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 訴 人 張志傑被 上訴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9日6時許,在臺北市○○○○某處,以不詳方式使伊服用氟硝西泮(下稱FM2),致伊陷於昏睡而無力抗拒,並將伊帶往臺北市○○○○○○○○樓上之某旅館房間。上訴人隨即違反伊之意願,以陰囊、陰莖與伊之嘴巴接合,並拍攝伊裸露下體之照片及影片,上訴人侵害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隱私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對伊所為以藥劑強制性交、無故拍攝身體隱私部位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25萬元,共計135萬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及拍攝被上訴人之下體,並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伊未使被上訴人施用FM2,伊之陰囊僅短暫接觸被上訴人嘴唇1秒,旋即挪開,應為未遂;被上訴人到旅館後說月經來了,要求伊下樓購買衛生棉,伊買好回到房間時見被上訴人赤裸下半身在床上睡覺,伊為求自保而以手機拍照錄影;被上訴人請伊送其回家,且告知家中正確地址,是被上訴人並無失去意識、無法抗拒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指使其施用FM2後為強制性交,及

拍攝其裸露下體照片、影片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上訴人以非法方式使被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行,上訴人下藥、強制性交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上訴人將其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之經過加以拍攝,亦具有行為之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甲120頁),並有起訴書、刑事歷審判決可稽,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權、隱私,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等情,應屬可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撫慰金,自屬有據。又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加害程度,被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嚴重性,及兩造學歷、經歷、財產狀況、身分等一切情形,上訴人應就以藥劑強制性交、無故拍攝身體隱私部位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10萬元、25萬元,合計135萬元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8甲9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辯稱:伊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及拍攝被上訴人之

下體,並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伊未使被上訴人施用FM2,伊之陰囊僅短暫接觸被上訴人嘴唇1秒,旋即挪開,應為未遂;被上訴人到旅館後說月經來了,要求伊下樓購買衛生棉,伊買好回到房間時見被上訴人赤裸下半身在床上睡覺,伊為求自保而以手機拍照錄影;被上訴人請伊送其回家,且告知家中正確地址,是被上訴人並無失去意識、無法抗拒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證稱:106年12月9日凌晨伊與同事去○○○○KTV唱歌

、喝酒,凌晨5時許同事游○○(真實姓名、資料詳卷)要回家,伊就陪游○○走去位於○○路巷子與○○○○交岔口之住家巷口,約1個小時後伊往KTV的方向走,最後有印象就是在等紅燈準備過馬路,之後的事伊都沒有記憶,直到早上醒來,那天伊很不舒服,全身無力、頭暈,也因為月經來,所以睡醒沒有特別注意下體有什麼感覺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3號卷〈下稱偵卷〉第152甲153頁,原審108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㈡第293甲301頁),且被上訴人表示喜歡女生,不喜歡男生等語(刑事一審卷㈡第303頁)。及證人游○○證稱:106年12月9日當日凌晨伊與被上訴人及同事去KTV唱歌,當天約凌晨5時許離開,被上訴人陪伊走到住家巷口,中間有停留聊天,大約走了1個小時,後來伊目送被上訴人離開等語(偵卷第207甲208頁,刑事一審卷㈡第243甲24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同事陳○○、曾○○(真實姓名、資料均詳卷)證稱:106年12月9日凌晨伊跟被上訴人、同事去KTV唱歌、喝酒,被上訴人神智狀況正常,約4、5點時被上訴人陪游○○回家,被上訴人沒有帶手機、皮包,但被上訴人沒有像伊預期回KTV等語(偵卷第208、256甲257頁),且證人曾○○、證人即被上訴人同事葉○○(真實姓名、資料詳卷)證稱:被上訴人不避諱談自己的性向,被上訴人喜歡女生,不喜歡男生,平常外觀是中性打扮等語(同上卷第256甲257頁)。依被上訴人與游○○離開KTV時,及陪同游○○至住家巷口時,神智狀況正常,因預計會再返回KTV,故手機、錢包均未隨身帶走,且被上訴人喜歡女性,事發當日適逢生理期等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於返回KTV途中,會同意與不認識之男性上訴人前往旅館房間進行性行為或拍攝裸露下體之照片、影片。

⒉又被上訴人證稱:伊陪游○○走去位於○○路巷子與○○○○交岔

口之住家巷口,最後有印象就是在等紅燈準備過馬路,之後的事伊都沒有記憶,直到早上醒來,那天伊很不舒服,全身無力、頭暈,依稀記得有報地址給司機,但完全不記得怎麼上車跟上樓回家的,伊哥哥說是阿嬤早上下樓時先發現伊,才叫哥哥把伊扛上樓等語(偵卷第152甲153頁,刑事一審卷㈡第293甲301頁),及證人陳○○、曾○○證稱:

後來伊問被上訴人為何沒有回來,被上訴人說只記得有搭計程車,但不知道過程,不清楚自己怎麼到家的等語(偵卷第208、256甲257頁),另被上訴人遭拍攝時躺在床上,身體未有任何反應,且於上訴人以陰囊與被上訴人嘴巴碰觸、接合時,被上訴人始終閉著雙眼,未看向鏡頭,亦未與上訴人對話、互動,上訴人載送被上訴人返家時,被上訴人面對上訴人之詢問,僅有低頭、偶爾點頭之狀態,縱有勉強回答上訴人之問題,然聲音微弱(刑事一審卷㈡第86甲87、200甲203頁、不公開卷第207甲213頁之勘驗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內照片及影片結果),可見被上訴人之狀態核與FM2服用後產生暫時性失憶、昏睡、說話含糊等症狀相符(刑案二審卷㈡第313、315頁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98504號、第0920001663號函釋),且法務部調查局就被上訴人毛髮之鑑定結果係推估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9日有施用FM2之情形(第7473號卷第234頁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703355330號函),是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9日有施用FM2乙節,堪以認定。上訴人自承:伊買FM2是要助眠等語(偵卷第321頁),及警方自上訴人住處扣得FM2之事實(同上卷第5甲6、99頁),可見上訴人於案發時應持有FM2。被上訴人與游○○離開KTV時,及陪同游○○至住家巷口時,神智狀況正常等情,如前所述,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入旅館房間後,竟會有施用FM2,產生暫時性失憶、昏睡、說話含糊之症狀,綜合上情,可認上訴人係以不詳方式使被上訴人施用FM2。

⒊綜上,上訴人以不詳方式使被上訴人施用FM2,致被上訴人

陷於暫時性失憶、昏睡、說話含糊之症狀而無力抗拒,進而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對被上訴人進行性行為、拍攝裸露下體之照片及影片等事實,堪以認定,是上訴人辯稱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未使被上訴人施用FM2、被上訴人並無失去意識、無法抗拒之情形云云,尚無足採。又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意願,將陰囊、陰莖抵住被上訴人嘴巴而使之接合,即屬強制性交既遂,要非以接合時間長短評論上訴人之犯行係既遂或未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此外,上訴人若為自保,大可叫醒被上訴人或尋求旅館人員幫助或報警處理,無須拍攝多張被上訴人極私密之照片及影片存放於手機內,徒留自己之犯罪證據,是上訴人辯稱為自保而以手機拍照錄影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5萬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