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A01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連家緯律師
陳育騰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黃于甄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複 代理人 劉家杭律師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A01上訴部分,由A01負擔,關於黃于甄上訴部分,由黃于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A01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甲○○(下以姓名稱之,合稱A01等2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一子,111年10月間伊發現甲○○經常以加班為由取消原定行程,且態度日漸冷淡,伊因此情緒低落求助精神科醫師,直至111年10月31日甲○○坦承於111年8月間於包養網站認識,並包養黃于甄,迄至同年10月間與黃于甄至少發生12次性行為,期間有以黃于甄名義於新北市○○區承租房屋予黃于甄居住,又以黃于甄名義訂購汽車,甲○○更攜帶A01等2人所生之子女與黃于甄共同出遊,黃于甄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A01等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之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夜晚難以入睡,須持續至身心科就診,嗣伊與甲○○分居,並於113年6月28日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黃于甄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黃于甄應給付A0130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A01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A01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黃于甄應再給付A0170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於黃于甄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于甄則以:甲○○隱匿其有配偶之事實,以單身狀態與伊認識,伊主觀上無從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伊未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甲○○之證詞與A01之利害關係一致,有故意偏頗之虞。伊遭甲○○詐騙至汽車旅館,遭A01及訴外人林嘉淇(下以姓名稱之,合稱林嘉淇等2人)恐嚇、脅迫簽立保密協議(下稱系爭保密協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下稱975號刑事判決)認定林嘉淇等2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系爭保密協議之內容均為不實。縱認伊有構成侵權行為,A01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黃于甄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黃于甄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于甄對A01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A01等2人於0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一子,於113年6月28日離婚(原審卷第19頁)。
㈡甲○○與黃于甄於111年8月間因包養網站認識。
㈢甲○○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止轉帳合計34萬1,569元至黃于甄帳戶(原審卷第161至17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A01主張黃于甄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請求黃于甄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A01主張:甲○○於111年8月間於包養網站認識,並包養
黃于甄,迄至同年10月間與黃于甄至少發生12次性行為,期間有以黃于甄名義於新北市○○區承租房屋予黃于甄居住,又以黃于甄名義訂購汽車,甲○○更攜帶A01等2人所生之子女與黃于甄共同出遊,黃于甄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A01等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之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語,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有與黃于甄交往,期間為111年8月下旬到111年10月下旬,伊外遇時被公司的同事發現,所以伊與黃于甄提分手,黃于甄威脅伊會找到A01等2人,所以伊才主動跟A01說這件事。伊與黃于甄於包養網站認識,伊匯款給黃于甄是因為伊包養黃于甄,黃于甄在交往一開始就知道伊是有配偶之人,伊與黃于甄去旅館就有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參以林嘉淇等2人與黃于甄於111年11月1日在○○○○汽車旅館之對話紀錄載明:「A01:有膽子帶女兒出來跟我兒子玩。黃于甄:是妳老公(指甲○○,下同)建議的。A01:你不知道他有老婆嗎?黃于甄:是他自己跟我說的。…林嘉淇:你(指黃于甄)跟我說他說什麼?黃于甄:他老婆(指A01,下同)一直跟他提離婚,然後他是為他兒子,他才拒絕他老婆提離婚這件事情,我也是跟他說這樣不太好,然後他一直說服我。林嘉淇:說服你什麼?黃于甄:他要我可以全心全意去愛他,他不會讓我受傷」,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1月16日勘驗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3至192頁)。又系爭保密協議記載:「黃于甄在111年9月1日至10月30日介入A01之婚姻」(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7號卷第35頁),是A01主張黃于甄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與甲○○發生數次性行為等情,應屬可採。黃于甄雖辯稱:甲○○隱匿其有配偶之事實,以單身狀態與伊認識,伊主觀上無從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伊未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甲○○之證詞與A01之利害關係一致,有故意偏頗之虞。再者,伊遭甲○○騙至汽車旅館,遭林嘉淇等2人恐嚇、脅迫簽立系爭保密協議,經975號刑事判決認定林嘉淇等2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系爭保密協議之內容均為不實云云。惟查,97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記載:「甲○○與A01為夫妻(兩人後於民國113年7月調解離婚),甲○○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包養網上認識黃于甄進而有婚外情,後甲○○欲終止之,然黃于甄不願終止,並以公開婚外情為由要脅。甲○○擔憂婚外情公開將損其聲譽,故向A01坦白,欲由A01出面使黃于甄封口;A01知悉上情後,亦不滿黃于甄於包養期間受有甲○○金錢贈與,乃與甲○○及友人林嘉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乃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時,由A01以甲○○提供之黃于甄聯絡電話、工作地點、住家地址及黃于甄與其女兒照片等資料,製作記載『賤女人黃于甄跟我老公通姦,賤人,做小三,破壞別人婚姻,女人看到他要小心,在包養網上工作』等文字及上開個人資料之傳單(下稱本案恐嚇文書)及草擬欲迫使黃于甄簽立之保密協議(即系爭保密協議,下同),再由甲○○於111年11月1日10時許,出面邀約黃于甄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下稱本案房間)談判,A01、林嘉淇則早先於本案房間內等候,待黃于甄進入上開房內後,A01隨即大聲怒吼並辱罵黃于甄,拿出本案恐嚇文書及保密協議提示予黃于甄,向黃于甄恫稱:林嘉淇為律師,將由其代表處理等語,後甲○○及A01即先行離開;林嘉淇遂向黃于甄脅迫:伊為律師,A01情緒不穩定,若不想本案恐嚇文書被張貼於女兒就讀之學校,就把甲○○之前為黃于甄所支付之金錢返還,由林嘉淇代為處理等語,致黃于甄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依林嘉淇指示,當場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甲○○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並簽立保密協議,及刪除其手機內有關甲○○之所有相關資料,而以上開方式使黃于甄行無義務之事」,有975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0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黃于甄對於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黃于甄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㈢次查,黃于甄於前開期間多次與甲○○發生性行為,顯已破壞A
01等2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彼此之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A01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明,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黃于甄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A01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其他人格法益及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75頁;限閱卷),兼衡黃于甄對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為侵害期間,及A01得知甲○○與黃于甄發生數次性行為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原審認定A01得請求黃于甄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A01請求黃于甄再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黃于甄抗辯A01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均不足採。
此外,黃于甄於111年11月1日係匯款10萬元至甲○○所有之金融帳戶內,與A01無關,自不影響本院之上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黃于甄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兩造仍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兩造各自所提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