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 訴 人 簡千皓被 上訴 人 羅玉桂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4年7月2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包含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房地(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在內之財產歸屬於伊。嗣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出售,詎上訴人表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約定伊出售系爭房地後須歸還裝修費用,向伊主張對伊有60萬元債權存在,然兩造間並無歸還裝修費用約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確認上訴人對伊主張之6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2年底購買系爭房地,伊於103年1月委託訴外人品富企業社進行裝修工程,支出工程款71萬3,900元,故兩造於離婚時方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裝修費用,伊對被上訴人確實有6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60萬元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88頁)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4年7月2日協議離婚(見原審卷第15頁)。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4
年9月1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7、10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證實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之60萬元債權不存在,而上訴人主張該債權存在,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60萬元債權存在,固據其於原審提
出品富企業社103年1月6日之報價單、其於101年間已經營品富企業社之照片、於系爭房屋交屋前已多次進入估價之照片、與廠商對話截圖、廠商銷售管理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其匯款20萬元之銀行帳交易明細、出售系爭房屋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造對話影片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45、75至79、81至89、95、97、49、51、69至70、117頁)。然上開報價單、照片、截圖、列印資料及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僅足證明上訴人有以其經營之品富企業社就系爭房屋之裝修為報價、將鋁窗及雨遮部分發包給其他廠商或向其他廠商購置冷氣、衛浴設備等,及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6日以1,043萬元出售之事實,核均未有提及被上訴人願於離婚後給付上訴人60萬元裝修費用之合意。又上開交易明細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5年8月29日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前於104年7月28日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04年9月1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兩造間互有資金往來,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20萬元之匯款,與上訴人主張之60萬債權存在有關。另觀諸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1、2所示兩造間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僅提及:「借錢還你啦」、「匯給你之後你就馬上搬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完全未見兩造提及與上訴人所主張60萬債權相關之陳述,亦難據此認上訴人所主張之60萬元債權存在。
㈡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訴外人福利瓦斯器具有限公司出具之證
明書、抽油煙機、烘碗機、瓦斯爐之照片、訴外人鄭耀清出具之證明書、氣密窗及雨遮施作照片、104至105年兩造互動照片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兩造間及其與訴外人佳藝理髮廳老闆娘張美華之對話影片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1、103、105、110至112、107至108、169頁)。然上開裝修或施工證明書及照片,僅足證明上訴人有將廚具、氣密窗及雨遮等工程交由廠商施作,而兩造互動照片亦僅足證明兩造於104年至105年間仍有互動往來之情形,核均未有提及被上訴人願負擔並支付上訴人該60萬元債權之紀錄。另觀諸附表編號3所示兩造間對話內容,上訴人僅提及:「假若你要我2月7號搬,那你是不是要先20萬給我」,被上訴人則稱:「為什麼!你搬完我就一起給你」等語,亦完全未見兩造提及與上訴人主張60萬債權之相關陳述。又附表編號4所示上訴人與張美華之對話,僅足證明張美華有聽聞被上訴人母親與他人談話時提及上訴人於離婚時有向被上訴人催討裝潢跟買東西的錢,被上訴人跟人借錢,亦未見有何上訴人所主張60萬債權之相關陳述。況被上訴人母親並非兩造當事人,其與他人談話而為張美華聽聞之內容,尚難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據上,依上訴人上開之舉證,尚未使本院就其主張對被上訴
人6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6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所主張之6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附表編號 對話內容 備註 1 簡千皓:那你欠我的錢怎麼還呢? 羅玉桂:我明天我齁!借錢還你啦! 簡千皓:好我等你啊,不要再這次又一把鼻涕一把眼淚全部又騙回去啦! 羅玉桂:我錢!我錢!匯給你之後你就馬上搬出去! 簡千皓:沒問題!我馬上搬。 羅玉桂:你就馬上搬! 簡千皓:我錢收到,我馬上搬,馬上,不 用等12月1號,立馬,噢記清楚, 錢收到我馬上搬,緩衝兩天噢, 我立馬搬。 104年11月12日兩造對話(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 2 簡千皓:等妳的錢,不要在那又不要臉再 來一次 羅玉桂:趕快搬厚 簡千皓:趕快打電話跟鄭柏惠哭,不要臉的傢伙緊快再去哭一次,被人家看笑話!不要臉!為了妳的面子,還幫妳把錢贖回來,結果勒!一樣!態度點沒變,不要臉到極點。 羅玉桂:對,你也一樣沒變。 簡千皓:我沒變甚麼 104年11月12日兩造對話(見原審卷第117頁)。 3 簡千皓:我給我自己兩個時間 簡千皓:過年前能搬我就搬,OK嗎? 羅玉桂:最好是年前你要搬 簡千皓:好啊!那我過年後搬我就搬 羅玉桂:過完年後你就要馬上搬 簡千皓:馬上是幾月阿? 羅玉桂:那就2月? 簡千皓:3月嘛? 羅玉桂:沒有3月,2月底你就要搬走 簡千皓:那2月底搬走!2月底? 羅玉桂:對阿! 簡千皓:那就3月1號前搬啊? 羅玉桂:那噢!對阿!對阿! 簡千皓:那假若你要我2月7號搬,那你是不是要先20萬給我 羅玉桂:為什麼!你搬完我就一起給你 簡千皓:沒有沒有,你急著2月7號要我搬的話,是不是20萬就要先給我 羅玉桂:不用阿,你如你搬完我就會全部一起給你 簡千皓:嗯很好,good,大家就講好這個日期,我不會再有退縮,過年前搬 105年1月13日兩造對話(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4 簡千皓:她們現在占著這一點,變成說羅 玉桂用這個告我說,沒有啊!! 我沒有要還你這條錢,沒這條錢 張美華:說什麼跟柏慧借,借到錢,就你 們兩個要離婚,離婚的時候,說 你跟她討裝潢跟買東西的錢要跟 柏慧借 簡千皓:阿這條是要還我的嗎? 張美華:嘿阿。 簡千皓:知道的人有多嗎,特意跟妳講的 嗎? 張美華:在這講在這邊唸,我哪知,就在 這邊唸,她也不是直接跟我說, 就是在這邊講。 簡千皓:他們現在變成說噢,有錢了法律 的事件走習慣了,什麼都隨便 講。 113年10月10日上訴人與張美華對話(見本院卷第1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