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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 訴 人 廖冠驊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謝沛澂律師葉宸頤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盛源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質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8年間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至10由訴外人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姑巒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10張(下合稱系爭股票),嗣因於82年間出國深造,而將系爭股票、身分證、印鑑章等交由伊父即訴外人廖碧川保管,廖碧川於111年9月1日死亡。詎伊接獲被上訴人112年6月29日存證信函,檢附廖碧川於83年1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主張其就系爭股票有權利質權,並向法院聲請拍賣,經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5號、113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准許並確定。然伊未同意廖碧川以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廖碧川為無權處分,伊拒絕承認,廖碧川前開設定質權之行為應屬無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股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碧川於82年10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83年12月13日將其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股票,及廖碧川名義之附表編號11至20由秀姑巒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與系爭股票合稱附表股票)交付予伊,設定質權作為擔保,並簽訂系爭契約,同年12月15日復共同具名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將附表股票為伊設定質權之事實通知秀姑巒公司。縱認系爭股票非廖碧川借名而屬上訴人所有,廖碧川持有系爭股票及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應已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始設定質權,況依修正前民法第886條規定,縱使廖碧川無處分系爭股票之權利,伊為善意受讓,仍取得質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之父廖碧川於82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84年10月27日,另於83年1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附表股票為被上訴人設定質權,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並將系爭股票交付被上訴人。廖碧川繼而於83年12月15日與被上訴人共同具名寄發存證信函,將廖碧川以附表股票為被上訴人設定質權並已交付之事實通知秀姑巒公司,於83年12月16日送達。廖碧川於92年11月28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簽訂追加特約事項,約定延展清償期至93年12月31日,廖碧川並簽發票面金額1576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廖碧川於111年9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股票,該院移送原法院,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5號裁定准予拍賣附表編號1之股票,駁回其餘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廢棄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就附表編號2至10之股票准予拍賣並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75-178、206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股票影本、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回執、前開裁定可憑(原審卷第13-26、93-125頁,本院卷第73-76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上訴人於78年間以其所有之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為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新光帳戶)繳納股款認股取得等情,有系爭股票影本、交易檔查詢及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第97-116頁,本院卷第91、134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票係廖碧川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以上訴人應舉證資金來源證明云云,於法未合。茲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廖碧川)為

擔保本債務(即系爭借款)之清償,願將『其所有』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計20張號碼自第00-00-000000至第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1至20股票)及第00-00-00000至第00-00-000000號(即系爭股票),供與甲方(即被上訴人)質押。」(原審卷第94頁),載明系爭股票為廖碧川所有云云。惟兩造不爭執附表編號11至20之股票確為廖碧川所有,系爭股票復由廖碧川保管,縱系爭契約係廖碧川所擬,其上泛以「其所有」記載,或僅用語未臻精確所致;況系爭存證信函載明附表編號11至20股票為廖碧川持有,系爭股票為上訴人持有,均交與被上訴人質押等語(原審卷第153頁),仍記載系爭股票之真正持有人係上訴人,自難僅憑系爭契約前開用語,認定系爭股票為廖碧川所有。

⒉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78年間甫退伍,無購買系爭股票之

資力,系爭帳戶均由廖碧川使用,上訴人復將系爭股票、身分證、印鑑章等均由予廖碧川保管,且系爭存證信函上記載上訴人與廖碧川之住址均相同,秀姑巒公司84年4月17日、86年10月8日股東臨時會上「廖冠驊」非其親簽等語,抗辯上訴人僅為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係於75年間退伍,並提出退伍令影本為憑(本院

卷第201頁),且上訴人自承退伍後與友人共同經營手機事業,非必無資力,被上訴人雖否認該退伍令影本之形式真正,但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78年始退伍,所辯實難採信;而上訴人與廖碧川為父子關係,其以新光帳戶繳納股款後,將該帳戶提供廖碧川使用,核與常情無悖,均難憑此逕認上訴人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

⑵又公司股東或董事、監察人因故委由他人出席開會或執行職

務,尚不能因未實際參與公司事務,即謂其非真正之股東或董、監察人。查上訴人於78年間被選為秀姑巒公司之監察人,此後持續擔任監察人,自102年起以自然人股東身分擔任董事,108年、112年改受訴外人安德盛企業有限公司指派為法人股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秀姑巒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可憑,參酌上訴人自承於82年出國、90年間回國,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南加州大學畢業證書、在學證明可憑(本院卷第93、95、206頁),則上訴人因出國無法親自執行監察人職務,基於父子間之信任及便宜行事,而將身分證、印鑑章等均由予其父廖碧川保管,以利秀姑巒公司運作,復因不便攜帶,將系爭股票一併交與廖碧川保管,自有可能;佐以上訴人回國後持續擔任秀姑巒公司之監察人、董事,甚至於廖碧川死亡後仍繼續擔任董事,並非全然未參與該公司事務,自難僅憑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身分證、印鑑章交予廖碧川保管,或於出國期間未親自參與公司事務,即謂二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⑶另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存證信函上上訴人之簽名係由廖碧

川代簽(本院卷第120頁),復未舉證廖碧川有得上訴人同意共同寄發信函,上訴人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係廖碧川擅自寄發,應可採信,不論其上地址如何記載,均無法作為系爭股票係廖碧川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所舉不足證明上訴人與廖碧川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惟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此項規定於權利質權準用之。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84條、第885條第1項、第886條、第90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該出質之標的物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出質人並不以債務人為限。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48條亦有明定。而質權以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除交付該證券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固為民法第908條所明定。惟設質之背書應如何記載,法並無明文,解釋上自可比照票據法規定之背書方法辦理。舉凡由出質人在證券之背面記載質權人之姓名,並由出質人簽名,或不記載質權人之姓名,而僅由出質人在證券背書簽名為之,應均生合法背書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廖碧川在系爭股票背面蓋用上訴人之印章,合法背書後,以設定質權為目的,將系爭股票交付被上訴人占有,已生為被上訴人設定質權之效力。雖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同意廖碧川以系爭股票設定質權擔保其系爭借款債權,然廖碧川於83年間為秀姑巒公司之董事,復為上訴人之父,上訴人自承將系爭股票、身分證、印鑑章均交由廖碧川保管,縱其未出具任何授權書面予廖碧川,依客觀情事,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會認定廖碧川有權處分系爭股票,應認被上訴人基於善意受讓系爭股票之占有,縱廖碧川無讓與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取得質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股票係屬惡意,但未舉證以實,自無可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股票之質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表】編號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登載股東姓名 證據出處 (均原審卷) 1 00-00-000000 1 100 廖冠驊 第97-98頁 2 00-00-000000 1 100 第99-100頁 3 00-00-000000 1 100 第101-102頁 4 00-00-000000 1 100 第103-104頁 5 00-00-000000 1 100 第105-106頁 6 00-00-000000 1 100 第107-108頁 7 00-00-000000 1 100 第109-110頁 8 00-00-000000 1 100 第111-112頁 9 00-00-000000 1 100 第113-114頁 10 00-00-000000 1 100 第115-116頁 11 00-00-000000 非本件標的 廖碧川 12 00-00-000000 13 00-00-000000 14 00-00-000000 15 00-00-000000 16 00-00-000000 17 00-00-000000 18 00-00-000000 19 00-00-000000 20 00-00-0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