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 訴 人 許世煌被 上訴人 杜佳臻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成年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及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竟於民國112年2月6日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網路男友「澤澤」使用,致使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前某日,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上訴人進行詐騙之侵權行為,且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感情詐欺方式詐騙,而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網路男友「澤澤」,並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過失,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需負賠償之責;如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男友「澤澤」;又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前某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可投資獲利而陷於錯誤,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567號、112年度偵字第32831號等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澤澤」,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用,乃屬故意或過失不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上訴人施行詐欺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60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在網路上認識不
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澤澤」,且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在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且有
多名被害人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曾遭新北地檢署進行偵查,並於偵查過程中,辯稱:系爭帳戶係其於111年7月19日申請,用來做薪轉帳戶,其於112年1月20日在交友軟體認識「澤澤」,雙方使用LINE密集聊天,也有用LINE通電話,對方承諾會到臺北找其一起生活,並於112年2月6日提到其任職的鼎順證券公司有個專案,需要找很多客戶入資,想要透過這個專案賺錢,惟公司規定要找客戶投資,就借系爭帳戶投資。其基於信任,就把系爭帳戶借給對方(只有告知帳號,系爭帳戶沒有存摺只有提款卡,其沒有把提款卡交出),並用LINE告知網銀帳號密碼。其發現可能有人頭帳戶的問題後,有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下稱西門町派出所)報案,當時帳戶還沒被警示,有先打電話停止使用網路銀行,並在112年2月13日親自去銀行註銷此帳戶等語,並提出其與「澤澤」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與「鼎順-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85-283頁)。
⒉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其與「澤澤」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於112
年1月20日,「澤澤」:「你22對吧」、「喜歡哥哥齁我是小哥哥」、「都在高雄」、「有去台北出差過工作調職要升級了哈哈」、「希望過去你還在而不是我一個人」、「還不一定我最近是公司案子指派的負責人等案子結束了才會上去」、「當然越早越好可以趕快見你」、「客戶很煩還好有你不熟悉欸讓你帶我逛」、「你不好好照顧自己我就不理你」,於112年1月21日,「澤澤」:「寶貝我我晚一點再打給妳好嗎我現在要去主管家拿資料」,於112年1月24日,「澤澤」:「你的聲音好好聽超喜歡欸!!!!等我這陣子工作結束喔就會成功升遷去北部了!!!忍一下啦我們很快就可以見面了」,於112年1月29日,「澤澤」:「以後要讓你照顧當然我最近就是在忙我的升遷工作成功的話我就去定居台北了」、「我愛你等我去北部」,於112年1月30日,被上訴人:「.....因為我很容易陷入一段感情當中怕說你是不是只是玩玩之類的很害怕自己受傷但在昨晚跟你講完電話後有一種安心的感覺從一開始的相互認識再來是未來的藍圖規劃甚至是你跟我說了你內心最深處的秘密讓我感到非常安心讓我感覺你是有把我規劃在你的未來.....」,「澤澤」:「我也很謝謝你願意陪我我說的未來規劃也是真的想實現希望也會是你陪我實現」、「為了我們的未來努力」,於112年2月3日,「澤澤」:「寶寶等我一下我在外面跟主管吃宵夜好好笑我們兩個剛下班」、「因為我們還在弄客戶的東西」、「我也很愛你呢」,於112年2月4日,「澤澤」:「寶寶最近這個案子真的讓我好煩好累今天主管又在催趕我了好討厭對不起最近都因為工作沒有陪伴到你這個是我自己的問題」、「我想先把工作放下陪伴你我也不希望我因為工作丟了一個人」、「我想說也是要努力把工作弄好這樣才能升遷去台北吶」,於112年2月5日,「澤澤」:「寶寶我愛你」,於112年2月6日,「澤澤」:「希望你相信我是可以給妳好的未來的那個人」,被上訴人:「你每天都從早弄到晚就是為了我們的未來我知道你的辛苦我也看在眼裡你是我看過最認真的男人還因為怕我心情不好放下工作跟我講話我很感動」,「澤澤」:「北鼻謝謝你一直鼓勵我我很愛你的」、「沒有我們很快就可以一起實現很多東西了不過我還是因為工作的東西好煩」,被上訴人:「還是寶寶要跟我說說嗎」、「心裡可能好受一點」,「澤澤」:「@00000000」,被上訴人:「那銀行存簿就傳我的嗎」,「澤澤」:「不然這樣我們賺的錢沒辦法拿到」,被上訴人:「喔喔原來懂了」。另觀諸被上訴人與「鼎順-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於112年2月6日,被上訴人:「我要申辦會員」,「鼎順-客服」:「您好,請幫我填寫姓名:生日: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戶籍地:通訊地址(如同戶籍地可省略)請您拍攝身分證正反面清晰照片、第二證件清晰照片和銀行存簿正面」,被上訴人:(傳送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鼎順-客服」:「已幫您申辦完成,這是您的帳號密碼帳號:00000000密碼:000000請問還有什麼問題需要協助的嗎?」,被上訴人:「我要申請入金」,「鼎順-客服」:「您要申請金額多少呢?」,被上訴人:「60萬」,「鼎順-客服」:「歡迎來到鼎順-客服,感謝Chia開始的加入在這您可以提出您所遇到的問題,我們會用最快的速度回覆您任何問題當我們有最新的公告內容時,我們會在第一時間通知您感謝您的選擇我們,對我們有任何建議也可以留言跟我們說哦,我們也會用最快的速度改善」等語,再比對被上訴人與「澤澤」間之對話紀錄,於112年2月6日:「澤澤」:(傳送「鼎順證券投顧」之網站連結)「北鼻」、「你試試看因為我們會員太多了大家都在搶登」、「對因為我們有國外客戶」、「行員如果有問妳為什麼要綁約就跟行員說你有在賣精品你是中盤商那些帳號都是批發商」、「順便給妳綁約帳號」、「我要睡了唷晚安我愛你」,被上訴人:「我用第一銀行的數位存摺幫我跟你主管說一下要改」、「所以現在是綁完了是嗎」、「沒關係那等他完全用好你在跟我說!」,「澤澤」:「欸北鼻你的網銀帳號密碼要給我我們有請操盤手24小時觀察趨勢這樣才可以確保我們可以不賠錢放心我們這個案子全程有請律師為我們做保障不怕帳號外流!」,被上訴人:「終於到這個階段了感覺是不是可以趕在2月底上來台北呀」,「澤澤」:「或許可以喔機率很大」,於112年2月7日,「澤澤」:「SSL轉帳交易密碼」、「我們主管會測試ㄛ!」、「主管要看約定帳戶有沒有綁成功而已你那邊只有進帳通知」、「確保一下還是會測試以免發生問題會很麻煩」,被上訴人:「寶貝-剛剛知入帳40萬怎麼一直入帳中還未停ㄟ又扣款了我不理它應該就好了吧」,「澤澤」:「對呀不用理他就好你剛剛有轉錢出去嗎」,被上訴人:「有ㄟ就我原本裡面的錢而已其他我都沒動我怕太亂」,「澤澤」:「沒關係阿之後先不要登陸那個帳號怕美國跟台灣IP位子會跑掉你這樣怕被銀行懷疑會被鎖起來喔!」,被上訴人:「好的近期也不太需要使用但我要繳卡費」、「要登入的時候跟你說嗎」,「澤澤」:「對你需要登入的時候提前跟我說」,於112年2月8日,「澤澤」:「北鼻我也要休息了ㄛ晚安我愛你」,於112年2月11日,被上訴人:「寶貝今天下班後可以講電話嗎」,「澤澤」:「差距太大有什麼關係喜歡就好幹嘛追上笨笨的」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是在「探探」認識高雄人「澤澤」,使用LINE密集聊天,「澤澤」承諾會來臺北找其一起生活,因「澤澤」於112年2月6日提到其任職之鼎順證券公司有專案,需要找很多客戶入資,「澤澤」表示自己想投資,要透過這個專案賺錢,實現其等未來規劃,故想借其帳戶投資,其基於信任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語,並非無據,且以工作上之專案投資為由說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說詞,亦非毫無邏輯可言,確有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能,是被上訴人辯稱係遭感情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澤澤」等情,應可採信。⒊另參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帳戶尚未成為警示帳戶前,即因表弟
提醒可能遭詐騙,主動至西門町派出所報案,並打電話停止使用網路銀行,嗣於112年2月13日親自至銀行辦理系爭帳戶註銷等情,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149、285頁),再斟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原為其薪資轉帳帳戶,其於112年間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情,有在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則以被上訴人當時之經濟狀況及察覺有異後主動報案等情節觀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查,被上訴人經新北地檢署偵查後,業經該署檢察官陸續以112年度偵字第46843號等、112年度偵字第31088號等、112年度偵字第63581號等、112年度偵字第3283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03頁),尤徵被上訴人應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情事,尚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為具有正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且近
年來政府一再宣導不得將個人帳戶出借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集團利用,卻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上訴人之工具,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云云。然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輕重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澤澤」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並在聊天過程中逐漸發展感情,其後「澤澤」以其任職之鼎順證券公司有專案,需找客戶投資,其欲藉此專案賺錢升職,以實現其調升至臺北與被上訴人見面之規劃為由,請被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等事宜,此有被上訴人與「澤澤」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279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對「澤澤」發生感情,認定雙方已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澤澤」表示在專案工作上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如順利升職即可調至臺北工作,而基於協助其達成目標之想法,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澤澤」,尚非任意將帳戶提供予毫無關係之人。至上訴人雖稱政府已一再宣導不得將個人帳戶出借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集團作為犯罪之用,故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認識不深之「澤澤」,應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既認其與「澤澤」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現今社會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並交往之情形,並非少見,而一般人在戀愛關係中,是否能就對方提出之任何請求,均以理性方式分析評估,甚而將其為幫助對方事業需求而提供帳戶之事,聯想至有無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實有疑義;且「澤澤」乃以其負責之專案如能順利進行即可調職至臺北為由,使被上訴人對未來可建立更穩定之關係產生憧憬,而願依其指示提供協助,復以該專案全程有請律師做保障,不用怕帳號外流等語,降低被上訴人之戒心,則在此情況下,尚難認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均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是以,被上訴人既係受感情詐騙,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男友「澤澤」,且無從預見該帳戶可能流入詐欺集團作為接收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即難認其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60萬元,尚有未合,無從准許。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然被上訴人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上訴人云云。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因受「澤澤」感情詐欺,而於112年2月6日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澤澤」,前已詳述,而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2年2月7日10時40分,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然隨即於同日10時44分、45分,該帳戶即分別轉出30萬元、349,000元,轉出後之帳戶餘額僅剩985元,低於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前系爭帳戶之餘額5萬元等情,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49頁),堪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該款項已隨即遭提領一空,而不復存在,則揆諸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仍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