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 訴 人 羅正達
羅信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被 上訴人 簡聰明
王覺侖(即王惟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羅正達之被繼承人羅金福、上訴人羅信雄
之被繼承人羅金旺、被上訴人簡聰明之被繼承人簡金塗(以下均逕稱其名,羅正達及羅信雄並合稱為上訴人),及訴外人羅聖諾、羅在木、羅希容、王石川、羅錦坤、林羅香(下合稱羅聖諾等人)於民國68年6月13日原法院68年訴字第6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包含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之共有土地予以分割,由羅金福、羅金旺、簡金塗、羅聖諾各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並願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及登記費用由羅在木負擔。雖羅金福、羅金旺、簡金塗及羅聖諾等人均未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登記,然仍應受系爭和解筆錄拘束,伊並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詎簡聰明、被上訴人王覺侖(下逕稱其名,與簡聰明合稱被上訴人)與羅聖諾等人(含繼承人)於100年11月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共有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羅清諒(下逕稱其名),並於113年5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應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86萬3,400元,然被上訴人僅於112年11月8日為伊提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48之價金,致伊受有差額34萬9,388元【1,863,400元×(1/4-3/48)=349,388元】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前開差額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34萬9,388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4萬9,3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王覺侖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不
受系爭和解筆錄拘束,且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僅取得請求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已為時效抗辯。
又伊依土地謄本記載內容分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並未侵害上訴人權益,伊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對下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並有系爭
和解筆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121、157至165、211至222頁、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羅金福、羅金旺、簡金塗及羅聖諾等人
於68年6月13日曾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共有土地在原法院68年訴字第6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迄未有何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
㈢王覺侖於86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192。
㈣羅信雄於91年4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8。
㈤羅正達於92年1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8。
㈥簡聰明於97年7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
㈦簡金塗死亡後,其應有部分3/48由簡聰明及訴外人簡振東於102年5月13日繼承為公同共有。
㈧系爭土地連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於100年11
月5日由被上訴人及羅希容、羅在木之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羅清諒。
㈨羅正達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8,及連同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價金385萬2,785元於112年11月8日以原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670號提存書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
㈩羅信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8可分得之價金10萬8,965元於
112年11月8日以原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672號提存書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
上訴人主張其等受有買賣價金差額各34萬9,388元損害,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按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僅得依和解內容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為債權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羅金福、羅金旺、簡金塗及羅聖諾等人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共有土地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核其性質,為債權契約之一種,各立約人本於系爭和解筆錄取得對於其他立約人之履行請求權,而非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云云,即非可採。㈡簡聰明得為時效抗辯:
⒈承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為債權契約,當有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和解筆錄於68年6月13日成立,羅金福、羅金旺自該日起即可行使權利,惟羅金福、羅金旺及上訴人迄今仍怠於此項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簡聰明既已概括繼受簡金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得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簡聰明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簡聰明有何積極行為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令上訴人信賴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之特別情事,上訴人遲未未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系爭和解筆錄顯係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所致,尚難認簡聰明為時效抗辯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要不足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尚應受鬮分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7至5
1頁)拘束云云,然查,上訴人已陳稱:前開鬮分書已經被系爭和解筆錄取代,只是要說明土地分割沿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前開鬮分合約書拘束云云,即非可採。
㈢王覺侖不受系爭和解筆錄拘束:
查,王覺侖係於86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192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王覺侖自不受系爭和解筆錄拘束,上訴人亦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向王覺侖請求給付。
㈣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不當得利:
⒈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制度目的,旨在不當利益之返還,非在損害之填補,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換言之,於此所謂受有損害,僅歸屬於己之利益由他人取得即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等依系爭和解筆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共有土地,其等應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之價金186萬3,400元,然被上訴人僅為伊提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48之價金,致伊受有差額各34萬9,388元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48(見原審卷第214頁),將上訴人可分得之價金於112年11月8日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自屬於法有據,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各34萬9,388元本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各34萬9,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