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 訴 人 邵曰道視同上訴人 邵國芳
邵慶芳
邵華芳邵曰仁
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被 上訴人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陳文星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2月16日變更為陳文星,有114年2月12日國人管理字第11400390282號令為憑(見本院卷第215-217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視同上訴人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邵曰仁、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下稱邵國芳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改制前門牌桃園縣○鎮市○○路000號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拆除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1萬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同時遭被上訴人拆除大王椰子樹(下稱系爭樹木)之損害12萬6000元(本院卷第504頁),核屬同一侵害行為所受損害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系爭樹木均坐落於國有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羅自坤所有。羅自坤於102年4月5日死亡,由伊及邵國芳等7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詎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國防部未經伊及邵國芳等7人之同意,即委託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樹木,遠雄建設公司再轉交訴外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公司)發包,由訴外人和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儀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將之拆除,致伊及邵國芳等7人就系爭建物受有5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系爭樹木損害12萬6000元本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1萬元予上訴人及邵國芳等7人公同共有,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6000元予上訴人及邵國芳等7人公同共有,及自收受上訴理由狀㈢繕本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國防部核配予原眷戶訴外人邵旭(即上訴人、邵國芳等7人之父、羅自坤之配偶)居住之眷舍,所有權屬國防部所有,眷戶僅有居住使用權,則邵旭及羅自坤均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稱伊等自羅自坤處繼承取得所有權,顯非事實。而羅自坤雖於系爭建物為增建,然增建部分已因附合於系爭建物,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國防部取得所有權;又上訴人所稱增建部分為另行興建,未與系爭建物相連,為獨立建物一事非屬事實。再國防部就羅自坤增建部分業已核撥補償費予羅自坤,若認增建部分未與系爭建物相連,亦因受有補償而不得再主張權利,況羅自坤對於受領補償一事,未曾對國防部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應認其拋棄其對於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及其他權利,將增建超坪部分點交予國防部,任由國防部處分。另系爭樹木未與系爭土地分離,為系爭土地構成部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以國防部、遠雄建設公司、遠雄營造公司、和儀公司及訴外人李志遠、張慶祥、王偉程、詹樂禮、黃郅敔(下合稱國防部等9人)及被上訴人等人為被告,主張其等共同拆除上訴人母親羅自坤所有之系爭建物、樹木,侵害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所有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51萬元,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7號(下稱215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下稱893號)受理,並先於107年5月1日就2157號判決以被上訴人無權利能力,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2157號此部分判決,發回原法院(此部分嗣經原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又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為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範圍);其餘國防部等9人部分,上訴人就其等侵害行為,係主張國防部委託遠雄建設公司拆除系爭建物、系爭樹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營產管理官黃郅敔於103年10月14日會勘會議中同意由遠雄集團代拆,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專員張慶祥稱由國防部委託遠雄企業集團代為拆除,遠雄建設公司請遠雄營造公司拆除,遠雄企業集團法務室協理王偉程稱遠雄營造公司係受國防部委託拆除,遠雄營造公司工地主任李志遠稱受國防部委託拆除,詹樂禮稱係擔任和儀公司現場負責人,於103年10月24日14時許將系爭建物、系爭樹木拆除,上訴人為充分之攻防後,經893號判決(107年9月28日)認定上訴人及邵國芳等7人未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樹木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國防部等9人將之拆除,構成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上訴等節,有上訴人起訴狀、言詞辯論狀、2157號判決、893號判決(107年5月1日、同年9月28日)在卷可稽(見2157號卷第2至3、107至109頁反面、893號卷一第375至376頁、卷二第159至
175、201至20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於893號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9至573頁),其仍執陳詞,主張國防部等9人將系爭建物、系爭樹木拆除係侵害上訴人及邵國芳等7人所有權人之權利,自不足採。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為被上訴人於現場張貼103年9月23日陸六軍眷字第1030012691號公告(下稱系爭691號公告)要拆系爭建物及系爭樹木,致上訴人及邵國芳等7人受有損害(本院卷第115、14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及系爭樹木之拆除,是否有具體侵害之實施行為,如是,上訴人及邵國芳等7人是否受有損害,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㈡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營產管理官黃郅敔於上訴人提起刑事毀
損告訴案件(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44號,下稱7344號)中陳稱:103年10月14日會勘後,即由國防部委託遠雄集團拆除,並沒有簽署書狀或契約,只有會勘紀錄;系爭建物、系爭樹木係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及環境維護,當時係因為為了地方開拓道路使用,才委由桃園縣○鎮市○○段00○00地號土地旁邊正在施工的遠雄企業集團代拆等語(見7344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86頁),且李志遠、張慶祥、王偉程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亦皆陳稱:本件拆除工程係由國防部所委託等語(見7344號卷第4、7、10頁),再參以桃園縣平鎮市中山路及忠貞路交界地上物排除協調會勘之紀錄,會議結論記載:「一、桃園縣『忠貞新村』坐落平鎮市○○段00000地號,現況尚有建物及農林物部分,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黃郅敔上尉同意由遠雄集團代拆,預定103年10月24日施工……。」(見7344號卷第40頁),上情並經上訴人於893號事件中援用並主張係由國防部委託遠雄建設公司拆除(見893號卷第167至173頁),足認被上訴人固為系爭建物、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單位,然系爭建物、樹木之拆除,實係由國防部決定,並委託由遠雄建設公司處理,而非被上訴人所決定或委託。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現場張貼系爭691號公告,為侵害之
實施行為等語。惟查,系爭691號公告內容略以:此地屬國防部管有眷地,現係配合地方開拓道路使用,請貴使用戶於公告日15日內,騰空返還土地,否將依程序,配合地方警力蒐證,辦理地上物清(拆)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僅係重申系爭土地為國防部所管理,請系爭建物之使用戶於公告日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且系爭691號公告於103年9月23日發文後,又於同年10月14日進行現場協調會勘,會議中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黃郅敔同意由遠雄集團代拆乙情,已說明如前,足認被上訴人並非係系爭建物、系爭樹木決定拆除單位,而係由國防部所決定並委託遠雄建設公司拆除,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於現場張貼系爭691號公告乙事,逕認其就系爭建物、樹木遭拆除有何侵權或共同侵權行為。
㈣至被上訴人103年10月2日陸六軍眷字第1030013166號函,係
公告將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安排現場會勘,被上訴人同年月17日陸六軍眷字第1030013867號函係檢發同年月14日現場會勘紀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7344號卷第38、39頁),仍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系爭樹木拆除之決定單位,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系爭樹木遭拆除有何具體侵權或共同侵權行為,則其主張系爭建物、系爭樹木遭拆除,被上訴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予上訴人及邵國芳等7人公同共有,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6000元予上訴人及邵國芳等7人公同共有,及自收受上訴理由狀㈢繕本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