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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家杭律師被 上 訴人 陳秉衡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即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值者同)74萬5,000元之本息(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先位之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是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嗣於上訴人上訴後,乃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其原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債權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向訴外人高忠義(已更名為高宗裕,以下仍稱高忠義)追討債務3,600萬元,與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簽訂第1份債權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第1份契約),約定由伊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債權債務協商相關事宜,服務費即作業準備金30萬元等,伊於簽約當日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於111年6月8日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然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范綱欽要求伊額外給付機票費用,伊遂於111年6月17日再匯款4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嗣兩造於111年7月5日又簽訂第2份債權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第2份契約,與系爭第1份契約合稱系爭委任契約),與系爭第1份契約實為同一委任契約,再補充約定服務費即作業準備金40萬元,若到111年11月底仍不能向高忠義取償,上訴人應賠償美金2萬5,000元予伊,亦即上訴人承諾若未追償任何金額即退還所收費用,伊遂於簽約當日即111年7月5日匯款39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於111年10月14日再匯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詎系爭委任契約期限已屆滿,上訴人迄今仍未為伊追回分文債款,甚且未交代上訴人究竟已做哪些追討債務的具體行動,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服務費屬民法第545條所稱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上訴人實際上既未為委任事務之處理,收取服務費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即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委任契約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始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約定之報酬。兩造係約定服務費74萬5,000元,作為伊處理被上訴人之債權協商之委任報酬,並非追討債務成功才需給付之酬勞,另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佣金」才是成功酬勞之意。又伊簽訂系爭第1份契約後即依被上訴人指示派遣人員至美國尋找高忠義,於找到高忠義所在位置後,才通知被上訴人給付4萬5,000元的機票費用及40萬元追加委任報酬,嗣與高忠義會晤並針對債務進行協商,惟高忠義無力償還,伊業將此情形報告予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自毋庸返還服務費即委任報酬74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另伊係依系爭委任契約而受有服務費之利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向高忠義追討債務3,600萬元,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簽訂系爭第1份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債權債務協商相關事宜,服務費30萬元等,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111年6月8日各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另依上訴人員工范綱欽要求額外給付機票等費用,於111年6月17日再匯款4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又兩造於111年7月5日簽訂系爭第2份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債權債務協商相關事宜,服務費40萬元等,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匯款39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於111年10月14日再匯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並有系爭第1份契約、系爭第2份契約、聯邦銀行匯款單可證(原審卷第17至29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第1份契約與系爭第2份契約間係屬同一委任契約關係,

系爭第2份契約係兩造就系爭第1份契約再為補充約定,委任期限為111年11月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份契約與系爭第2份契約為同一委任契

約,簽立系爭第2份契約僅是上訴人找藉口追加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該2份契約是分別獨立存在等語。查系爭第1份契約與系爭第2份契約均是使用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之定型化交易條款,其中除原債務人依序為高忠義、未記載;委任追回債權之總額依序為3,600萬元、2,650萬元;佣金成數依序為30%、35%;服務費依序為30萬元、40萬元;契約服務期間依序為3個月、未記載;及系爭第2份契約另以手寫特別記載:

「⒈後續不得追加任何費用,如有其他費用乙方(指上訴人)自行吸收或無條件退回甲方(指被上訴人)所付費用」、「⒉乙方至少需幫甲方追回2.5萬美金借款」等語外,該2份契約書所載約定條款均相同(原審卷第17、25頁),而該2份契約書之內容均是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其債務人高忠義債務協商收回事宜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然系爭第2份契約就契約標的即委任處理之債務人名稱省略而未記載,足認係延續系爭第1份契約而來,非獨立於系爭第1份契約而另行簽立之契約。且上訴人亦稱系爭第2份契約係為追加40萬元服務費而來(本院卷第212頁)。再參以系爭第2份契約以手寫特別註記上訴人後續不得追加任何費用,並至少為被上訴人追回美金2萬5,000元借款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要求增加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始補充簽立系爭第2份契約,調整部分契約內容乙節,應堪採信。準此,堪認系爭第1份契約與系爭第2份契約實為同一委任契約。從而,系爭第1份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服務期間自簽訂之日起,以3個月為限,並視處理情況增減之…」,其中「3個月」係以手寫文字(原審卷第17頁);而系爭第2份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服務期間自簽訂之日起,以__為限,並視處理情況增減之…」(原審卷第25頁),未記載具體日期,則基於系爭第2份契約係延續系爭第1份契約而為補充約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2份契約係延續系爭第1份契約所約定之3個月期限,上訴人之業務范綱欽承諾若到111年11月底仍不能向高忠義取償,上訴人就賠償被上訴人美金2萬5,000元乙節,亦屬有據。據上,堪認系爭第1份契約與系爭第2份契約實為同一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契約期間末日為111年11月底。

㈡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所約定服務費係屬民法第545條所定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非屬委任報酬:

⒈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5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佣金成數為契約有效期間回收之一

切債權金額之30%、35%,再對照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本契約服務費計30萬元、40萬元,視為上訴人作業準備金(原審卷第17、25頁)。是從契約文字觀之,堪認前開第2條係約定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得請求之報酬,前開第4條則約定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處理委任事務費用,上訴人辯稱前開第4條所約定服務費係屬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云云,顯與契約文義不符,難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所約定服務費係屬民法第545條所定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非屬委任報酬乙節,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未依約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係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74萬5,000元,為有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完全未進行委任事務之處理。上訴人則

辯稱其派遣人員至美國尋找高忠義,找到後與高忠義會晤並針對債務進行協商,惟高忠義無力償還,其業將此情形報告予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云云。

⒉查上訴人迄今仍未為被上訴人追回分文債款,過程中范綱欽

只有向被上訴人出示1張照片(上證1),聲稱照片中人物就是高忠義,其人在美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而上訴人固提出前述其所謂「高忠義」在美國某餐廳或咖啡廳之照片(上證1,下稱系爭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照片中之男子係高忠義本人,並提出高忠義本人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25頁)。而證人即高忠義之外甥女陳宥霖結稱:系爭照片中之男子不是高忠義,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中之男子才是高忠義,高忠義在美國不是從事餐飲業或咖啡廳,他是從事類似花瓶、假花及櫃子等家飾品進口的行業等語(本院卷第160、162頁),且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提供之高忠義於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見本院個資卷第19頁),與系爭照片中之男子相貌不同,反而像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中之男子。準此,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照片無從證明其有進行約定委任事務之處理。再者,上訴人辯稱其派遣人員前往美國找到高忠義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處理前開事務之例如機票、旅館住宿等相關收據憑證,其所辯顯難採信。另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業務人員范綱欽之招攬而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乙情,由系爭委任契約書上記載上訴人之業務承辦人為范綱欽可資證明(原審卷第17、25頁),而被上訴人主張范綱欽假借招攬徵信業務,實際上無意履行尋找高忠義並向高忠義催討債務之委任事務,訴外人陳佳琪亦受范綱欽詐騙有類似情形乙節,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為佐(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益證上訴人從未依約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依約定進行委任事務之處理

,則其於系爭委任契約期限111年11月底屆滿以前既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自屬債務不履行,且具可歸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已支付之服務費共計74萬5,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於113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既准許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則被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毋庸審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