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 訴 人 黃祥恩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被 上 訴人 黃仁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參 加 人 黃金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0000建物)編號00停車位(下稱00號車位)騰空並返還予上訴人。嗣上訴人上訴後,就此部分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或分管契約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79、207頁),經核其基礎事實均係基於00號車位約定專用權誰屬所衍生之爭執,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祖父即訴外人黃水盛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00號大樓(下稱中山大樓)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即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00號00樓之0)、00樓之0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00號00樓之0,與00號00樓之0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及共有部分即0000建物應有部分各60分之2贈與伊。
而0000建物全體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約定地下0層編號00、00及地下0層編號00(以下分別稱00、00、00號車位)、00號車位屬於系爭建物所有人即伊所專用。被上訴人無權占有00號車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號車位騰空並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00號車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6年4月13日至112年7月13日止按每月4,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式:75月×4,000元=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ll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00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返還00號車位部分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或分管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00號車位騰空並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00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黃水盛、伊兄即上訴人父親黃東木、伊弟即參加人黃金源及伊皆係出資興建中山大樓之地主及起造人。中山大樓完工後黃水盛取得系爭建物及各2個停車位共4個停車位。伊與黃東木、黃金源(下合稱被上訴人等3兄弟)共有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0樓建物(下稱00號地下0樓)、同段0000建號即同號0樓建物(下稱00號0樓),及0000建物應有部分各60分之1共2個停車位即00號、00號車位,自完工後,因伊沒有車,黃金源住在他處,乃由黃東木使用00號車位及住在中山大樓之伊叔叔即訴外人黃水濱使用00號車位,直到102年黃水濱遷出後始由伊使用00號車位迄今,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雖登記共有部分0000建物應有部分各60分之2即4個停車位,但黃水盛於85年4月1日即出售00、00號車位使用權予陳德財、陳德利,於85年12月17日出售00號車位使用權予陳俊源。上訴人復將00號車位出租給訴外人葉金池;上訴人不得以00號車位之牆壁上寫「00號-0○○樓」即認00號車位為00號00樓之0之附屬停車位。另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逾起訴前5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以:00號、00號車位為被上訴人等3兄弟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中山大樓興建完成後,因被上訴人未購車,伊未住在中山大樓,乃由黃東木使用00號車位及借給黃水濱使用00號車位並繳納車位清潔費,黃水濱直到102年始交還00號車位予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中山大樓共有部分即0000建物地下0層停車空間、0層防空避難室暨停車空間,關於停車位部分,並無獨立所有權,而係由0000建物全體共有人就已劃定停車位部分成立分管契約,應有部分登記60分之1即指1個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黃水盛為中山大樓起造人之一而獲分配系爭建物即⑴00號00樓之0即同段0000建號(專有部分)全部及0000建物(共有部分)應有部分60分之2;⑵00號00樓之0即同段0000建號(專有部分)全部及0000建號(共有部分)應有部60分之2。黃水盛為被上訴人等3兄弟之父,被上訴人等3兄弟共有下列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⑴00號0樓即同段0000建號(專有部分)全部及0000建物(共有部分)應有部分60分之1;⑵00號地下0樓即同段0000建號(專有部分)全部及0000建物(共有部分)應有部分60分之1。嗣黃東木於97年11月將其於00號0樓及地下0樓之應有部分贈與其配偶呂玉琴;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1日將其於00號0樓應有部分贈與其配偶黃采晏。黃水盛於106年4月13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建物(含0000建物應有部各60分之2)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又黃水盛於85年4月1日、85年12月17日分別將00及00、00號車位使用權,讓渡予非中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陳德利及陳德財、陳俊源(下稱陳德利等3人),並交付門禁遙控器,供陳德利等3人使用前揭停車位,迄今無人異議。00號車位自106年4月13日迄今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自106年4月13日起將00號車位出租予中山大樓00號0樓之0之葉金池,葉金池是黃水盛妹妹的兒子。
102年以前由黃水盛之弟黃水濱管理使用00號車位,黃水濱配偶黃婉玲為中山大樓00號0樓之0及0樓之0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2年開始使用00號車位迄今。另00號車位目前牆壁標示門牌號碼00號00樓之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且有前揭建物之登記謄本、00號車位照片、戶籍謄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00、00及00號車位讓渡書、0000建物地下0層及0層之停車位配置圖、00號車位租賃契約書可證(原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374號卷,下稱板簡字卷,第23、27、49至55頁、原審卷第37至53、67至72、99至100頁、本院卷第105至114頁),堪信為真實。
五、查上訴人主張00、00、00、00號車位為系爭建物附屬之停車位,而被上訴人等3兄弟共有之00號0樓及地下0樓所分管之0
0、00號車位,業經黃水盛出售使用權予陳德利等3人,被上訴人占有00號車位為無權占有,違反分管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
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就大廈之共用部分,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共有人專用,該條例施行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參同條例第23條、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規定,亦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定之。又受讓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欲主張繼受分管契約或規約所定關於共用部分之專用權,仍應就該約定專有使用權存在之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而中山大樓係於85年3月11日竣工、於85年6月28日建築完成,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及00號0樓與地下0樓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又兩造均為中山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皆為0000建物之共有人,而0000建物全體共有人就已劃定停車位部分成立分管契約,應有部分登記60分之1即指1個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0000建物全體共有人所合意之分管契約約定黃水盛所有系爭建物就00號車位有約定專用權,而為其所繼受,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該專用權,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有00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為真,縱被上訴人之抗辯尚有瑕疵,仍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並無00號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分管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00號車位,為無理由:
⒈查00號車位目前牆壁固標示門牌號碼00號00樓之0(見板簡卷
第23、27頁之照片)。惟據中山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113年2月22日函覆:中山大樓自85年完工交屋,迄今逾27年,管委會歷經更迭,牆面門牌號是否由管委會張貼,不易考察。停車位牆面之門牌號碼如遇停車位所有權人變動,皆由停車位所有權人自行變更牆面門牌號,歷任管委會僅注意停車位有無繳費,且均沿例收取車位管理費。歷經多年,期間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有移轉買賣,或僅有附屬建物(停車位)買賣,管委會未能掌握得知,有部分停車位牆面之門牌號碼經過變更(如地下0樓第00號停車位牆面之門牌號碼〈有更改痕跡,字體不一〉;地下0樓第00、00號停車位牆面門牌號碼經變更為車牌號碼)。據了解中山大樓約於82、83年間由若干位原地主住戶委由建商興建,黃家(黃水盛及其3位兒子)共分配00號地下0樓、00號0樓、00號0樓、00號00樓之0、00號00樓之0與6個車位(編號00、00、00、00、00、00號停車位);至車位如何歸屬各對應之門牌號碼,管委會未曾得知。00號0樓建物並未有停車位産權登記,然中山大樓地下0樓編號00之停車位牆面上標示門牌號碼為00號2樓,現任管委會無法確知。編號00、00、00號車位多年來係由陳德利繳納管理費並為使用(陳德利、陳德財及陳俊源為同一家族成員)(陳德利家族之00、00、00號車位均向黃水盛購買)。00號車位(約105年之前為黃水盛本人使用及繳費)105年2月起迄今為00號0樓之0住戶葉金池使用,其中105年2月至112年6月止之管理費亦係由葉金池繳納,自112年7月起由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編號00車位約102年之前係黃水濱(黃水盛之弟,妻黃婉玲時為00號0樓之0及00號0樓之0之所有權人)使用及繳納管理費,約102年後迄今由被上訴人使用,近年來係由被上訴人繳費。編號00車位由黃東木使用並繳費,約112年間改由上訴人(黃東木之子)繳費等語(原審卷第145、147、148頁),並檢附停車位牆面之門牌號碼經過變更之照片為憑(原審卷第149頁),足認停車位牆面之門牌號碼是否為管委會所張貼已無從查考,且部分牆面之門牌號碼業經變更,甚至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一致,管委會並未以停車位牆壁上標示門牌號碼作為管理停車位之依據,無法確認00號車位是否為牆壁上所標示00號00樓之0之附屬停車位,僅知悉00號車位係屬於黃家於中山大樓完工之初所分得6個停車位之1;證人陳德利亦結稱:伊不知現在地上編號00、00、00的車位牆壁上所寫之門牌號碼為何,沒有注意也不知當初買前述車位時,牆壁上寫的門牌號碼為何,伊只知地上的號碼等語(原審卷第139頁),是停車位使用人亦未以牆面之門牌號碼作為停車位使用權之依據。再徵諸系爭建物包含共有部分即0000建物應有部分各60分之2,有4停車位之使用權,而被上訴人等3兄弟共有之00號0樓及地下0樓包含共有部分0000建物應有部分各60分之1,有2停車位之使用權,至車位如何歸屬各對應之門牌號碼,管委會未曾得知,佐以00號車位牆壁標示門牌號碼00號0樓;00號車位牆壁標示00號0樓之0(原審卷第61頁),然00號0樓及00號0樓之0建物均無共有部分0000建物應有部分之登記,亦即均無附屬停車位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考(原審卷第
85、131頁、本院卷第85頁、第131頁)。從而,00號車位牆壁雖標示00號00樓之0,然無從逕認該車位為該建物附屬之停車位。
⒉查黃水盛、被上訴人等3兄弟原均屬中山大樓坐落基地合併前
土地之地主,與建商合建後,黃水盛分得系爭建物及4個停車位,被上訴人等3兄弟分得00號地下0樓、0樓、0樓及0個停車位乙情,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57、105、107頁)。又黃水盛於85年4月1日及同年12月17日分別與非中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陳德利等3人簽署讓渡書,將中山大樓地下0層00、00、00號車位使用權讓與陳德利等3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復有讓渡書可證(原審卷第47至53頁)。另上訴人原將中山大樓地下0層00號車位出租予葉金池停放,並收取租金,現已收回自己使用等情,並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99、100頁)。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黃采晏(原名黃秋燕)結稱:我是00、00號車位讓渡書上之見證人,因我與公公黃水盛同住,且剛好有在現場,買方要我作證他們有向黃水盛買車位。當時中山大樓尚未交屋,產權尚未登記,我公公已搬進去住,但知道被上訴人等3兄弟有00號地下0樓、0樓、0樓及2個車位。該2車位是00、00號車位,地下0樓00號車位是老大(即黃東木)在停,00號車位因當時我們沒有車子,且叔叔(即黃水濱)與公公是兄弟,都是長輩,我公公說先給叔叔停,以後有車子再要回來。我叔叔搬走之後,我們就接著停,黃水盛也知道。黃水盛常說00號、00號停車位就是00號0樓跟地下0樓的,0樓以後要出售若沒有車位會不好賣。當初我們跟郵局接洽要賣00號0樓、0樓及地下0樓,郵局提供房地出售同意書,我們就寫要出賣之標的物、價錢,報價給郵局,該同意書上所載2個停車位是00、00號車位,並經其餘2位共有人簽名、確認,後因郵局要求作00號0、0樓打通之變更登記而未成交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復有前述出售同意書可佐(原審卷第197頁)。從而,被上訴人辯稱黃水盛已將系爭建物所附屬之3個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予他人,剩餘1個車位使用權即00號車位則為上訴人所管理,00號車位並非系爭建物之附屬停車位等情,即非無據。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及00號地下0樓、0樓、0樓均係黃水盛
所出資興建,由黃水盛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等3兄弟僅係掛名起造人,黃水盛對00號地下0樓及0樓所附屬之停車位有處分權,已將之出售予陳德利等3人云云,並舉證人即黃水盛之弟黃水濱結稱:我是中山大樓起造人之一,分到00號0樓之0,後來又買00號0樓之0時,想買1個停車位,我大哥(即黃水盛)說:「停車位不用買,我那邊有停車位給你停。」,就是00號車位,我停在00號車位從中山大樓蓋好住進去到102年賣掉00號0樓之0及之0就搬離開。00號0樓及地下0樓是我大哥所有,應該有登記給他3個兒子,應該是要給他3個兒子。中山大樓是黃水盛與左鄰右舍去合建的,我確定被上訴人等3兄弟没有出資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60頁),則依證人黃水濱之證述,可知黃水盛於中山大樓興建完成後,確將00號0樓及地下0樓給被上訴人等3兄弟,縱使被上訴人等3兄弟未實際出資,均無礙於被上訴人等3兄弟取得前開建物之所有權,前開建物附屬之停車位,自屬被上訴人等3兄弟所共有,至於黃水盛將00號車位借給黃水濱使用,被上訴人及證人黃采晏均稱係基於黃水盛及黃水濱係長輩而同意,與常情無違,無從遽認00號車位屬系爭建物之附屬車位。又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黃東木結稱:我目前是用00號車位,已經停20年,是向父親(即黃水盛)借用,00號車位是00號00樓之0的停車位,因建物完工時建商與住戶協調將用戶門牌嵌在停車位的上面,00號車位上嵌00號00樓之0,00、00號車位是嵌00號0樓、地下0樓。黃水盛有00號0樓及地下0樓及附屬00、00號車位之處分權,業於85年間出賣給他人,我是3年前才知道這件事,賣給不是本棟住戶,所以不能過戶。00號0樓之0、0樓之0有停車位,是00、00號車位等語(原審卷第204、205頁),然00號車位目前牆壁標示之門牌為00號0樓(原審卷第148頁),而非證人黃東木所稱之00號地下0樓,且黃東木證述00、00號車位係00號0樓之0、0樓之0之附屬停車位,亦與該等建物無共有部分即0000建物應有部分之情形不符,其證述內容顯屬可議,實難僅以黃東木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復主張00號車位原為黃水盛所有,並提出中山大樓管
委會94年度中山大樓住戶名單,其上記載00、00、00號停車位之清潔費一欄係註記由黃金源、呂玉琴、被上訴人繳納(本院卷第41頁);及中山大樓管委會交接清冊-大樓各住戶管理費即車位清潔費明細表1亦註記00號車位係由黃水盛繳納(本院卷第45頁)為證。惟查,上訴人自承20號車位為系爭建物之附屬車位(原審卷第60至61頁),前開中山大樓住戶名單記載由黃金源、呂玉琴、被上訴人繳納清潔費,已與實情不符,且該名單記載00號車位之清潔費繳納人為黃婉鈴即黃水濱之配偶,亦非黃水盛,足認該名單與車位之權利人不盡相符,至於前開交接清冊記載00號車位清潔費係由黃水盛繳納,因前開交接清冊係由管委會製作,管委會無法確認車位之歸屬,且黃水盛經被上訴人等3兄弟同意將00號車位出借予黃水濱,則由黃水盛負責繳費,亦無違常理。是前開文書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00號車位有約定專用權。
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爭
點整理狀第4頁稱:「編號00號牆面上係標示門牌號『00號○F』,但事實上該樓無停車位,有車位係00號地下0層(店鋪使用)(詳被證3)。」(原審卷第156頁),自認00號地下0層之附屬停車位為00號車位而非00號車位云云,然被上訴人前開所述係指00號車位牆面標示門牌與實情不符,難認被上訴人有自認之情事。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或黃水盛有00號車位之約定專
用權,上訴人及黃水盛復未占有00號車位,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追加同條項中段、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及分管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並返還00號車位,核非有據。㈢被上訴人有00號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其占有使用00號車位即
有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4月13日至112年7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共30萬元本息;及自ll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00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號車位騰空並返還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ll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00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或分管契約請求騰空並返還00號車位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