造於收付尾款時就湯布院工程及系爭油漆工項商議以合計24萬元結算之結果。則林春瑜抗辯伊就系爭油漆工項已付清工程款,應屬可採。

⒊依上所述,因林春瑜已付清系爭油漆工項之工程款,則張清

錕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林春瑜給付系爭油漆工項之工程款5萬15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張清錕依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林春瑜給付25萬2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原審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林春瑜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林春瑜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另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張清錕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合,張清錕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六、另林春瑜雖聲請勘驗張清錕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光碟,以核對其所提出錄音譯文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133頁)。但林春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不爭執張清錕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且參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勘誤表(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亦不影響本院前述認定,則其上開聲請,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