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 訴 人 游正道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被 上訴人 余宗旭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為同法第183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者,係指法院認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即可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且訴訟中縱有犯罪嫌疑牽涉民事訴訟之審判時,民事法院仍有命停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其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停止(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具狀表示其已對被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故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被上訴人是否涉有刑事犯罪,顯非屬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且上訴人嗣表示該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52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被上訴人既未經起訴,顯非刑事法院認其有何犯罪之嫌疑,又本院本得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依職權獨立審認,本院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游陳愛卿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游陳愛卿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含增建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予被上訴人,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9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建物連同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56年1月24日向訴外人潘林金茸購買,僅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在游陳愛卿名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為上訴人,且游陳愛卿晚年失智,無意思能力,被上訴人與游陳愛卿並未就系爭建物買賣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無從持其與游陳愛卿間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要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惟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上訴後更正聲明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此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間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被上訴人遂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游陳愛卿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72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雖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均屬游陳愛卿,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雙方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乃另對游陳愛卿提起酌定租金額訴訟,陸續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80號、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445號事件審理,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45號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已載明游陳愛卿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嗣游陳愛卿在其子即訴外人游添印陪同下,於108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詎游陳愛卿事後反悔,拒不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訴請游陳愛卿履行契約,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改判游陳愛卿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予被上訴人,游添印復於該事件中證稱系爭建物本來為游陳愛卿所有,可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確為游陳愛卿,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事實;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權,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向游陳愛卿購買系爭建物,雙方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游陳愛卿應於108年12月31日遷出系爭建物,並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予被上訴人,然游陳愛卿屆期未依約遷出及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向新北地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該案以游陳愛卿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合致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判命游陳愛卿應於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之同時,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予被上訴人,該案業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嗣游陳愛卿雖於112年12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125號判決認定前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於112年12月26日判決駁回游陳愛卿再審之訴;被上訴人遂於113年1月19日將75萬元辦理提存後,持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游陳愛卿為強制執行,請求游陳愛卿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交付該建物占有予被上訴人,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遂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25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23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56年1月24日向潘林金茸購買,僅登記在游陳愛卿名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56年以來皆為上訴人所有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均係登記在游陳愛卿名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第71頁),而上訴人與游陳愛卿之子游添印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事件中證稱:系爭建物本來是伊母親游陳愛卿所有等語,此有該事件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上訴人僅表示游陳愛卿為家庭主婦,無資力負擔買賣價金,卻未能提出系爭房地由其實際出資及與游陳愛卿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任何證明,則其空言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非有據。
2.再者,被上訴人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曾對游陳愛卿提起諸多訴訟,於被上訴人對游陳愛卿所提拆屋還地訴訟中(案列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723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9號),游陳愛卿係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56年1月24日向潘林金茸購買,其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但系爭房地均已交付其居住使用等情,另在被上訴人對游陳愛卿所提請求酌定租金額訴訟中(案列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80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45號),游陳愛卿亦對於上情及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不爭執,此有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723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45號判決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5頁),則倘游陳愛卿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僅係上訴人借用其名義辦理登記,游陳愛卿豈會在上開訴訟中均未提出此一抗辯,且上訴人自陳與游陳愛卿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其又身為游陳愛卿之配偶,對該等訴訟應無不知之理,若上訴人方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何以未見上訴人及時參加訴訟主張權利,而係任令上開訴訟確定後,再為與上開訴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不同之主張,復全然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亦見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可採。
3.另就上訴人主張游陳愛卿晚年失智,無意思能力,被上訴人與游陳愛卿並未就系爭建物買賣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不得任意代游陳愛卿主張契約未合致生效,況被上訴人前依系爭買賣契約對游陳愛卿提起履行契約等訴訟,雖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以游陳愛卿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合致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判命游陳愛卿應於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之同時,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予被上訴人,該案業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此有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猶為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相反之主張,亦顯屬無據。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其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理由,且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