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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 訴 人 龎家名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被 上訴人 張廷嘉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8日簽訂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108年4月間返還本金100萬元及自借貸之日起至108年4月止按投資獲利15%計算之利息,伊即於107年3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指示之晉德聯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德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屆期未還款,伊於108年5月間向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備位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與訴外人即晉德公司合夥人陳員生間之委任關係而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然陳員生變更投資規劃,與被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下稱系爭陳員生借貸契約),約定由陳員生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是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陳員生與被上訴人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7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匯入100萬元至晉德公司所有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4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借貸10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00萬元一節,有其提出之兩造

於107年3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21號〈下稱4221號〉卷第25-29頁)可憑。而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分行跟戶名是?有嗎?)上訴人:等我一下,戶名戴偉庭,分行我查一下。」、「(被上訴人:你老婆的?)上訴人:對,或者是直接匯款到公司戶也可以。〈傳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被上訴人:好了喔,晚點確認下。)上訴人:好的。」、「(被上訴人:〈傳送匯款委託書照片〉)上訴人:收到了,感恩。」,其中匯款委託書顯示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晉德公司所有系爭帳戶,上訴人亦表示已收到款項,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於107年3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指示之系爭帳戶。又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2018年3月投資乙方(即上訴人)100萬元整,承諾2019年4月乙方此期間獲利15%加本金(100萬元整)付予甲方。」(第4221號卷第23頁),依上約定,被上訴人無須負擔虧損,上訴人返還本金及紅利之期間約定為108年4月,而非以投資事業了結作為返還之期限,且上訴人應給付之紅利數額約定為其獲利之15%,並非以投資事業之盈餘作為紅利計算之依據,是系爭借貸契約內容與投資約定明顯不符,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基於投資目的而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另參酌上訴人不爭執該100萬元之性質為消費借貸,而係爭執借款人為陳員生,其僅係基於與陳員生間委任關係之出名人(本院卷第152、158、230-23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堪以認定。綜上,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匯款至上訴人指示之系爭帳戶,兩造就1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故兩造之系爭借貸契約為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㈡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基於與陳員生間之委任關係而簽訂系爭借

貸契約,然陳員生變更投資規劃,簽訂系爭陳員生借貸契約,約定由陳員生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是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陳員生與被上訴人間云云,並提出系爭陳員生借貸契約為據(原審卷第53頁)。惟查,系爭陳員生借貸契約約定:「一、甲方(即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107年4月17日、108年1月18日共借貸150萬元予乙方(即陳員生、張麗娟),並已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全數經乙方收迄無訛。二、借貸期間自107年3月19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乙方應於借貸期間屆滿時,償還借款,並借貸利息5%,111年4月30日開始每月分期償還,每期至少2萬。…」,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金額合計150萬元(本院卷第75、77頁)相符,又張麗娟說明於111年4月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大抵按月轉帳2萬元、113年3月1日轉帳2萬元、113年6月30日轉帳5,000元、113年9月2日轉帳1萬元予被上訴人(同上卷第171-175、189-195頁之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核與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資料(同上卷第197-225頁)相符,是陳員生、張麗娟確實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及依約清償乙節,堪認為真,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100萬元借款,與陳員生與被上訴人間之150萬元借款明顯有別,則上訴人所辯陳員生變更投資規劃,簽訂系爭陳員生借貸契約,約定由陳員生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陳員生與被上訴人間云云,難認可取。又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於委任人即陳員生不生效力,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已將系爭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於陳員生,被上訴人即不得就系爭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對陳員生為請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與陳員生間之委任關係而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陳員生與被上訴人間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