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簡至恭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被 上訴 人 洪德倫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固有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陳金珍、伊母親即訴外人周承賢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於同年3月29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陳金珍對伊及周承賢並無債權存在,陳金珍自無可能將不存在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無直接借貸關係,然上訴人及其母周承賢前曾委託陳金珍辦理法會,陳金珍因需支應法會相關費用,遂陸續向伊借款120萬元,伊因此對陳金珍有120萬元借款債權,上訴人及周承賢亦對陳金珍負有委託舉辦法會報酬及支付法會用品費用之債務120萬元,嗣伊與陳金珍、上訴人及周承賢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由陳金珍將其對上訴人及周承賢上開債權轉讓予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該債權清償之擔保,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其於112年3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兩造與陳金珍、周承賢於112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其上記載略以:「洪德倫(以下稱甲方)、陳金珍(以下稱乙方)、周承賢、簡至恭(以下稱丙方即債務人)。一、乙方同意將對丙方之債權120萬元及基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及其他相關權利讓與甲方,以抵償對甲方所欠債務。…三、本件債權讓與,因債務人丙方在現場於自由意志下知悉後共同簽訂,故不再依照民法第297條規定另行通知。四、債務人丙方願意於債權讓與後,再提供義務人簡至恭之不動產予甲方設定抵押為物上保證人之擔保。擔保物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3/18…建物:○○區○○段00建號。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1…」,兩造並於同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及由上訴人與周承賢共同簽發120萬元之本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節,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7日簽立借貸金額為120萬元之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與周承賢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且兩造與陳金珍、周承賢於同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記載由陳金珍將其對上訴人、周承賢之120萬元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用以抵償陳金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願意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作為該筆受讓債權之擔保,嗣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三所示)。參以上訴人簽署該等金額高達120萬元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轉讓契約及本票,並願意提供具經濟價值之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乃屬重大之財產處分行為,倘上訴人及其母周承賢對陳金珍自始並無債務存在,理應不會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表明確有欠款120萬元之事實。而上訴人為中興大學肄業,現在電子公司擔任課長(見本院卷第335頁),具備相當之學經歷,及周承賢本身從事地政士代書業務(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對簽署上開文件之法律意義理知之甚詳,其等不僅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簽名承認對陳金珍負有120萬元債務存在,並同意於陳金珍將對其等之12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抵償陳金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後,再簽立同面額之本票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足徵陳金珍對上訴人、周承賢自始即有該筆120萬元之債權存在甚明。況依周承賢於112年4月10日曾傳訊予被上訴人陳稱:洪先生,我欠仙姑(即陳金珍)120萬,我已經用房子設定抵押給您了,利息也付了,請您不要再去煩仙女(即陳金珍)了,到時候就是整數160萬就好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332頁)以考,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周承賢仍承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其積欠陳金珍之120萬元債務,益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即存在。
(三)上訴人雖稱:伊及周承賢並無積欠陳金珍債務,而係遭陳金珍假借神佛降駕之說以詐騙,方會配合陳金珍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佐以上訴人自陳因其父親在監多年,周承賢因宗教因素認為此係受有無形力量影響導致,故多年來一再尋求宗教力量盼能改變家運,而於110年初認識陳金珍後,即於111年2月間開始委託陳金珍在上訴人家中辦理法會,並受陳金珍邀請參與在外舉辦之大型法會等情(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及周承賢亦稱:陳金珍說伊家運如何,於112年間叫伊拿出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可知周承賢為求改變家運,確曾委託陳金珍辦理法會,陳金珍並有向周承賢索取120萬元之事實。倘周承賢未曾積欠陳金珍120萬元債務,其與上訴人豈有與陳金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之可能,就此未見上訴人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則其稱係遭陳金珍詐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其擔保債權自始不存在云云,顯非可採。
(四)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被上訴人受讓自陳金珍對上訴人、周承賢之前述120萬元債權確係存在。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自始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50頁),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附表:
不動產項目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8) 收件年期字號:112年山資登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112年3月29日。 權利人:被上訴人。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借據)、票據(本票、支票)、保證所負之債務。 債務清償日期:112年5月26日。 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桃園市○○區○○段00○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