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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蘇子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謝良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謝良梅(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蘇子良(下稱上訴人)係訴外人吳恒毅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21號(下稱2321號)排除侵害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嗣與伊間因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363號(下稱13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上訴人丟擲、拒收、遲延寄送書狀等如附表編號(下逕稱編號)1所示行為,侵害伊名譽權、信用權、自由權等人格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上訴人執136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40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竟超額查封伊財產如編號2所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侵害伊名譽權、信用權,致伊受有非伊應負擔之費用2,630元及非財產損害20萬元。上訴人再於系爭執行程序利用伊財產之個資,並誣陷伊撕毀執行法院所黏貼之查封公告如編號3所示行為,違反個人資訊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損害30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60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編號1侵權行為,均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且編號1所示民國111年12月22日書狀,伊業於111年12月23日以郵局掛號寄出,並無故意延滯。又被上訴人於編號2所主張伊超額查封系爭房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至伊執系爭執行名義,依法查封被上訴人之財產,均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有編號3之行為,然被上訴人指稱伊濫用其個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而伊依相關事證,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撕下查封公告,而依法告發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50萬2,630元本息。上訴人答辯: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於110年12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告發被上訴人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30407號(下稱304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下逕稱執行卷宗)及30407號偵查卷宗(下逕稱偵查卷宗)無訛,堪信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等語。查:

㈠編號1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將其於新北地院110年度

重簡字第166號(下稱166號)事件當庭所提出之書狀丟擲於桌角,並嗆拒收,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云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已知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得行使該請求權,然迄至113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將被上訴人於166號事件當庭所提出之書狀丟擲桌角,並嗆拒收,侵害其自由權、名譽權云云(見本院卷82、83頁),是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即知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行使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障礙事由,仍迄至113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見原審卷9頁),則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關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應屬有據。⒉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寄送2321號事件所提出之106年3

月29日、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下稱33號)事件所提出之107年6月14日、107年9月7日、108年8月31日、110年2月8日、110年3月15日、110年11月7日、111年3月29日、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360號(下稱2360號)事件所提出之111年1月3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下稱23號)所提出之110年4月28日、110年10月11日、111年12月22日等書狀(下合稱系爭書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65條等規定(見本院卷83頁),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信用權、自由權等人格權云云(見原審卷155頁、本院卷8

3、282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於111年4月22日以前,已知悉該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

⑴系爭書狀除於23號事件所提出之111年12月22日等書狀(下合

稱23號事件書狀)外(下稱其餘書狀),被上訴人至遲於111年4月8日均已收受等情,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155頁、本院卷83、89、9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寄送關於其餘書狀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至遲於111年4月8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事由,惟迄至113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見原審卷9頁),均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關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65條規定:「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之。」經審視23號事件書狀係上訴人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33頁),固堪認吳恒義之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因吳恒義與被上訴人間23號排除侵害事件涉訴訟而提出該書狀,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即將該書狀繕本以郵局掛號寄送被上訴人(見本院卷171至174頁)。

縱認被上訴人係「112年1月6日」收送該書狀「繕本」,上訴人業已提出該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核無違反前揭法規定之情事。況縱認上訴人遲延寄送前揭書狀予被上訴人,惟23號事件係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尚無影響被上訴人之攻擊或防禦權,亦難認有何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或經濟上之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信用權,更無從認定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法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寄送系爭辯論意旨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65條等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應賠償其非財產損害10萬元云云,礙難准許。

㈡編號2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債權總額僅有6萬0,630元本息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系爭房地,並追加扣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臺灣銀行合稱系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等帳戶之存款及股票為執行標的物,超額查封,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等規定,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致其支出非其應負擔之費用2,63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云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關此部分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等語。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

制執行,並表明因股票價值波動、隨時可交易,不若系爭房地價值穩定,且其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案列: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240號執行事件,下稱14240號執行事件)得知被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已無存款,乃請求查封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24日發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三重地政事務所於同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聲請閱卷,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11日至系爭房屋執行查封,黏貼查封公告,嗣寄送測量增建(查封後)通知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再於111年3月25日聲請閱卷,並於同年4月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聲明異議狀)指稱上訴人債權僅6萬0,630元,竟超額查封系爭房地,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等規定,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及人格權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110年12月24日新北院賢110司執霄字第164036號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06110245號函、被上訴人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查封筆錄、新北地院送達證書、新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狀、民事聲明異議狀(見執行卷宗7至8頁、31至33頁、59至62頁、71頁、77至78頁、109至117頁、133、147、149頁、153至156頁),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11年4月6日就主張上訴人超額查封系爭房地侵害其財產權及人格權部分,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行使該請求權之障礙事由,仍迄至113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見原審卷9頁),則被上訴人關此部分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應屬有據。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查封系爭房地後,再追加扣押系爭

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存款及股票為執行標的,並聲請暫緩執行3個月,增加非必要之執行費用等行為,超額查封,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另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支出非其應負擔費用2,630元云云(見本院卷85、87頁),固提出114年4月29日民事訴訟附帶上訴暨答辯狀附表2所示證據為憑(見本院卷93至99頁)。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第113條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經查:

⑴經審視原證7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小字第10

6號小額民事判決、原證23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證24及25之執行筆錄(見原審卷43、201至231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擔任陽信銀行之訴訟代理人,吳恒毅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240號(下稱14240號)排除侵害等執行事件受理之情形;原證4執行法院函、原證5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原證6執行筆錄、原證8民事強制執行卷、附上證1執行法院函等證物(見原審卷37至41頁、45頁、本院卷101頁)僅能證明吳恒毅與被上訴人間另有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5364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24日參與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未提出委任狀,執行法院退還被上訴人溢繳之執行費8萬7,507元,及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等情;原證1民事陳報狀、原證9民事陳述意見暨追加執行標的狀、原證10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原證11民事延緩執行暨債權計算書陳報狀、原證12債權計算書等件、原證13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原證15民事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狀、原證16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及原證17、18、27等錄影照片(見原審卷15頁、57至83頁、87至95頁、235頁)則僅能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情形,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超額查封,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信用權。

⑵次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具狀表明其因吳恒毅告知14240

號執行事件扣押被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富邦銀行等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存款無著,而未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時,聲請扣押系爭帳戶;嗣因被上訴人於系爭聲明異議狀陳述系爭帳戶仍有餘額,遂撤回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改請求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經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26日、同年5月6日依序發函臺灣銀行、富邦銀行扣押系爭帳戶,經臺灣銀行三重分行陳報已依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於該行存款債權6萬7,114元、富邦銀行三重分行陳報被上訴人於該行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餘額為142元,未達執行命令扣押標準,未予扣押。執行法院遂於111年5月20日扣除臺灣銀行手續費250元後之餘款6萬6,864元製作分配表,先抵充執行費486元、債權利息6,005元、債權本金6萬0,373元後,上訴人尚有本金257元未獲清償等情,有民事陳述意見暨追加執行標的狀、執行法院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6日函、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富邦銀行函、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可按(見執行卷宗203至205頁、213、214、229、230、241、243、249頁),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帳戶尚有存款,乃撤回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追加執行系爭帳戶之存款,尚無不斷追加執行標的之情;而系爭帳戶之存款尚不足以清償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本金257元,自無超額查封之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超額查封,違反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非財產損害2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⒊再查,上訴人於收受執行法院前揭分配表後之111年5月26日

具狀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並提出債權計算書,主張執行費用為7,493元;再於111年6月22日提出陳述意見狀,主張前揭執行費用經扣除三重地政事務所退還經扣除勞務費500元之測量規費4,300元後,主張尚有債權原本3,450元未受償。經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21日重新製作執行金額計算書,認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尚有2,395元未經受償,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有債權本金2,652元未獲清償,並寄送上訴人表示意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陳明執行法院應督促被上訴人儘速清償。執行法院遂於111年8月9日發函被上訴人,主旨為:「…台端(即被上訴人)得到院提出現款清償,如未清償,將依債權人(即上訴人)聲請續行執行,請查照。」,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收受,並提出民事聲請異議狀,表明:「…對於民事執行處遲不就相對人(即上訴人)超額查封異議人(即被上訴人)依法聲請撤銷除台灣銀行存款以外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為處分…」等情,有民事延緩執行暨債權計算書陳報狀、執行法院111年7月21日函、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執行法院111年8月9日函、新北地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可參(見執行卷宗259、265至267頁、337至341頁、347頁、349、351、355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現款清償上訴人未獲清償之本金債權2,652元。

⒋上訴人遂於111年8月17日具狀追加執行標的即被上訴人所有

之股票。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3日發函中華郵政公司檢送被上訴人之郵局存款帳戶資料,該公司於陳報被上訴人設於三重忠孝路郵局之存款尚有3萬0,992元,並發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被上訴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等證券交易資料;嗣於111年8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9日聲請繼續執行,執行法院遂於111年9月5日發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囑託執行前揭股票,另於111年9月6日詢問是否追加執行債務人之郵局存款。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具狀聲請追加上開郵局帳戶存款,經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6日核發禁止被上訴人對前揭郵局之存款債權2,652元,並經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同意撤銷除臺灣銀行、郵局存款共6萬9,516元外之其他執行程序,執行法院遂於同日發函臺北地院撤回執行法院之囑託執行程序,並發函三重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撤銷富邦銀行之執行命令,另准許上訴人向中華郵政公司三重忠孝路郵局收取2,652元、向台灣銀行收取6萬6,864元等情,有民事陳述意見暨追加執行標的㈠狀、執行法院111年8月23日函、中華郵政公司函、執行法院111年8月25日函、民事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狀、執行法院111年9月5日函、新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執行法院111年9月6日函、新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執行法院111年9月14日函、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為證(見執行卷宗363、367頁、371至373頁、377、407、411、413、419、421、423、437頁、449至455頁),堪認系爭執行程序之優先受償執行費於執行法院111年7月21日重新製作執行金額計算書時,業已確定(見執行卷宗337、339頁),尚無因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延緩、追加執行而有增加執行費用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另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支出非其應負擔費用2,630元云云,亦無足採。

㈢編號3部分

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財產清冊為查封行為,違反個資法;且誣陷伊撕毀執行法院之查封封條,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財產清冊聲請前揭查封

行為,違反個資法,其受有非財產損害30萬元云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經閱覽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已知悉其主張違反個資法為執行之侵權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關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使用其個資(財產清冊)查封系爭房地之行為,違反個資(見本院卷283頁);而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聲請閱覽系爭執行卷宗,已如前述,佐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已提出被上訴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等件為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執行卷17至27頁),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11年3月25日就其主張上訴人使用其個資查封系爭房地之侵權行為部分,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行使該請求權之障礙事由,仍迄至113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見原審卷9頁),則被上訴人關此部分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即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損害30萬元云云,難以准許。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1年3月25日至執行法院閱卷,始知系

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11日查封,上訴人竟誣陷其撕毀執行法院所張貼之查封公告,幸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云云。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於111年3月22日向新北地檢署告發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除去查封標示罪嫌,然舉證人即被上訴人鄰居楊德蘭(即吳恒義配偶)、111年3月11日查封在場之黃國強於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937號妨害公務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宗)之證詞,抗辯被上訴人明知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11日至系爭房地執行查封程序,當日經執行法院按門鈴、敲門,被上訴人均未開門,執行法院遂黏貼查封公告後離去。經居住於被上訴人樓上之住戶楊德蘭告知,該封條於同年3月17日消失,顯係人為所撕毀,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而合理懷疑被上訴人可能涉及刑事毀損罪嫌,乃依法告發等語,並引用刑事告發狀所附照片為證(見系爭偵查卷宗5至9頁)。茲查:

⑴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指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惟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0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倘非全然無由,即不能認係故意虛構事實誣指嫌疑人,亦不因嫌疑人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謂告訴人就所訴事實即係不法誣告,而侵害他人名譽、信用。

⑵查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

前往系爭房地執行查封程序;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電話聲請閱覽系爭執行卷宗,並於111年2月8日閱畢等情,有執行處110年12月27日新北院賢110司執霄字第164036號函、被上訴人聲請狀附卷可按(見系爭執行卷宗45、71、7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即已知悉執行法院將於111年3月11日執行系爭房地查封程序之事實,應堪信實。又經審視偵查卷宗所附照片(見系爭偵查卷宗5、6頁),可知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11日將查封公告黏貼於被上訴人住處(即系爭房屋)大門門把旁之牆面,位置明顯清楚且黏貼完整牢固,足窺被上訴人進出系爭房屋之大門,應可看見該查封公告;而該查封公告於111年3月17日消失乙節,亦有照片可參(見偵查卷宗7至9頁),經審視該照片可知原黏貼查封公告之牆面乾淨無痕,難認係因自然因素掉落,則上訴人主張查封公告係人為撕毀,尚非無據。另證人黃國強證稱其於111年3月11日代理上訴人至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當日經書記官拍打被上訴人住處大門、按門鈴,無人應門,執行法院遂以雙面膠黏貼查封公告,黏得很緊,嗣該查封公告經撕毀,依常情判斷應係人為撕毀等語(見系爭偵查卷宗166頁反面、167頁);證人楊德蘭證稱其與吳恒毅居住於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下稱系爭公寓)4樓,係被上訴人鄰居,系爭公寓1樓大門之鐵門是使用鑰匙進出。111年3月14日委請工人清理廢料,吳恒毅在1樓遇到3樓鄰居張先生,張先生詢問為何2樓被張貼系爭公告。其嗣於111年3月17日發現系爭公告消失,即拍照並告知上訴人等語(見系爭偵查卷宗167頁正、反面)。佐以被上訴人係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亦不爭執系爭公寓1樓需以鑰匙進出(見偵查卷176頁反面)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有鑰匙得以進出系爭公寓,且為該查封公告所揭示之債務人,乃基於前揭證據、情狀,推論被上訴人撕毀查封公告等情,尚非出於憑空捏造,乃屬其合法行使告發之權利,難謂構成誣告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告發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公務部分,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依前揭說明,仍不因被上訴人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謂上訴人之告發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損害30萬元云云,不應准許。

⑶被上訴人雖執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逕稱拆除大

隊)拆除公告、錄影照片為憑(見本院卷193至207頁),主張上訴人誣陷其撕毀查封公告云云。惟經審視拆除大隊拆除公告僅能證明拆除大隊於104年6月29日通知訂於104年7月6日起執行拆除吳恒毅所蓋之違建(見本院卷193、195頁);錄影照片僅能證明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11日查封系爭房地時,係楊德蘭開門(見本院卷197、199、201頁)、113年12月25日住戶進出系爭公寓1樓及被上訴人至一樓領掛號信等情(見本院卷203、205、207頁),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0萬2,630元本息),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附表:

編號 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 1 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將被上訴人於166號事件當庭所提出之書狀丟擲於桌角,並嗆拒收;另遲延寄送2321號事件所提出之106年3月29日、33號事件所提出之107年6月14日、107年9月7日、108年8月31日、110年2月8日、110年3月15日、110年11月7日、111年3月29日、2360號事件所提出之111年1月3日、23號所提出之110年4月28日、110年110月11日、111年12月22日等書狀,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信用權、自由權等人格權。 2 上訴人執債權額僅為6萬0,630本息之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故意超額聲請查封系爭房地,再追加扣押系爭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存款及股票為執行標的,並聲請暫緩執行3個月,追加非必要之執行費用,顯係故意超額查封,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信用權,並致被上訴人支出非應負擔之費用。 3 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財產清冊為查封行為,違反個資法;並誣陷伊撕毀執行法院之查封公告,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