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 訴 人 楊政緯被 上訴 人 蘇子怡

尤佳琪唐于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尤佳琪、唐于雅(下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蘇子怡、尤佳琪、唐于雅(合稱蘇子怡等3人)依序為開花公司股東、培育店長及員工。蘇子怡等3人於民國107年間因開業事宜與伊發生糾紛,蘇子怡明知伊無原審判決書附表二(下稱附表)編號2、4、6、8、10、12、22、28之行為,尤佳琪則知伊無附表編號14、16、18、20所示之行為,唐于雅亦知伊未有附表編號24、26所示之行為,仍於110年12月間向原審共同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投訴,由該公司記者即原審共同被告王昭濱,先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6時許將上開附表編號

2、4、6、8、10、12、14、16、18、20、22、24、26、28所示不實內容(下合稱系爭言論)刊載於王道公司所經營CTWANT新聞網站、CTMANTLINE等官方頻道,續於同日上午8時44分又將系爭言論刊登於CTWANT臉書粉絲專頁,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蘇子怡等3人應連帶賠償30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被上訴人方面:

㈠、蘇子怡抗辯:伊於系爭言論所述內容屬實且有證據可證,伊因出租店面予上訴人以致受損慘重,並因遭上訴人濫訴上百件司法案件,雙方迄今纏訟10年,請法院給予伊合理的判決等語。

㈡、唐于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以準備書狀向本院陳述略以:否認對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行為。上訴人前以本案相同事實,對伊等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本檢)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迄未返還積欠伊之款項,卻一再對伊等興訟,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尤佳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蘇子怡等3人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蘇子怡、唐于雅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對王道公司及王昭濱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9至170、304頁):

㈠、上訴人為開花公司負責人,唐于雅係開花公司員工,尤佳琪係開花公司所培育之店面店長人選。

㈡、蘇子怡等3人於107年間與上訴人因開花公司之光復店店面使用、開業等事發生糾紛。

㈢、王昭濱為記者,於110年12月間受雇於王道公司,並於同月間採訪蘇子怡等3人。

㈣、王道公司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6時在CTWANT新聞網站刊載系爭言論;並於同日上午8時44分將系爭言論刊登在CTWANT臉書粉絲專頁,以供不特定人觀覽。

、上訴人主張蘇子怡等3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不實,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蘇子怡、唐于雅所否認。經查: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蘇子怡等3人於110年12月間向王道公司記者王昭濱投訴如附表編號2、4、6、8、10、12、22、28(蘇子怡部分)、編號14、16、18、20(尤佳琪部分)、編號24、26(唐于雅部分)之言論,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核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昭濱之供述相符,且有CTWANT網頁標題為「極惡房客1/遲交租金還毀屋/惡男遭催討竟告房東50狀」、「極惡房客2/訴訟當整人手段/被害人身心俱疲:每天活在折磨裡」之新聞報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22頁),堪以信實。

㈢、經本院依卷附蘇子怡等3人之前案紀錄表,調取刑事偵審案卷逐一查核(見本院卷第155至159、161至162、163頁),可知:⒈蘇子怡於107年6月間,因出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予上訴人,雙方因自簽訂租約及股權轉讓同意書後發生爭議,蘇子怡即自107年7月26日起,遭上訴人以自己或開花公司之名義,先後對蘇子怡在臉書或其他網路留言,陸續提起妨害自由(案列: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652號、107年度偵字第26179號)、妨害名譽及個人資料保護等(案列:108年度偵字第1418號)、詐欺、妨害秘密、妨害自由(案列:108年度偵字第4366號)、誣告(案列:109年度偵字第11048號)、個人資料保護法(案列:109年度偵字第11052號)、偽證(案列:109年度偵字第13440號)、妨害名譽(案列:109年度偵字第19882、22413、26731、26

732、26733、30289號)、妨害名譽(案列:110年度偵字第2238、2239、2240)、著作權法(案列:110年度偵字第324

3、3244號)、妨害名譽(案列:110年度偵續字第109、327號)、妨害名譽(案列:110年度偵字第16309、16310號)、妨害名譽(案列:110年度偵字第25907號)、妨害名譽(案列:110年度偵字第29706、29707、33686號)、誣告(案列:110年度偵字第29713號)、個人資料保護法(案列:110年度偵字第29714號)、妨害名譽(案列:110年度偵字第33686號)、妨害名譽(案列:111年度偵續字第181號)、妨害名譽(案列:111年度偵字第11762號)、妨害名譽(案列:111年度偵續字第228號)、妨害名譽(案列:111年度偵字第17197)、妨害名譽(案列:111年度偵續字第343號)、妨害名譽(案列:112年度偵字第7170號)、妨害名譽(案列:112年度偵字第7172號)、妨害名譽(案列:112年度偵字第42423號)等多達37個不同案號之刑事告訴【除108年度偵字第1418號遭起訴判刑外,其餘均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含(附帶)民事訴訟在內】。⒉唐于雅於106年6月8日,因與上訴人所經營之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美公司)間之債務糾紛,上訴人先後對之提起妨害自由等(案列:107年度偵字第4205號)、妨害名譽(案列:108年度偵字第4903號)、妨害秘密(案列:108年度偵字第16982號)、個人資料保護法(案列:109年度偵字第11865號)等刑事告訴【以上均不起訴處分確定】。⒊尤佳琪擔任美睫師時,則因與上訴人所經營之沃美公司、開花公司業務往來合作而發生糾紛,為上訴人先後對之提起妨害名譽(案列:108年度偵字第11763號)、誣告(109年度偵字第14994號)、偽造文書(案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02號)、妨害名譽(案列:110年度偵字第39948號)等刑事告訴【以上均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上訴人與蘇子怡等3人間確因租賃、開花公司及沃美公司之投資事宜而發生激烈衝突,兩造間自107年起迄至112年為止,至少有多達數十起以上之司法案件繫屬於偵審機關,堪認上訴人上開訴訟行為對蘇子怡等3人之個人生活及全體社會秩序自難謂毫無影響,蘇子怡等3人據此向媒體講述其等與上訴人間之事件發生經過及司法處理過程,內容既在向公眾表達自己涉訟以來之心路歷程,且與公益有關,客觀上即難逕認純係專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惡意所為。又本件上訴人固曾以蘇子怡等3人向王昭濱指摘系爭言論為由,對蘇子怡等3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192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2年1月29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本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06號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稽諸蘇子怡等3人於110年12月間向王道公司記者所講述系爭言論,其內容與雙方對上訴人當初是否係基於惡意而損壞蘇子怡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之店面、上訴人承租店面金額及該店面實際價值、就上訴人美容事業之投資及分潤狀況、上訴人有無假借名人光環以招攬投資、上訴人經營事業又有無拖欠費用等事實認知有關,蘇子怡等3人並於原審已提出兩造間之訊息截圖、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股權轉讓同意書、租金收付群組LINE對話截圖、選擇權協議書或展店投資協議書影本、民刑事判決之司法文書、唐于雅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雇主提繳查詢、上訴人以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尤佳琪簽訂之選擇權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81至593、363至365頁、原審卷㈡第481至487頁),足見蘇子怡等3人確已證明其等各自所指摘之系爭言論並非無據,且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確有為系爭言論所示之行為,蘇子怡等3人並進而就上訴人所為行為而為自己意見之表達,縱令蘇子怡等3人以系爭言論所用詞語令上訴人不快,終難認蘇子怡等3人係惡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執此主張蘇子怡等3人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難認有據。

㈣、準此,系爭言論均屬蘇子怡等3人就其等所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及評論,上訴人之名譽權自不因此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蘇子怡等3人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尚無可取,其進而請求蘇子怡等3人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蘇子怡等3人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