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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 訴 人 黃俊才被 上 訴人 曾德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日向伊承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攤位(下稱新攤位),約定每月租金含水電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共64個月,租金總計83萬2,000元(13,000×64=832,000)。然被上訴人僅給付現金10萬元、匯款17萬2,000元,共計27萬2,000元租金,尚有56萬元(832,000-272,000=56,000)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6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攤位租金56萬元及分割前系爭土地上另一攤位〈下稱原攤位〉租約之水電費1萬2,000元。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原攤位水電費1萬2,000元及新攤位之租金17萬2,000元,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萬8,000元。

二、被上訴人以:因新攤位最初為一片荒地,須由伊自行整理,故兩造就新攤位之租約,約定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5月止不收租金、108年6月至12月之租金兩造並未約定、109至111年約定租金為每年10萬元、112年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2,000元,且伊均已依約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期間,向上訴人承租原攤位,每月租金8,000元、水電費2,000元。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之新攤位,兩造就新攤位成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新攤位)至少已給付之租金共計27萬2,000元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且有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卷第45、47、57頁、本院卷第41、43、9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4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將新攤位出租予被上訴人,每月租金1萬3,000元,被上訴人尚欠租金56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期間向上訴人承租新攤位所坐落之土地,惟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約定自107年4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每年租

金10萬元,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每月租金1萬2,000元:⒈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1萬3,000元乙節,固提出訴外人黃秀全

切結書及其與黃秀全之通訊紀錄為證(原審卷第85至87頁),然據該切結書及通訊紀錄僅得證明黃秀全於112年7月7日聯絡上訴人未果,上訴人於隔日即112年7月8日前去拜訪黃秀全,黃秀全告知其賣豬肉之友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能說服上訴人同意新攤位租金自107年4月1日起由每月1萬3,000元減為1萬2,000元等情,然此無從遽認兩造有合意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1萬3,000元。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13年間訴請被上訴人將新攤位上鐵皮棚架拆除並自112年8月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641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承認系爭租約期間每月租金1萬3,000元云云,然觀諸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係陳稱1年租金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並無被上訴人自承租金每月1萬3,000元之情事。又徵諸上訴人自承:新攤位係訴外人即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馮增能所搭建之鐵皮棚架,因馮增能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未分得新攤位所坐落之基地,依分割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協議,須於107年3月31日以前搬到分得之土地,且伊分得之土地為新攤位所坐落之基地,被上訴人無法再向伊承租原攤位,遂於107年3月間向馮增能購買前述鐵皮棚架,伊於107年4月1日發現被上訴人使用新攤位,被上訴人表示他為前述鐵皮棚架所有權人,有權使用新攤位,不用給付租金,雙方因此糾紛一段時間等情(原審卷第187至188頁,本院卷第206至210頁),足見兩造對於租金數額並非一開始即達成合意,益證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自107年4月1日起每月租金1萬3,000元乙節,顯有可議。再參酌證人曾麗萍結稱:伊於106年8月到111年2月向被上訴人分租新攤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新攤位,租金是1年10萬元一次給,伊跟被上訴人分租,所以1年給被上訴人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及被上訴人自承其有同意上訴人將112年租金調漲為每月1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9頁),並佐以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以現金支付租金10萬元、112年1月17日匯款10萬元及112年7月25日匯款7萬2,000元以支付租金等情以觀(原審卷第9、34、4

5、47、57頁),則可認兩造約定新攤位租金107年4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每年租金10萬元,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每月租金1萬2,000元。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約定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5月止不收租

金、108年6月至12月之租金兩造並未約定云云,並舉證人曾麗萍證稱:上訴人在107年6月間說新攤位都還沒有整理,所以不用租金,等整理好再開始收租金,一直都沒有整理好,可是109年9月上訴人開始說要收租金1年10萬元,所以從109年就開始支付1年10萬元租金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然被上訴人係向馮增能購買新攤位上原有之鐵皮棚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2頁),則被上訴人購入前述鐵皮棚架即可擺攤營業使用系爭土地約6.75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12月約1年9個月時間整理新攤位而免納租金,證人前開證述及被上訴人所辯,均不合常理,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9年間係交付上訴人11萬2千元,其中10萬元是新攤位租金,其餘1萬2,000元係原攤位之水電費云云,並提出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為證(原審卷第55頁),然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⒊綜上,系爭租約約定自107年4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

每年租金10萬元,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每月租金1萬2,000元,洵堪認定。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租金11萬5,000元:

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已給付之租金共計27萬2,000元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被上訴人辯稱其已給付全部租金等語,就超過27萬2,000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系爭租約約定自107年4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每年租金10萬元,及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每月租金1萬2,000元,合計為55萬9,000元〔計算式:100,000×9/12+100,000×4年+12,000×7個月=559,000〕,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27萬2,000元後,尚有28萬7,000元未清償,而原審已命被上訴人給付17萬2,000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租金11萬5,000元(287,000-172,000=115,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