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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 訴 人 許雅婷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被 上訴 人 孫欣彤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侵權行為不以刑事認定為斷,被上訴人身為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明知自己無法透過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竟基於不法之故意,透過LINE請不詳之人為其進行帳戶美化,並提供台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不詳之人,同意不詳之人將不明資金匯入系爭帳戶。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贏家」APP推薦投資老師及股市明牌,使伊誤信為真而申購股票,於民國112年6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倘認被上訴人所為不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不得保有65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16條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自身信用問題,無法直接透過銀行端貸款,故改覓私人貸款公司,據承辦人員表示,伊須提供系爭帳戶並由貸款公司請廠商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系爭帳戶出帳貨款至其他帳戶,藉此創造金流、美化系爭帳戶,增加銀行核貸之機會,伊確認貸款公司傳送之貸款委託契約,其上記載「倍富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正確,伊提供之系爭帳戶,即係伊平日之薪資帳戶,伊於資金進出過程中,也時時刻刻確認是否操作完畢、何時可以開始貸款程序,嗣系爭帳戶遭列管警示,伊也馬上報警,故經檢察官認定伊無幫助詐欺犯行。伊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遭匯出,伊未獲取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受詐騙匯款65萬元至系爭帳戶乙情,有台新銀行函覆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之匯款單、對話紀錄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27號卷第31-66頁),固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查: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基於貸款需求、美化帳戶之目的,交付系爭帳戶予第三人,該第三人透過LINE「貸款規劃-陳可欣」、「陳弘儒」自稱為倍富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請被上訴人填寫「貸款評估表」、簽訂「貸款合約」、「貸款委託合約」,詳細詢問被上訴人擬申貸銀行、貸款目的、金額、職業、信用狀況,並宣稱將請合作廠商匯款至系爭帳戶,製造金流;其間被上訴人薪資匯入系爭帳戶,亦向對方表示將提領款項,並將提款資料傳給對方確認,區分雙方資金不至混淆;嗣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詢問對方未獲回應,旋即報警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貸款規劃-陳可欣」、「陳弘儒」之對話紀錄、倍富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報案三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5-12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內存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綜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已經相當查證,其主觀上認知系爭帳戶係供倍富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廠商匯入、匯出款項,無從預見該等款項係第三人詐騙上訴人而來,且兩造素不相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財產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依上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遭第三人詐騙匯款一事,具有故意、過失及歸責性。此外,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未表明被上訴人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業經檢察官認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27號全卷核閱明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㈡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委託倍富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美化系爭帳戶,對於上訴人受詐騙匯款並無認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伊不知該等匯款無法律上原因為可採,且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65萬元,旋遭匯出(見原審卷第111頁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其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第816條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