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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上 訴 人 廖文益訴訟代理人 廖育德被 上訴 人 黃林梅香(兼黃光榮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致欽律師(扶助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正杰

黃鑫黃朝偉

黃莉華黃敏雪

黃郁婷(上六人均為黃光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光榮之遺產範圍內,與黃林梅香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7萬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213至214頁),上訴後,在本院變更如後述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290頁、卷二198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黃正杰以次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間與原審被告黃光榮、被上訴人黃林梅香(下合稱黃光榮2人)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約定伊經提供金錢與黃光榮2人整修金香茶園、茶廠及更新茶苗後,伊可優先收購上開茶園之烘乾茶青(下稱系爭茶葉),收購價為每台斤300元,伊並以每年之春茶、冬茶收購價金,扣抵伊為上開整修、整理茶園行為所墊付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共137萬5,700元(下稱系爭代墊款),直至扣抵完畢為止。惟伊自102年冬茶時起,每年2次向黃光榮2人收茶時均付款與黃光榮2人,致伊支出之系爭代墊款迄未獲扣抵,黃光榮2人亦未主動清償,反於110年起拒絕讓伊收取系爭茶葉等語,爰依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繼承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黃林梅香給付伊68萬7,850元、被上訴人於繼承黃光榮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68萬7,8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光榮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8萬7,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黃林梅香應給付上訴人68萬7,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黃林梅香以:伊不識字,伊配偶黃光榮眼睛看不見,伊雖在合作契約簽名及在收據捺指印,不能認為上訴人確有支出系爭代墊款;合作契約僅約定上訴人可每年優先收取系爭茶葉並以收茶價金扣抵系爭代墊款,並未約定上訴人可逕依合作契約請求伊夫妻返還系爭代墊款,且上訴人於103至109年間收取系爭茶葉共應支付價金144萬元,均供扣抵系爭代墊款完畢,伊夫妻已清償系爭代墊款完畢;不論黃光榮是否於109年採收春茶時向上訴人借款19萬2,500元,或其餘黃光榮於同年4月29日手持書有5萬元字樣之信封拍照、黃林梅香於同年10月15日簽收5萬元、上訴人於110年間出資購買農藥等情事,均與上述合作契約約定無關,合作契約當事人亦未約定要以上訴人收茶價金優先扣抵系爭代墊款以外之債務,自無上訴人所稱系爭代墊款迄未扣抵完畢之事;黃正杰以次3人未於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之前到庭陳述略以:黃正杰、黃鑫在金香茶園工作,上訴人至茶園收茶時,會將烘乾茶青秤重,因黃光榮看不見,黃林梅香不識字,係由上訴人該方人員於秤重後口述重量及在紙上紀錄,惟上訴人事後均將紀錄紙張取走,亦未當場支付收茶價金,伊不清楚上訴人每次收取茶葉重量若干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莉華以次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黃光榮2人簽立合作契約後,曾支出系爭代墊款整修金香茶園、茶廠及更新茶苗,並自102年冬茶起至109年間,向該茶園收取系爭茶葉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契約及收據為證(見司促字卷13至15頁),黃林梅香不爭執其有在合作契約及收據簽名,雙方以合作契約約定以1台斤300元計算,其將茶葉採下後以茶廠設備烘乾,上訴人至茶廠就烘乾茶青秤重後取走烘乾茶青,上訴人1年收茶2次即春茶及冬茶等事實(見本院卷一291至293頁);黃莉香以次3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以書狀否認,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本息,為黃林梅香以次4人以前詞所拒。經查:

㈠上訴人有為黃光榮2人支出系爭代墊款。

⒈關於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光榮2人簽立合作契約,目的係約定其

先出錢整修金香茶園、茶廠及更新茶苗,並自102年冬茶起優先收取該茶園之烘乾茶青,收購價格為每台斤300元,其已為黃光榮2人支出系爭代墊款,已在102年冬茶起至109年冬茶止之期間向金香茶園收取系爭茶葉等事實,業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項下詳予論述(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

⒉雖黃林梅香辯稱:伊不識字,黃光榮眼睛看不見,無法確認

上訴人確有支出系爭代墊款云云。然就上訴人向黃光榮2人表示要包下金香茶園之茶葉,經黃光榮2人同意後,上訴人即僱工及挖土機整治茶園茶廠、種植其購買之茶苗、購置4台冷氣裝設在黃光榮2人住處,出資一部分購買翻種茶園所用之修剪機,及出資拆除重作茶廠後方之大門及小門及黃光榮2人住處之客廳天花板,購買農藥供茶園使用,並經上訴人將其所支出冷氣、修剪機、挖土機、門、農藥等費用寫下後,向黃光榮2人表明要以收茶價金扣抵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黃鑫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347至348頁)。再依黃光榮陳稱:伊與上訴人在102年簽合作契約,約定從103年開始扣(見原審卷55頁);黃林梅香陳稱:上訴人說會先出錢整治茶園,茶葉收成由其拿去,上訴人叫人載茶樹過來,找工人種茶樹各等語(見本院卷一291頁)以觀,足認上訴人與黃光榮2人簽立合作契約時,確係合意由上訴人出資整理茶園而可優先收取系爭茶葉,再以收茶價金扣抵系爭代墊款。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先出資整修上述茶園、茶廠之義務,黃林梅香猶執詞否認上訴人已支出系爭代墊款云云,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合作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⒈依合作契約第3至4條記載:「三、乙方(按指上訴人)先行

支付之金額則由每季所購金額中分季扣抵(金額由雙方協調紀錄)不計利息。四、若甲方(按指黃光榮2人)違約需賠償乙方三倍的預付金,乙方違約甲方可沒收其預付金且不再賦予茶青購買及茶廠使用之優先權」等內容(見司促字卷13頁),可知上訴人與黃光榮2人間僅約定上訴人可優先取得金香茶園之茶葉並扣抵代墊款項,並未約定如上訴人逐年取得之茶葉不足以扣抵系爭代墊款時,得直接依合作契約請求黃光榮2人還款。又金香茶園於102年10月更新完畢,新茶苗須3年左右收成,前3年只有老茶樹,上訴人委託林文彬叫怪手去金香茶園整地,剛開始種1至3年每年只有拿100至200台斤,後產量變多為每年約800至1,000多台斤,茶園於102年10月更新完,4至5年可採收,4、5年後總產量可達每期300、400台斤,1年採收2期;鍾金波於110年10月中旬第一次向黃光榮拿茶葉,春茶兩塊加起來產量約1,200台斤,冬茶兩塊加起來約1,000台斤,一年產量約2,000台斤等事實,有證人林文彬、林茂川、鍾金波之證詞可憑(見原審卷102至105、107至109、258至260頁)。參以上訴人亦自陳:從110年起未去金香茶園收茶,黃光榮夫妻將茶葉賣給別人,鍾金波從110年開始收走金香茶園之茶葉,在此之前,該茶園茶葉由伊1人收取等語(見原審卷320、378至379頁),足認上訴人於103至109年間向金香茶園收茶之數量,應可參酌上述證人3人所證述:103至104年間(僅有老茶樹階段)每年拿100至200台斤、105至106年間(新茶樹種下前3年之產量較少階段)每年拿800至1000台斤等語,以各該年度每年最低數量,乘以每台斤300元單價計算。據此計算,上訴人在上開時期向金香茶園取得之茶葉價值,依序為約6萬元(100×300×2)、48萬元(800×300×2)。另就107至109年間即新茶樹種下5至10年產量最多階段,參考林文彬及鍾金波之證詞,而取林文彬證述之每年最高數量即1000台斤,乘以上開單價計算為約90萬元(1000×300×3)。準此,按上述方式計算上訴人於103至109年所收取之茶葉價額共約144萬元,已超過系爭代墊款金額,難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代墊款有理由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㈡項下詳予論述(見本院卷一14至16頁),本院此部分之意見亦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

⒉上訴人雖稱:甫採收之茶葉重量,與烘乾茶青重量之比例為4

.5:1,原審認定之重量非烘乾茶青重量云云。然證人林文彬、林茂川均係受上訴人委託而前往金香茶園,處理翻新茶園、茶廠事務之人,林文彬為種茶30年之茶農乙節,觀其2人之證詞即明(見原審卷102、258頁)。且其等證述關於金香茶園翻新前後所生產之茶葉重量時,上訴人均在場見聞並表示對證人之陳述無意見(見原審卷105至106、262頁),而未當場爭執上開證人所述茶葉重量並非烘乾茶青重量。再依被上訴人黃朝偉陳稱:伊從102年開始幫黃林梅香採茶,上訴人拿茶葉好幾年,每次烘完茶葉,都會一包一包秤重,伊叔叔黃正杰及黃林梅香在秤的時候,伊在旁邊看,伊知悉種新茶之前,金香茶園每年產量約4、500台斤(見原審卷313至314頁),及被上訴人黃林梅香、黃鑫均稱:金香茶園採收之茶葉烘乾後,上訴人來收茶,將烘乾茶青秤重,上訴人方面人員會口述秤重結果及在紙上紀錄,之後將烘乾茶青取走各等語(見本院卷一292至294、344至345頁)參互以觀,益徵兩造及證人林文彬、林茂川所證述之茶葉重量,確係指上訴人依合作契約向金香茶園收取之烘乾茶青重量。基此,原判決參酌證人林文彬、林茂川之證詞,依合作契約第2條所載收茶單價,估認上訴人於103至109年自金香茶園收取之茶葉價值約144萬元,自非無憑。至上訴人主張證人所稱茶葉重量應除以4.5,始為伊所收取之烘乾茶青重量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⒊上訴人另謂:伊向金香茶園收茶時均當場付款,系爭代墊款

尚未抵扣云云,業為黃林梅香以次4人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其於109年10月在金香茶園收茶秤重後書寫重量之紙箱或紙張照片、110年間購買農藥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於同年4月29日交付現金與黃林梅香之照片,及金香茶園整修前後及製茶情形之照片、好年冬農業資材行出具之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一69、211頁、卷二77至105、145頁),各僅供證明上訴人於109年間向黃光榮2人收茶及交付金錢與其2人使用、其出資整修茶園、茶廠及支付農藥等費用之情形,惟上訴人於109年間交付黃光榮2人之金錢,既與黃林梅香在合作契約及103年9月22日收據簽名及捺指印確認之系爭代墊款無關,此有合作契約及收據可憑(見司促字卷13至15頁),故依上開照片、單據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如數支付103至109年收茶價金與黃光榮2人。

⒋又觀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5月8日與黃

光榮、柯玉雪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253頁、卷二113至143頁),均未見黃光榮陳述關於上訴人已於103至109年收茶時如數給付價金之事;而證人潘政輝具狀所陳:伊數年前多次與上訴人去「大陸仔」住處,都有看到上訴人拿錢給「大陸仔」的妻子,大陸仔眼睛看不到,他妻子用一本筆記本寫上,上訴人用便條紙寫金額給大陸仔之妻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35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友人柯玉雪所證:上訴人向伊借錢,替黃光榮代墊款項,代墊款都沒扣還,伊去黃光榮住處,黃光榮說沒辦法生活,希望不要把代墊款扣還,並要借錢,伊另拿5萬元或7萬元給上訴人轉借給黃光榮等語(見本院卷二9頁),亦均未敘及上訴人支付103至109年收茶價金與黃光榮2人之過程。基上足認上訴人此部分舉證,不足以證明其每年向黃光榮2人收茶時,係另行付款而非依合作契約約定按期扣抵系爭代墊款。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代墊款迄未扣抵故未清償云云,亦無可取。

⒌綜上,系爭代墊款既經以上訴人於103至109年之收茶價金扣

抵完畢,上訴人對黃光榮2人已無該部分債權存在,其主張仍得依合作契約約定,請求黃光榮之繼承人、黃林梅香返還系爭代墊款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光榮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8萬7,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黃林梅香給付上訴人68萬7,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既陳明本件係依其在一審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二199頁),顯已無依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所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之意(見本院卷二47至48頁),應係撤回訴之追加,該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