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陳殷朔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劉境鏞

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松田訴訟代理人 呂靜慧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王笙祐即早安美芝城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龎遠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下稱第33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現由鈞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05號(下稱第105號)審理中,本件應俟第105號判決確定後再為審理,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於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件發生於民國112年9月1日火災事故而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44號(下稱第844號)刑事判決其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處拘役50日,併得易科罰金,其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第33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對第33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現由本院第105號審理中等情,此有第844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歷審裁判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9至121、215至231、257頁及本院限閱卷第17至19頁)可證。是前開刑事案件,並非於本件繫屬中所涉犯足以影響民事訴訟判斷之犯罪嫌疑,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